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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0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陳文彬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9 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100451號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該院認本院有管轄權,以109 年度訴字第13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前於108 年9 月3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8707718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就原告108 年2 月至4 月間違反區域計畫法事實,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並應限期於108 年11月3 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於109 年1 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開罰鍰部分訴願,並就上開指定改正事項部分,為原告訴願不受理( 按原告業依原處分指示內容改正完畢,原處分命訴願人恢復原狀效力已因執行完畢消滅) 決定。原告就上開罰鍰部分訴願決定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4 條及第

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未經訴願程序,或非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又訴願法關於文書送達,依該法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1 項)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第2 項)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3 項) 」另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係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1 項)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2 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3 項)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4項) 」

三、經查,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業於109 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屏東縣○○鄉○○路○○○○ 號,嗣因不獲會晤原告,即於當日寄存烏龍郵局( 內政部訴願卷第196 頁參照)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訴願卷核實,揆諸訴願法第47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上揭訴願決定之送達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9 年2 月9 日起算2 月,且因原告住居於屏東縣新園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4日在途期間,故應於109 年4 月12日屆期,惟當日適為假日

(週日) ,並應延至同年月13日為本件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末日。詎原告遲至109 年5 月5 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明顯已逾2 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訴願法第90條復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91條並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1 項)。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 項)。」查本件訴願決定固經內政部就上開救濟教示誤載為: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起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本院始有管轄權,而以109 年度訴字第130 號裁定移送本件前來。惟原訴願決定上開關於救濟機關之誤植循依訴願法上揭規定,既仍以原告起訴狀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時,則於原告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時間計算即無影響,仍依遞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時計算其提起訴願救濟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