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2號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龍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7 月19日被告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0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拒絕酒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嗣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屬實,即於108 年7 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㈠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查原告固有騎乘系爭機車,惟已停止,未有發動、移動等事實,是原告既未催轉油門以利用系爭機車之動力裝置進行移動,自難認屬駕駛行為。原告係於系爭路段上之民宅騎樓內等候朋友,警員於原告後方騎車到達民宅騎樓內予以盤查,警員當時於原告後方,無法認知原告是否有喝酒,且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騎乘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警員於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自不能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要件,原告本無接受酒測之義務,警員卻以「盤查而非攔停」為由實行酒測,顯有不當,亦不顧原告一再表明自己應有之基本人權,強行將原告押回派出所觀看「背後錄影畫面」而非盤查時全程畫面。且警員未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卻於7 天後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於法無據,警員既未當場開單,即無拒簽,難認已踐行告知原告應到案期日及處所程序。另警員未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銷全部駕駛執照」,被告寄與原告之函文中亦僅載有吊銷該駕駛執照之文句。次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警察於系爭路段應無管轄權(該路段應屬民族派出所管轄),僅因巡邏經過即於民宅騎樓內盤查,對於人民基本權侵害甚大,員警在非勤務管轄區域實施酒測顯屬違法,故該實施酒測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的證據。又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既載為108 年5 月17日1時10分,惟警員職務報告上時間卻記載為密錄器時間108 年
5 月17日1 時57分50秒,有47分之誤差,其說法與事實不符。再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之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應不得再吊銷原告之小型汽車駕照,則原告既有小型汽車駕照,應得駕駛輕型機車。綜上所述,警員之行為有違反釋字第
535 、699 、588 號之疑慮,原告拒測自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後,發現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為,而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行駛過程搖晃不穩,研判有酒後駕車情形,遂向前準備將其攔停,原告即緊急停車並迅速步行闖入民宅騎樓,原告佇立在該戶門前,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均不予回應,隨即屋主在屋內向員警表示與原告不相識,希望警方處理,顯然原告非該戶居民,員警據以向原告進行身分查證,非原告所指稱無故發動盤查。又員警確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惟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故得認有拒測事實。另就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因原告違反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理。原告確有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
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⒊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 第1 項) 「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 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⒋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 第1 項) 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2 項)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3 款:「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5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㈡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為警攔查後,經舉發
單位員警認原告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即將原告帶回勤務處所即民生派出所辦理酒測後續,嗣原告拒絕酒測,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案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7 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8 年5 月17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8 年6 月
4 日交通違規陳述單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交分字第108319789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執勤秘錄器現場攝得畫面檔案光碟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6 月24日屏警交分字第10832155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9 月26日屏警交分字第108333511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72頁),上情即堪認屬實。
㈢案發時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原告固起訴主
張案發時其機車已停止,未有發動、移動等事實,即無駕駛情事云云。然查,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攝得之案發過程,於檔案「00000000_015633 」畫面時間01:57:17許起,得見原告確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身形搖擺,嗣2 員警即自後驅車向前靠近原告攔停,原告嗣察覺警方前來後,旋將機車靠邊並進入民宅騎樓下,過程未發一語,原告影片中騎乘機車距離約為數十公尺。從而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騎乘機車,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㈣員警攔檢原告並要求酒測合於法令規範:按警察於公共場所
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之人,或於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攔停人、車、詢問行為人年籍資料、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 小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至3款及第2 項規定甚明。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時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因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過,並於行駛過程有搖擺不穩情形,疑有酒駕情事,遂趨前攔停原告,嗣原告見警前來旋靠邊停車並迅速步行闖入系爭路段民宅騎樓內,並拍打該戶民宅大門,經民宅內住戶前來應門並當場表示不認識原告,希望員警處理後續,舉發單位員警於盤查原告過程中,當場見聞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即詢問原告身分並擬請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均未理會員警詢問,亦長時間保持緘默,嗣員警2 人與原告於現場僵持約20分鐘後,員警見無法確認原告身分年籍資料,並原告始終不願配合酒測,始尋求舉發單位支援,嗣並以警車將原告帶回舉發單位民生派出所擬進一步確認原告身分並對原告進行酒測等節,有卷附本件承辦員警唐宏昇108 年6 月11日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參照)。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員警秘錄器檔案,復於檔案「00000000_015633 」畫面時間01:57:17許起至01:58:14許止,得見案發時之深夜時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實呈現行車搖擺、晃動之情,原告於經警攔停後旋靠邊停車並即進入民宅騎樓,拍打一樓大門,該住戶應門後當場表示不認識原告而不願開門;於檔案「00000000_015834 、00000000 _020034、00000000_020235 、00000000_020435 、00000000_020636 、00000000_020836 、00000000_021237 、00000000_021438 、00000000_021638 、00000000_021839、00000000_022039 、00000000_022239 」全部攔停現場員警秘錄器畫面中,均未據原告主動向員警表明確實身分,亦未出示證件,就員警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亦均未答覆,員警始帶同原告搭乘前來支援之警用巡邏車並帶回民生派出所辦理後續;於檔案「告知第一次、第二次」、檔案「告知第三次」、「2019_0517_024105_001」及「2019_0517_025837_001」中大致可見原告於派出所內始終保持緘默,對員警相關詢問均無理睬,嗣員警後認定原告消極拒測,即以原告拒測辦理本件,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間為108 年5 月17日上午2時58分45秒許,後員警於同日上午2 時59分37秒許即容任原告自由離去。則上情堪認屬實。查,本件自員警於同日上午
1 時57分36秒許將原告攔停後( 秘錄器檔案「00000000_015
633 」參照) 迄最末警方容任原告得自由離去之同日上午2時59分37秒許( 秘錄器檔案「2019_0517_025837_001」參照) ,原告僅為警留置1 小時2 分許,顯未逾警察勤務條例第
7 條第2 項規定之3 小時,員警本件執法即於上揭規範無違。
㈤原告確實有拒測事實: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
釋,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查本件案發時業經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均未據原告答覆已說明如上,復原告於審理期日對此亦不否認,從而本件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情,亦堪認定。
㈥員警已確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按警察機關於依法進
行酒測前應先勸導、告知受測者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受測者為拒測之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從而就受測者為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前應確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始認完備,始得裁罰拒測者,乃此類行政罰鍰合法成立之先決要件。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值勤秘錄器攝得畫面,於影像檔案「告知第一次、第二次檔案」畫面時間11:21至12:31許及影像檔案「告知第三次」畫面時間00:00 至01:22 許,均得見員警告已確實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面臨包含:移置保管車輛、罰鍰9 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並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於舉發單位正式舉發原告拒測前,員警已確實依照上揭規定完整告知原告法律效果,亦堪認屬實,員警此部分執法亦與法令無違。
㈦原告固以上詞主張,本件員警執法程序有瑕疵,被告即不得
以員警蒐得之證據對伊為裁罰云云。然查:①就原告主張員警攔查伊、將伊帶回警局不合法定程序,亦未告知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查員警本件執法於法尚無逾越之情已說明如上,本件員警確於案發之初,因見原告騎車搖晃,遂生原告疑為酒駕之合理懷疑,且原告見警趨近後旋即靠邊並遁入民宅騎樓,員警於趨前靠近原告擬詢問其身分時,當場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原告酒駕可能性驟升,員警遂要求原告應當場進行酒測,惟原告始終拒不配合致員警於現場尚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明確拒測,員警始將原告帶回勤務處所以為後續處置,復於派出所留置原告時間顯未逾法定3 小時期間,則員警本件執法並無原告主張程序瑕疵。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期日勘驗時當庭指稱,於檔案「00000000_020034 」、「00000000_020435 」畫面中均可見,員警透過掌上型電腦已可查知其照片、年籍等資料云云。然原告於本件案發伊始及至為警以警車自現場載回派出所前,始終未正式向警承認其自己身分已說明如上,從而員警縱循線由機車車牌查得原告個資,然終究無法當場確認是否即為原告本人,況原告於現場對是否接受酒測均未明確回覆員警,其與員警更於現場互相僵持逾20多分鐘,員警迫於無奈,只得將原告載回派出所辦理酒測或拒測程序,從而員警此部分執法自難認於法有違。復考原告自受員警攔停時起迄本件交通違規辦理結束,僅為警留置1 小時2 分許,顯未逾警察勤務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3 小時亦說明如上,衡酌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對員警執法有上開消極不配合情形,從而員警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強行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此時原告之行動自由固受限制,惟其所受限制與上揭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互為衡酌,本件員警執法尚未有顯失均衡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②就原告主張員警非於轄區辦案,依法不得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辦理部分:按本件案發時舉發單位員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派出所所長陳季平、警員唐宏昇刻正執行當日0 至2 時巡邏勤務,2 人並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將原告攔停等節,除有卷附2 人108 年6 月11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4頁) 可佐外,亦據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揭員警密錄器攝得現場畫面可證,是案發時舉發單位員警確實正依法執行勤務並得為本件交通無規事件辦理,即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③就原告主張員警未依法交予其舉發通知單,故被告不得為後續裁罰部分:按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僅屬觀念通知性質,亦即舉發單位告知交通違規事件當事人已向裁罰單位提出舉發,實質上就交通違規之人為不利益行政處分者,為交通部所屬各該監理機關,從而舉發通知單是否由受處分人親簽,尚無礙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處分之法定效力,其理甚明。況本件經本院上揭勘驗案發過程員警秘錄器畫面顯示,員警曾多次於民生派出所內擬交付本件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收執,然原告均相應不理( 秘錄器檔案「00000000_022239 」參照) ,員警嗣乃依法定程序將舉發通知投遞至原告住所地,此亦有卷附舉發單位送達證書回執可佐( 本院卷第45頁)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④就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伊拒絕酒測吊銷駕駛執照將使伊其他駕駛執照一併受吊銷,告知不合法,被告即不得裁罰原告「全部」駕駛執照吊銷部分:查本件員警於案發後已完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乙節已敘明如上,雖原告猶主張,員警雖曾告知伊會吊銷駕照,但並未告知伊會吊銷「全部」駕駛執照,員警即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執法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自不得裁罰吊銷伊全部駕駛執照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甚詳;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亦規定詳實。關於拒測裁罰法律效果之合法生效,固以員警應踐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前提,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闡述詳實,並已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款規定明確。惟上開釋字及法規命令內容經審視,均僅要求員警於舉發拒測前應告知將受「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已足,並未要求員警應鉅細告知將吊銷拒測者「全部」駕駛執照,況實務執法臨場案情多端,受裁罰者持照狀態究為多張駕照、無照駕駛或者其他情形,尚賴舉發、裁罰單位事後詳實查證俾為精確執法,復審酌民眾依法本有知法義務,尚無從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責任,本件既員警已踐行告知原告將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拒測法律效果,自應認員警執法於上揭規範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⑤就原告主張伊案發時本有汽車駕照,依法本得駕駛輕型機車,故伊非無照駕駛,被告即不得裁罰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罰鍰部分:查原告原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已於107 年8 月2日經吊銷,吊銷訖日為110 年8 月1 日,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7頁) 。則本件案發時原告( 重型) 機車駕照係經吊銷狀態。按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伊案發時係持有汽車駕照,本得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云云,即於上開法令有所誤解,主張同無可採。
㈧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舉發單位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原告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108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10分( 本院卷第44頁) ,惟據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4頁) 暨卷附員警值勤秘錄器畫面檔案所呈現案發時間則為同日時57分許,復被告始終未就上情落差有何說明,則本件自應以後者時間( 按即秘錄器畫面所呈時間) 為案發之時。原告固據此主張原處分因此顯有瑕疵,處分即不合法云云。惟案經本院審視全卷資料暨經當庭勘驗卷附執法歷程全部檔案後,堪認被告裁罰原告之交通違規事實,即為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訛,從而縱原處分或有案發時間47分鐘認定上落差,亦屬顯然之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類此錯誤情形,本為行政機關依法得逕予更正者,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規範,自於原處分之合法生效無礙,況縱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同日時10分許起算原告經警留置之時間,同未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3 小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執法於法並無不合,並原告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即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本件起訴,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