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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號

109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 表 人 張世昆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江昀軒黃安緒被 告 王致雅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入伍就讀陸軍專科學校二年制專科班,104 年6 月12日畢業初任下士,依招生簡章規定服役年限為6 年。嗣後因被告經核予大過兩次,依行為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被告准予107 年12月1 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依行為時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 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710 元,惟被告迄今皆未繳納。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自畢業之日起,以下士任官,並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士官現役最少年限6 年」;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陸軍專科學校102 學年度士官二專班招生簡章第13頁參照)。次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107 年5 月25日修正之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參照)。

㈡、查被告甲○○於102 年6 月24日入伍就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2 年制專科班,於104 年6 月12日畢業任下士,最少應服役6 年,經國防部核定在案,後因被告甲○○不適服現役,於107 年12月1 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225,710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經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要求儘速返還,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當事人回應

6 月底欲繳納),迄今仍未獲被告賠償款項。綜上所述,被告尚未清償未服滿法定役期賠償金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要求返還的金額沒有意見,但當時是因為酒駕被汰除,以現在的狀況沒有辦法償還,希望可以分期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自畢業之日起,以下士任官,並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士官現役最少年限6 年;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陸軍專科學校102 學年度士官二專班招生簡章第13頁參照)。復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07 年5 月25日修正之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5 條第1項前段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入伍就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2 年制專科班,於104 年6 月12日畢業任下士,最少應服役6 年,經國防部核定在案,嗣後因被告經核予大過兩次,並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7 年11月21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 年11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6377號令、空軍防公暨飛彈指揮部107 年11月29日空防飛人字第1070013426號令暨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乙00000000000000 年3 月21日空四人行字第108000675 號令暨費用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屬實。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225,710元,且已給付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前引之費用清冊附卷可查。惟被告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30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

9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