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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5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蘇秀山上列原告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就原因事實部分,未敘明究竟對何處分不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是原告應提出該處分書過院,並寫明訴之聲明為何,究竟係欲撤銷某某處分,亦或是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錢,或其他請求,請依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 份,以利程序進行,逾期未提將逕予駁回。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