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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代 表 人 許金騰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陳尚偉鄭登峰被 告 潘俊祥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原為甲0000000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8 年7 月13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8,712 元,迄今尚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覆實計支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

3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另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於108 年2 月26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役期至112 年2 月26日始得退伍,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8 年7 月13日廢止志願役身分,尚餘43個月役期未依約服滿。原告單位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108,712 元。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

㈢、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賠償金額,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乙○○原為甲0000000等兵,核定於10

8 年2 月26日志願役士兵起役,經被告申請不適服解除召集,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8 年7 月13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3 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5775號令1 件暨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頁),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乙○○應賠償108,712 元,且已給付

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查。惟被告乙○○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08,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

6 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