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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9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8號

10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進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5 月6 日1 時2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 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填製單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件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8 年8 月16日製開裁字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3 年,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警方原係為攔查伊後方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惟未攔查到,嗣後即轉向伊並欲對伊進行酒測,伊當時已經到家並進入家中,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本案員警於巡邏時於屏東市○○路與和興路口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並逆向行駛,員警見狀後欲上前攔查,惟原告不服稽查加速離去,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跟隨在後方大約1-2 公里至系爭路段前才將原告攔停。原告遭盤查時渾身酒氣,員警遂當場要求實施酒精測試,惟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員警並依規定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知悉後由員警帶返所依規定告發及扣車,原告於告發單上簽名後離去。原告拒測事實明確,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禁考3 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1.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 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 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 第1 項)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按即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 項)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 項)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㈡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嗣

為警認原告疑有交通違規情事,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查原告在後,員警與原告追逐約數十秒後,原告機車抵達和興85號住所,原告嗣即下車進入家中,嗣原告又開門出來至騎樓下,員警於到場後即要求原告應進行酒測,原告嗣並隨員警至舉發單位海豐派出所,後原告明確拒絕酒測,員警即予本件舉發,被告嗣認原告上開交通違規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舉發單位

108 年8 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28676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位108 年10月3 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463

8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原告間密錄器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光碟1 張(本院卷第14至24頁) 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員警攔檢原告並要求酒測合於法令規範: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本件案發時係員警於執行警車巡邏勤務中,發現原告疑有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等情形,故而自原告車輛後方跟隨,原告見狀即加速離去,嗣員警於系爭路段前始將原告攔停,員警下車趨前盤查時,見原告散發酒氣,即擬對原告實施酒測等節,除有舉發單位承辦員警張金生職務報告2 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佐外,員警並提呈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 張為證。原告固執上詞主張,係員警誤認伊未帶安全帽,且員警攔查時伊已到家,即不得對其裁罰云云。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警攝案發過程錄影檔案,於檔案2019_0506_013458_001畫面01:34:57許,得見原告與另輛機車自員警正對面逆向行駛而來,嗣原告等2 機車見警擬趨前攔查,旋加速右轉進入和興巷內,2 員警則追緝在後嗣並開啟警笛,繼於檔案2019_0506_013759_002畫面01:38:

58許,得見員警已攔停原告,警用機車停放於原告和興85號民宅前馬路上,員警並未進入騎樓而始終站立於馬路上,原告則站立於民宅騎樓下,原告與警相距約1 公尺距離並持續交談,期間員警曾作勢遞交礦泉水與原告漱口,原告則當場表示,即使喝了礦泉水,測了還是會超過等語。爰此,堪認本件員警初始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而有交通違規情事,始擬攔停原告,嗣於攔停後,因近距離而聞見原告散發酒氣,疑原告有酒駕情事,遂要求應進行酒測。則員警本於客觀上合理判斷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即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上揭規定。原告所指係員警誤會伊未帶安全帽,故執法不符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再員警於值勤過程中始終站立於馬路上,而原告亦係主動於騎樓下與員警交談,已於上揭案發現場警攝畫面中呈現甚詳,此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略以:

(法官問:對影片有何意見?) 影片中是我騎乘機車沒錯,對方是海豐派出所的,我門開開自己走出去,警察也拿我沒皮條等語可證。從而本件並無員警違法進入原告家中命原告進行酒測,即堪認屬實。原告以上詞起訴主張,除於法令顯有誤解外,亦與事實不符。本件員警攔停原告後命其應接受酒測,於法即屬妥適。

㈣本案員警已確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按警察機關於依

法進行酒測前應先勸導、告知受測者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受測者為拒測之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從而就受測者為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前應確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始認完備,始得裁罰拒測者,乃此類行政罰鍰合法成立之先決要件。經查,本件案發時員警已依上開規定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駕照,並應現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仍表明拒絕接受酒測等節,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攝得之現場畫面,於檔案2019_0506_020759_012畫面時間02:08:23許起迄02:10:17許,得見員警遞次向原告說明上開拒測之法律效果完整,其間亦得見聞原告向員警確認所述內容,並討論酒測與拒測之差異,可知原告確實理解拒測後將面臨之法律效果。再觀之上開檔案畫面時間

02:10:18許起迄02:10:58許,原告為配合員警移置保管車輛而將車廂內物品取出,可認原告確有拒測之意。從而本案既經員警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嗣仍表明不願接受酒測,則員警為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即與上開規範無違。

㈤綜上所述,員警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於法既屬無違,被告

依處罰條例上揭規定而為原處分內容裁罰,處分即屬妥適。原告起訴主張並無可採,起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