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貴寶上列原告因造林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原告並未繳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並附具決定書,惟未據原告檢附,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到院(書狀註明本件案號:109 年簡字第35號)。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