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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莊清安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黃俊棠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惟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址設桃園市○○區○○○村000號,代表人黃俊棠,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

1 份到院,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另起訴狀內未見原處分,請一併提出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