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
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佘宗雄即瑞田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還土石採取保證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6月14日屏府水政字第10821469100 號處分(訴願決定案號為:行政院經濟部民國108 年11月7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屏東縣○○鄉○○○段○○○○號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民國92年
1 月8 日屏府工利字系0000000000號函繳納使用費與土石採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9,826 元後,取得被告核發之屏府工利字第92-03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2年
2 月20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而依前揭土石採取證其他批註事項第1 點前段規定,其所繳保證金應於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申請發還,惟需經被告查明所使用之土地已實施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及植生綠化等復舊工程後,始予無息發還。惟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應辦理採區整復期間(92年8 月1 日至92年10月30止)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92年9 月19日查獲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水泥塊、磚塊、鋼條等廢土再披覆砂石填平掩飾之情,經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承辦檢察官於92年10月6 日現場履勘時口頭告誡「為利後續案件偵辦暫不得辦理採區整復」。其後,原告雖曾於92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准予辦理整復作業,然因屏東地方檢察署於92年12月17日以屏檢昇謙92偵4697字第28630 號函重申暫不同意整復之旨,被告乃於92年12月29日函覆原告暫不同意辦理整復作業。嗣後原告迄至108 年2月間始檢具93年9 月10日及104 年12月13日所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以系爭土地整復範圍已無整復必要為由,向被告申請發還所繳土石採取保證金。案經被告核認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及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屏府工利字第92-03 號)其他批註事項第1 點之附款規定完成整復義務,乃以108 年6 月14日屏府水政字第10821469100 號函為不同意發還土石採取保證金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法律制度對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規範,其主要目的在保障及促使其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然如當事人以外之客觀因素產生不可預見之變化,如堅持法律安定,將導致重大違反正義時,自不得不尋找其他調整方法,使形式的正義安定性與實質的正義得以兼顧,此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發生當初所無法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此時基於衡平原則,應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得為適當之調整」臺北高等行政99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應辦理採區整復期間(92年
8 月1 日至92年10月30日止)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於92年9 月19日查獲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水泥塊、磚、塊、鋼條等廢土再披覆砂石填平,經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承辦檢察官口頭告知「為利後續案件偵辦,暫不得辦理採區整復」。其後原告旋於92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准予辦理整復作業,然因屏東地方檢察署再以公函重申暫不同意辦理整復作業,遂致整復作業不能進行;嗣本件於最高法院99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時,「為利後續案件偵辦」之目的已然達成。然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兩天累積雨量最高在三地門鄉,共2,500 多毫米」、「屏東為八八水災受創最嚴重的地區之一,由於林邊溪堤防潰堤,導致林邊、佳冬兩鄉遭大水淹沒,佳冬鄉為重災區之一,淹水最深達兩層樓高。崁頂、東港、新園、南州、新埤亦有多處地區淹水」(摘自維基百科),原土石採取之系爭土地,先經大水沖截後堆積而回復無坑洞,無礙水流、發生洪水亂流影響河防安全。是以因事後情事變更,此整復河床之「負擔」已不存在及此整復命令「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而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參照),應認原告已無庸履行此負擔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㈢、另查,刑事偵查於保全證據完畢、起訴後,原承辦檢察官本得撤銷其禁止整復命令俾原告依約進行整復,惟其起訴後即置之不理,令本件拖延七年後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歷經風雨交替,河床地貌自然回復。初不論原告本身已經受有7 年刑事訟累,並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若再禁止退還保證金,恐有一事二罰疑慮,於法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09,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係於92年7 月31日屆滿,則屆滿翌日即92年8 月1 日為保證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然被告直至108 年2 月始向被告請求返還,姑不論原告是否已履行土石採取許可證所附之負擔,被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發還。
㈡、查本件原告未履行行政處分之負擔,且無法進行整復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按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批註事項第1 點載明:「所繳保證金於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申請發還,惟需經查明所使用土地已實施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及植生綠化等復舊工程後,始予無息發還…。」,故原告至遲應於92年10月31日前整復完成並檢附報告書向被告申請返還保證金。若原告皆依法行事,要不至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偵查機關調查,況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益證原告並非無端涉牽累之人。原告既因涉犯刑案而遭調查,且偵查機關出於證據保全之目的禁止原告進行復舊,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未於附款所定期限內進行復舊並申請發還保證金,乃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定之負擔已屬不能實現而無效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處分,本件復舊義務及限期申請返還之批註事項僅係行政處分之附款,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核准採取土石方為行政處分),原告之主張要難可採。而被告所附加之負擔於行政處分做成時,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原告以事後之變遷而主張附款做成時係屬無效,甚為牽強。
㈢、另查,本件原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係於94年7 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偵查機關之證據保全目的已達,原告若確有履行復舊義務之意,亦可再函詢檢察機關是否進行復舊。惟原告於偵查起訴後,於案件歷經三審確定之期間內,皆無向司法機關或被告表達欲履行復舊責任之意,放任系爭土地任河流及雨水沖刷,難認原告已履行復舊之責任,自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兩造對於原告確實已納土石採取保證金,取得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間自92年2 月20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而依土石採取證其他批註事項第1 點前段規定,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於被告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及植生綠化等復舊工程,被告應無息發還土石採取保證金;又因原告遭查獲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水泥塊、磚塊、鋼條等廢土再披覆砂石填平掩飾之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判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1日99年度台上字第
3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系爭土地因風災後目前已無整復必要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土石採取申請書、許可證、法院判決、原告保證金返還申請書、照片、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檢署函文暨會勘紀錄、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在卷可憑。
㈡、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無從於有效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整復申請發還,係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或可歸責於原告?⒉原告得請求之期間為3 個月或10年?起算之時點為何?⒊本件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核發與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間自92年2 月20日起至92年7 月31日,原告本應於92年8 月1 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發還保證金,惟因原告有提供河川公地,供他人回填建築廢棄物遭偵辦而經檢察官禁止整復,該禁止整復係因原告之犯罪行為而來,而原告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故無法於許可期間屆滿後3 月內整復並申請發還保證金,自當可歸責於原告,而非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誤。
㈡、原告雖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99年1 月21日起算10年,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依前揭土石採取證其他批註事項第1 點前段規定,其所繳保證金應於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申請發還,可見本件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原告之請求權本應自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起算3 個月,惟因刑事案件偵辦經檢察官禁止整復,故本件因自99年1 月21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案件確定,解除禁令得以整復時起起算3 個月,又本件土地因98年8 月
8 日莫拉克颱風之故已毋庸再行整復,故原告自不用再行整幅,而可於99年4 月22日前申請返還保證金,然原告迄至108 年始申請返還,原告明顯逾期。
㈢、末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即學理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化,亦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體現。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鑑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且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相較於行政裁罰作用、適用程序而言,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同種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使用之餘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鑑於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機關得基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併予裁處。申言之,苟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少年事件之不付審理及不付保護處分,或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機關在無一事二罰之疑慮下,方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承上,本件原告所受刑事處罰與行政上拒絕返還保證金,並非同一種類同一目的之罰則,本即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所受刑罰部分乃係處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拒絕發還保證金是針對整復土地,兩者規範之標的不同,根本不屬一事,益加可見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9,826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