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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號

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牧養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謝銘軒

盧均旗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14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 款及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動物展演許可,長期以馬匹供顧客騎乘並收取騎乘體驗費用。案經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村(場址:屏東縣○○鄉○○路○○○○ 號)訪查,發現該址確有以馬匹供民眾騎乘並收取費用之營利行為等情。原告認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

9 年4 月14日屏府農動字第109089664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鍰。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9 年8 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141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動物保護法第6 之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條第6 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在動物保護法於107 年5 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活動者,仍待於108 年5 月25日前繼續展演,並不受前開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牧字第0000000000A 函公告明白揭明:㈢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准之馬術運動㈣寵物與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進行之非營利性之互動,均免申請許可。

㈡、查原告係於屏東縣○○鄉○○段相關土地從事馬匹之飼養繁殖,名之為「悠客馬場」,並非「悠客馬術渡假村」,被告逕認原告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本有誤解。而所謂「悠客馬術渡假村」係位於「悠客馬場」旁側為國稅局課稅方便而便宜名之之納稅義務單位,其並無飼養任何馬匹,被告指鹿為馬,錯把馮京當馬涼,其認定顯有錯誤。另被告所指109 年2 月28日原告有以馬匹供民眾騎乘並收取費用之營利行為,根本毫無事證。

㈢、末查原告自93年間即在屏東縣車城鄉上址從事馬匹之飼養繁殖,所必需營建之馬廄十數年來,均無任何違法違規情事,故被告十多年來從未對原告作過任何處分,惟自第三人練台生不顧原告梁牧養有優先購買權之事實,強加購買相關之土地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屏東縣縣長潘孟安故意配合訴外人練台生之行動,自108 年5 月1 日之後,即連續聲稱原告違反各種法令,而對原告祭出各種行政裁罰,對被告之片面話攀,原告自不能緘默等語。

㈣、並聲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000000000A 公告得免申請許可等云云,其中原告所據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1 第6 項:「本法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1 項規定之限制。」,然被告稽查日為109 年

2 月28日,距法規寬容期限已逾半年,原告以此為由混淆視聽,藉以誤導判斷顯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000000000A 公告之第3 項及第4 項得免申請許可,然前揭公告第3 項為「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准之馬術運動」,所謂馬術運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提供馬術運動比賽、培養選手、馬匹調教等推廣馬術運動為目的,而非以馬匹供遊客騎乘半小時收費1,800 元,更遑論以騎馬搭配住宿等營利行為;而前揭公告第4 項:「寵物與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而原告以馬匹供民眾騎乘野外溯溪收費、廣告所示騎馬送住宿等,原告皆認非營利性之互動,此為無稽之論述。

㈡、原告稱於屏東縣○○鄉○○段相關土地從事馬匹飼養繁殖名之為「悠客馬場」非「悠客馬術渡假村」及109 年2 月28日以馬匹供遊客騎乘收費行為毫無事證等云云,然查原告係以悠客馬術度假村供馬匹予民眾騎乘,藉此營利等動物展演行為,被告所作處分之對象自當為悠客馬術度假村;馬匹繁殖、馬匹來源之悠客馬場本無涉此行政處分,對於被告指鹿為馬等無稽之指證,更顯荒謬。而被告於109年2 月28日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訪查原告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村,確認該營業場所確有以動物供展演營利等行為。

㈢、再者,原告稱於屏東縣車城鄉從事馬匹繁殖十多年,被告並未對其做過任何處分,惟108 年5 月1 日後被告連續聲稱原告違反各種法令,從而下達各種行政裁罰等云云,更屬無稽,其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亦企圖混淆視聽,並與違法事實無關。依據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1 第6 項所示於

107 年5 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1 項規定之限制,被告自當遵循法規,斷不能以之虛無之規定加諸於人民;被告於法規期限後已給予適當時間告知原告,此以營業場所以馬匹供騎乘等營利行為須依規定申請,並給予原告展演申請書要求其依照規定辦理,更於限期後給予原告二次意見陳述之機會,然原告皆視公文於無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被告依規定完成行政處分,自認並無疏失。系爭原處分針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展演營利行為予以裁罰,自屬合法正當,被告所辯云云,完全不值一晒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如下:⒈動物保護法第 6-1 條第1 項: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⒉動物保護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⒈原告稱其係「悠客馬場」,並非「悠客馬術渡假村」,被告處分對象有誤,其並非受處分人。然查:

⑴、本件原處分書之受文者為「梁牧養君」,故受處分者即為原告本人,本件裁處並無對象之違誤。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替原告狡辯:「悠客馬場」與「悠

客馬術渡假村」云云。惟據網路上悠客馬場官方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48頁),從左側社群網站點入悠客FB即可連結至悠客馬術渡假村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點入官方IG即可連結悠客馬術渡假村IG(截圖見本院卷第50頁),悠客馬術渡假村粉絲專頁之發文內容,亦自稱悠客馬場(截圖見本院卷第60頁),該粉絲專頁所發布之照片中馬車上亦印有悠客馬場之字樣(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平日自己也把悠客馬場及悠客馬術渡假村當作是一樣的,悠客馬場及悠客馬術渡假村明確均為同一地點(悠客馬場官網、悠客馬術渡假村臉書及IG上之地址均相同,見前引之各截圖)、同一主體、同一經營者,完全就是同一個東西無誤。

⑶、原告此部分狡辯實無理由,也非常無意義。⒉原告又稱:並無從事營利行為云云。然查:

從悠客馬術渡假村臉書粉絲專頁上之搶先預約按鍵點入,即可出現選擇服務「60分鐘野外騎馬1 小時大人3,500 元、孩童3,000 元」及「30分鐘野外騎馬1 小時大人1,800元、孩童1,500 元」之選項(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另悠客馬場官網亦有騎馬體驗價格(截圖見本院卷第48頁),並標明營業項目包含涉溪山區野外騎馬(截圖見本院卷第52頁)、騎馬送住宿(截圖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9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動物展演,並以之為營利行為無訛。

⒊原告另稱:依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1 第6 項規定,於107

年5 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活動者可繼續展演云云。然查:

按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1 第6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是條文已明定為「「1 年內」,而本件之查訪及處分時間已為109 年,時已明顯超過1 年期間,而無動物保護法第

6 條之1 第6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辯,無理由。⒋末原告稱:以經營十數年,從未受處分云云。然:

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1 規定既係107 年始公布施行,該等新規定當然是由公布施行後才需要遵守,過去未受裁罰乃屬當然,與今日違規受罰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