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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9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林上傑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2 、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起訴狀略謂被告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交通裁決)已因3 年之追繳期限之經過,應不得再行追繳,其再行追繳係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核其內容,應係主張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主張罰鍰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說明是否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亦未具狀載明訴之聲明係撤銷何機關之何行政執行程序以及對於何執行名義(即交通裁決案號)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故本院無從得知原告真意,是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名稱,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9 年度簡字第49號),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俾利程序進行。

三、復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所涉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裁判費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惟原告迄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