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3號
109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7 月22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WC-023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銀行)前,與訴外人許雅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未留在現場逕行離去,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7月22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送貨至高雄市路○區○○路,停車於路邊。訴外人許雅淳於原告後方起駛車輛無故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車斗,原告因為系爭車輛發動並無感覺被擦撞,因此於不知情的情況下趕於送貨而離開。訴外人許雅淳並未通知,故意等原告離去後才報警,有故意構陷之實,原告不服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比對陳述單內容,系爭車輛駕駛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屬實,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意即,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1 項規定乃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
㈡、而就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提之事項,經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於交通事故紀錄表中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等?原告答:我開車系爭車輛於國昌路外側車道往西直行,當時為了聯繫客戶撥打手機就暫停在土地銀行前面,靜止未熄火停在國昌路外側車道上,發生事故時,我並未發現車子有異狀,發生前我也沒看到對方車子,是後來警方調閱監視器告知我才知道有這件交通事故。」、「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原告答:車尾右後。」、訴外人許雅淳於交通事故紀錄表中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等?訴外人許雅淳答:我開車從土地銀行的停車格倒車出來,當時我從後視鏡看沒有車才倒車出來,然後就發生碰撞,碰撞點在車子左側駕駛座車門處,對方車子發生事故就直接離開,我就報警處理。」、「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訴外人許雅淳答:車身左前。」,又參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申訴答辯書「二、警方接獲110 通報於10
8 年4 月8 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有發生A3交通事故。警方到場發現為自小客車與不詳車輛肇事,警方依規先受理,並請轄區派出所協助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明該不詳肇事車輛。三、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該不詳肇事車輛為系爭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相關資料。警方依監視器晝面向原告說明,並確認兩造有發生擦撞肇事,而原告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置及雙方實施酒測,卻逕行離去,故警方依規向原告製單告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故可知本案原告確實於行駛至土地銀行前暫停於外側車道時,其車尾右後與訴外人車輛之車身左前發生碰撞而肇事,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並未下車報警處理,而是立即駛離事故現場,事後經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確定肇事車輛且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確認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而與對造發生碰撞事故,惟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停車時不應停於道路上,此舉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易生交通危害。
㈢、再衡之原告領有汽車普通駕駛執照,又以送貨為職業,原告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為佳,本即知悉且避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情況,揆諸當時情勢,原告確實有與他車發生交通擦撞事故之情況下,未報警處理逕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故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光碟)等稽察後,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另針對原告起訴狀所稱「對造故意構陷」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比對製單員警申訴答辯書及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許雅淳因未能預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會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無法即時通知,報警處理乃一般民眾可預見之合理處置方法。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理逃逸」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1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6 月26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87125530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8716632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因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固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但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肇事逃逸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
㈢、、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㈣、本件事發之經過兩字並無爭執,並有前引之書證在卷可憑,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觀上對於已經「肇事」一節,是否已有認識,並進而構成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之問題。經查:
⒈本件事發經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①、錄影畫面時間00:00:05-00:00:13
系爭車輛出現於分割畫面CAM1,並暫停於路○區○○路(土地銀行前)
②、錄影畫面時間00:00:14-00:00:30
由分割畫面CAM1、CAM2可見訴外人許雅淳駕駛之車輛向後移動行駛
③、錄影畫面時間00:00:31-00:00:34
分割畫面CAM1可見,訴外人許雅淳駕駛之車輛突然暫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④、錄影畫面時間00:00:43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暫停於CAM2畫面處。
⑤、錄影畫面時間00:00:55-00:01:26
CAM1畫面可見訴外人許雅淳由其駕駛之車輛下車並前後察看
⑥、錄影畫面時間00:01:27-00 :01:49
警車出現於CAM1畫面,並停於訴外人許雅淳駕駛之車輛後右前方,訴外人上車進入駕駛之車輛
⑦、錄影畫面時間00:01:50
從CAM2畫面可見員警從警車下來,此時系爭車輛暫停於警車前方
⑧、錄影畫面時間00:01:51
從CAM2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發動並掉頭迴轉橫越雙黃線
駛○路○區○○路(土地銀行前)
⑨、錄影畫面時間00:02:02-00:02:31
從CAM1畫面可見訴外人許雅淳駕駛車輛倒車,並駛○路○區○○路(土地銀行前),此時警車暫停於CAM2畫面處⒉由上可知,事發當時原告是靜止停在銀行前的,而訴外人
許雅淳在原告的後方倒車,並在倒車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駕駛座門刮擦原告駕駛貨車之後側,導致訴外人許雅淳之車輛駕駛座門上有一道刮擦痕。事發在原告後方,且也不是原告駕駛行進中發生之碰撞,加上原告所駕駛的是貨車,噸位較重,對於該等刮擦類型的碰撞能否確實有察覺,已有可疑。且訴外人許雅淳車輛所受的刮擦並非非常嚴重,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益加可見碰撞力道非重,原告確有可能根本沒有察覺。再者,事發後原告尚且在前方停等,並未馬上駛離現場,更加可見原告並沒有逃逸的想法,而可認原告對於已經肇事之事實,可能未有認知。
⒊綜上,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令本院排除
原告對駕駛汽車確已肇事之事實根本未有認識之合理可疑,揆諸前述處罰條例第62條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以汽車駕駛人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否則無從認定其違反義務乃故意或過失之說明,本院對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尚無從形成明確之心證,此待證事實真偽之不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則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1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個月,即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肇事之認知,是本件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1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1 個月,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