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號
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聿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政翰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幸苑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葉昱呈黃世平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109 年屏府訴字第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6,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合法登記在案之廢棄物處理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南區隊)於107 年9 月25日派員會同被告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106 年12月22日原告委託允成環保企業杜清除易燃性桶裝廢棄物棄置於臺南市楠西區鹿陶洋28之3 號廠房一案,督察發現原告收受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廢液,尚未處理仍申報完成處理並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未全日錄影、廢漆渣先經粉碎貯存不符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登記處理流程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之內容、爐碴露天貯存及部分廢棄物未依規定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且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使用量與貯存量、產品銷售情形等違規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又被告於裁罰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後,再經被告審酌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書,並無免責之正當理由,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36條第1 項及第42條規定,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開立108 年10月23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查原處分所提事項,原告行政總監即訴外人劉振東對於廠區作業情形並不暸解,乃因原處分所稱之11桶50加侖鐵桶上貼有群創公司之標籤,訴外人劉振東才會誤以為原告所收受群創公司之廢液尚未處理完成,進而為上開陳述,是訴外人劉振東之上開陳述,尚難憑採;又環保署稽查人員為上開記載時,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兼廠長即訴外人廣騏源並未參與,訴外人廣騏源於前開督察紀錄上簽名,乃係針對其所提供網路申報資料、數據負責,而非對上開紀錄加以確認,況訴外人廣騏源當時即有向環保署稽查人員反應該11桶50加侖鐵桶非群創公司之廢液,然環保署稽查人員卻置之不理,不予更正,在在證明環保署上開督察紀錄,並非真確,實不足採;再觀諸原告之操作紀錄表及處理後衍生產物紀錄分析表,更證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環保署南區隊派員督察時,確已將群創公司廢液完成處理無訛。則被告逕以上開環保署南區隊之督察紀錄為據,認定原告所收受群創公司廢液尚未處理,惟仍申報完成處理及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云云,殊嫌率斷,自有違誤。
㈡、次查,環保署南區隊於107 年9 月25日派員督察時,本件群創公司11桶50加侖鐵桶內盛裝之廢液,乃係達邁公司產出之底泥(黏稠狀) ,蓋達邁公司廢液乃以槽車運入原告廢液貯槽貯存,然因原告廢液貯槽並無連接管線可將廢液直接導入熱解爐內,原故告處理達邁公司廢液之作業流程,即會將達邁公司液態廢液裝入貝克桶,以方便抽取進熱解爐內;而沉澱於廢液貯槽之底泥(黏稠狀),則會用鐵桶盛裝,以方便自熱解爐上方(開啟鋼爐蓋) 倒入。又因本件11桶50加命鐵桶內群創公司廢液已處理完成,故原告才以上開空鐵桶暫盛裝達邁公司廢液貯存於廢液貯槽之底泥,則被告未就原告前開作業流程加以查證,逕謂原告未直接由貯槽導入處理系統處理,反再費事分裝於50加侖鐵桶貯存云云,恐有誤會,亦有調查事證未盡之違誤。
㈢、再查,原告係以群創公司之鐵桶盛裝達邁公司產出之底泥,其包裝、外觀自會與行政院環保署人員於108 年5 月30日督察群創公司之捅裝廢液包裝、外觀相同,且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即遽指107 年9 月25日原告之50加侖桶廢液樣品與群創公司樹谷分公司廢液樣品相同云云,殊嫌率斷,洵屬無據。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所收受群創公司廢液之地磅單(含鐵桶重量,共計18,880公斤)與原告操作紀錄表及處理後衍生產物紀錄分析表(即107 年8 月22日處理7,500 公斤+107年8 月23日處理3,000 公斤+107年8月24日處理3,000 公斤+107年8 月28日處理1,760 公斤+107年9 月6 日處理2,200 公斤=17,460 公斤,鐵桶重量1,
420 公斤,合計18,880公斤),足徵群創公司之廢液,原告乃於107 年9 月6 日完成處理,並於同年月7 日申報完成處理無訛。電子業屬於非常精密之工業,絲毫誤差均有可能導致品及製程失敗,雖每間公司使用之化學原料成分大同小異,為各家在配方、原料之比例仍有些微差異而成為獨家營運秘密,由於製程誤差度很小,縱有90% 之成分相同仍不能視為同種物品,更遑論僅有部分成分相同之情形。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第212 頁檢測結果,可知比對107 年9 月25日於原告廠區貯存廢液與108 年6 月24日群創公司貯存廢液,僅其中6種成分相同,惟107 年9 月25日原告廠區貯存廢液上包含其他5 種成分,由此足證107 年9 月25日原告貯存廢液與
108 年6 月24日群創公司貯存廢液成分並非完全一致,則
107 年9 月25日原告廠區貯存廢液實屬其他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而原告固曾述及群創公司代碼D-1504已於107 年8月28日完成處理等語,惟上開陳述乃係因原告陳述人員疏未查看核對操作紀錄及處理後衍生產物紀錄分析表而致有所誤載,就此原告發現後旋於108 年7 月8 日陳述意見狀特予更正說明。被告竟恝置不顧,猶認原告完成群創公司廢液處理日期為107 年8 月28日,然於107 年9 月7 日申報完成處理,紀錄完成日期與申報完成日期不一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自非適法。
㈣、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第9款規定:「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九、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錄影系統)配置計畫,不同管制類別錄影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而附件二處理機構錄影系統設置要求,針對乙級處理機構乃規範設置地點(⒈廠區車輛進出口。⒉磅秤設備。⒊貯存區)、畫面應涵蓋範圍(⒈廠區車輛進出情形。⒉磅秤及磅秤讀數顯示處。⒊過磅車號。⒋廢棄物與產品貯存區)、紀錄保存(6 個月)及其他(應清晰辨識車號及磅秤讀數)。查原告已依處理許可證於廠區車輛進出口、磅秤設備、廠內車行路徑、下料區、貯存區及廢棄物暫存區等6 處地點設置監視錄影系統,而其錄影畫面清晰,亦涵蓋廠區車輛進出情形、磅秤及磅秤讀數顯示處、過磅車號、廢棄物與產品貯存區等範圍,並予以保存等節,業經環保署南區隊於107 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2日督察無訛,此自環保署南區隊僅指摘原告未全日錄影,而未指摘其他缺失可證,按諸上開規定,原告確實已依法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甚明。
㈤、於107 年9 月25日環保署南區隊督查時,原告監視錄影系統錄影時間固僅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而未全日錄影,然觀諸上開規範,並未規定須全日錄影,則被告指摘原告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未依規定全日錄影,實屬無憑,被告自不得以嗣後始作成之行政院環保署109 年1 月6 日函拘束原告,對原告作成不利之處分。至於107 年12月25日環保署南區隊督查時,固有貯存區(編號E)未通電,及廢棄物貯存區(編號F)監視器鏡頭朝下方之情,然監視器設置於室外,本易因自然力而突使監視器鏡頭移動或使監視器突生故障,且監視器為電器用品,也易生電器本身突然故障或電線突然短路之情,自難僅以原告之監視器系統有上開之情,即可遽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況原告均依法設置監視錄影系統,已如前述,且面臨相關主管機關不定期會來督察之情況下,豈會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使監視器未通電或監視器鏡頭移動,而自陷於遭處罰(鍰)風險中之理。則被告未詳予究查發生原因,即徒以上開突發、單次事件遽推認原告未依法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云云,要屬無據,且衡諸比例原則,亦有不當。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及之錄影畫面係另設鏡頭朝廠外道路云云,然該鏡頭朝廠外道路之監視器,乃原告在處理許可證應設置監視系統地點即廠區車輛進出口、磅秤設備、廠內車行路徑、下料區、貯存區及廢棄物暫存區等6 處地點外,另行增設,實與處理機構錄影系統設置要求規定及處理許可證無關,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被告執此為由,而逕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有違誤。
㈥、末查,原告乃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使用破碎機,而被告逕以原告處理許可文件附錄二㈢並無破碎處理製程,認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實屬違誤。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二,有關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㈠核准處理方式之處理設備及處理量能,其中物理處理法(前處理設備)明顯紀載可經由粉碎、拆解、剝離、分選進行處理,準此,原告將固態廢棄物(例如:廢漆渣)先經粉碎後,放置待處理區準備製程,實屬有據,與廢棄物處理許可所登記處理流程並無不符。附錄二㈡處理設施之操作方式與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乃係針對熱裂解製程之流程,自不會有粉碎程序;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則係針對產出廢棄物如何處理之計畫書,亦當不會論及粉碎作業。從而,被告徒以附錄二㈡處理設施之操作方式與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均未有粉碎作業,而逕認原告先粉碎廢漆渣貯存與廢棄物處理許可所登記處理流程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之內容不符,顯有誤會,自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確已於107 年9 月6 日完成處理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分公司廢液,並於同年月7 日依法申報,案經環保署南區隊於107 年9 月25日派員督查,原告所收受群創公司廢液尚有11桶50加侖桶未處理,惟仍申報完成處理及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係經訴外人劉振東及訴外人廣騏源確認無誤,且原告當日亦於督察紀錄陳述因故無法於期限內處理完成該批廢液,且環保署曾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督察達邁公司及清除機構連盈通運有限公司,達邁公司廢液非黏稠狀,係以槽車運入原告廢液貯槽貯存,原告未直接由貯槽導入處理系統處理,反再費事分裝於50加侖鐵桶貯存,又108 年5 月30日該署督察群創公司之桶裝廢液包裝、外觀,與被告廢管科人員於107 年9 月25日所採廢液樣態、包裝外觀相同,另107 年9 月25日原告之50加侖桶廢液樣品與107 年11月16日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液樣品無相同有機物,卻與108 年6 月24日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分公司廢液樣品有6 項有機物相同,且群創公司人員受查時表示該公司人員告知黏稠度高桶裝廢液處理後,鐵桶會壓平成廢鐵,原告陳述完成群創公司廢液處理日期為107 年8 月28日並檢附操作紀錄表,然查原告係於107 年9 月7 日申報完成處理,紀錄完成日期與申報完成日期不一,如何採信佐證,本案處分應予維持。
㈡、另查,原告陳述107 年12月1 日至12月25日編號E 監視器全日錄影一節,與該公司違規事實無關。查該公司處理許可證應設置監視系統地點有廠區車輛進出口、磅秤設備、廠內車型路徑、下料區、貯存區及廢棄物暫存區等6 處地點,本案原告107 年9 月25日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影時間僅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未全日錄影,107 年10月22日環保署南區隊督察時仍未改善,107 年12月25日督察時該公司監視系統自107 年10月29日方全天錄影,惟貯存區(編號E)未通電,錄影畫面係另設鏡頭朝廠外道路,及廢棄物貯存區(編號F)監視器鏡頭朝下方,監視畫面僅有廢棄物堆置底部,均詳述於3 次督察紀錄,另有關原告陳述未規定須全日錄影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1 月6 日環署督字第1080095837號函復表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第9 款處理機構錄影系統設置要求包括:設置地點、畫面應涵蓋範圍、紀錄保存期限、備品及應清晰辨識車號及磅秤讀數等,為達有效監控,應全日24小時錄影,除非處理機構許可證內容有特別註明錄影時間,並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外,原則上皆應全日錄影,以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爰本案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㈢、末查,原告另稱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㈠核准處理設施之處理設備及處理量能雖有2 台破碎機,惟查附錄二㈡處理設施之操作方式與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均未見粉碎程序,再查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無粉碎作業,且產出爐碴貯存設施不符規定及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之督察日期為107 年9 月25日,非該公司陳述之107 年12月25日,違規情形詳見督察紀錄,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三項第一款:「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廢棄物破碎製程為物理處理行為之一顯無疑義;查該公司僅於處理許可「附錄二㈠核准處理方式之處理設備及處理量能」記載破碎機2 台,該節為處理設備之表列,詳細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應於附錄二㈢內記載,查該公司處理許可文件附錄二㈢並無破碎處理製程,理應辦理處理許可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收受群創公司廢液未處理完成即已申報完成部分: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爭執經查獲之外觀有群創公司之標籤之11桶50加侖鐵
桶內並非群創公司廢液,乃係達邁公司廢液。然查:上開加侖鐵桶內之廢液樣品經檢驗結果,與邁達公司之廢液樣品無任何相同有機物乙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59138號函函覆在案,可見原告所稱係達邁公司廢液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況據群創公司稱:廢液處理完畢後會將鐵桶壓成廢鐵等語
。惟經督察員於107 年9 月25日確實發現未被壓成廢鐵且正裝載廢液,並有群創公司標籤之加侖鐵桶,可見群創公司之廢液確實未經處理完畢無訛。
⒋原告雖稱確實已處理完畢,並提出相關處理單據為證,然
見107 年9 月25日之督察紀錄可知,訴外人廣騏源並非不明所以就督察員知內容照單全收,而係明確就不同意之處表達意見,且就群創公司之廢液究為何未如期處理完畢尚且明確說明理由,可見其所述並非空卻來風。原告事後雖以各種說詞、單據、誤寫、誤說等理由欲推翻訴外人廣騏源之說詞,但原告既仍保留群創公司之加侖鐵桶,且桶內廢液亦明顯非原告所說之達邁公司廢液,可見原告確實未於申報期日內處理完畢群創公司之廢棄物,本院實難採認原告嗣後所提出之相關證物,故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㈡、未全日錄影部分: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而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而訂定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⒉經查:原告雖曾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翻拍畫面稱確有24小時
錄影,然本院從該等翻拍畫面中並無從看出有24小時錄影之證明;況倘原告確實有錄影,原告自可拿出錄影內容自清,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可見並無全日24小時錄影無誤,先予敘明。
⒊原告雖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未有
24小時全日錄影之規定,然參酌設置錄影此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就是為有效監控而設置,倘未予24小時連續錄影,根本無從達成此目的。況本件於107 年9 月25日前往督察時已於督察紀錄上予以糾正,且經陸續經同年10月22日、12月25日再次督察時均未改正,可見原告於知悉需全日錄影後仍未依規定改善,故被告予此裁罰,實屬洽當。
⒋末原告稱:被告以行政院環保署109 年1 月6 日之函釋溯
及既往裁罰原告實有不當云云。然查該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 月6 日函僅是回覆被告之詢問,且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本即應全日錄影,並非宣示從該函示起應全日錄影,故原告就此部分有所誤會,附予敘明。
㈢、未有粉碎程序部分: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稱: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㈠核准處理方式之處理設
備及處理量能,其中物理處理法已明確載明包含粉碎程序,被告以不同流程稱其流程不符,實有未當云云。然查:綜觀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確實無粉碎程序之記載,是無論被告適用之流程是否正確,事業廢棄物清理既畫書中既無此部分記載,自應認原告不得為粉碎之處理,倘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業務執行,自應依法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
㈣、從而,被告就事實之認定均無錯誤,原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36條之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52條、第55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衡酌原告違規情形,裁處原告3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