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曾祥炎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曾祥炎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六百六十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上訴,依第98條第
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別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及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僅需負擔3 分之
1 訴訟費用,且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6 年度簡字第3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被告同意撤銷原處分,原告乃於107 年12月9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號),並經被告於
107 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號核閱無誤。
㈡、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撤回之原告負擔3 分之1,而本件除簡易訴訟程序一審裁判費2,000 元外並無其他費用乙情,業由本院調卷核閱並函詢查核無誤。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1/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