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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0號

11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姿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1月3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六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繳送」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NEN-77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10時35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因有「1.闖紅燈、2.違規後經警方攔查駕駛待停後隨加速逃逸」之情事,被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於

109 年11月3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10月20日10時30至35分許(下稱舉發日、時),騎經屏東市○○路與民生次路12巷路口時,為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因原告綠燈行經民生路口中媽媽來電,因此停在靠近警方附近講電話比較安全,員警並無攔截原告, 但員警認原告是從民生路12巷口闖紅燈右轉,因此走過來告知原告「機車熄火講電話較環保」,原告熄火講完電話就騎走,被告卻誤判為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1月30日開立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普通機車駕照6 個月處分( 下稱原處分)。

㈡、本件舉發警員請提供10月20日當日完整密錄器影片,與提供民生路口違規時段的警用路口監視器,舉證原告為紅燈右轉,而非單憑一張停在路口講電話之照片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另本件舉發警員請提供10月20日當日完整密錄器影片,舉證被告有無告知原告涉嫌的違規事證、有無告知原告請提供駕行照,若無法提供證據,就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符稽查取締逃逸的行為。認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據以裁罰,但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不服取締,與法不合,亦有違誤。

㈢、原告每日上下班的車行路線必經過7-11屏生門市後往香揚巷去公司上班,當天上午去新光商業銀行路上,因此上午10時從屏東市○○路○○○○號往北走歸仁路/ 屏41鄉道朝歸義巷前進,經過7-ELEVEN屏生門市(位於左側) 後向左轉屏東市○○路口,因此不可能走民生路12巷路口違規右轉,警員誤判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成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

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7-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本案車主即原告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另查,原告前於

109 年10月28日提出陳述單稱「⒈我是綠燈行駛未闖紅燈,請調路口監視器證明我清白。時間:在109 年10月20日10點25-35 分左右。地點:民生路和民勇路的交叉口。⒉過了路口停在2 個闖紅燈的人此處接電話,講完就騎車離開,警察卻誤以為我闖紅燈,罰我逃逸」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查系爭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違規闖紅燈屬實,有舉證相片可稽,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無誤;另該原告趁執勤員警舉發前車時伺機逃逸,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舉發。

㈢、再查,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條例第7 條、第7-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處罰條例第7-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車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原告所涉「闖紅燈」之、規事實,因與「違規後經警方攔查駕駛待停後隨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

㈣、再者,「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等節,本件從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原告行駛路線圖及採證照片、採證錄音光碟中可知,原告確實有因闖紅燈而被攔停下來( 採證照片中可知當時係有

3 輛機車同時被攔下,停於路邊),惟隨後原告就駛離被攔停之地點(於「10月20日上午10點22分」錄音檔自01:0

7:18處起),而本件因原告有闖紅燈被警方示意攔查的動作而停靠路邊,而由原告此停靠路邊的動作可推知原告已知受到警方稽查、攔查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等警方之後續指示及稽查,就離開現場,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故本件有採證照片、採證錄音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逕行舉發「⒈闖紅燈、⒉違規後經警方攔查駕駛待停後隨加速逃逸」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第60條第1項(10,000元,吊扣機車普通駕駛執照6 個月)(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0元、10,000元,合計11,800 元,吊扣機車普通駕駛執照

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爭執並未闖越紅燈,惟據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第一照片該處燈號已為紅燈,斯時原告還在停止線後,而第二張照片同樣燈號仍為紅燈,而原告已超越停止線,故原告確實明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從照片中可看見,同時闖紅燈的有好幾組人,此與證人即員警張智鈞到庭證稱:那一次有三台闖紅燈,都有被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相符。原告雖稱:印象中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然既有照片可作為明確證據,此部分應為原告記憶有誤。

㈡、原告另稱:沒有不服取締,因為根本沒有覺得自己闖紅燈,也沒有發現自己被攔停等語。經查:原告稱當時在講電話,警察請他把引擎熄掉比較環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智鈞到庭證稱:原告有先停下來,那時我還在開前幾組違規人的單,還沒有跟他說到闖紅燈的事,她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相符。衡情原告當時一邊講電話一邊騎車(此部分亦不可取,然當時並未被員警開單,因此非本件訴訟範圍內,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處理,但仍提醒原告不可再騎車講電話比較好),因一邊講電話之緣故,原告行車之注意力較低,致對於己身是否有闖紅燈已記憶有誤,在原告當時未意識到闖紅燈之情形下,員警雖揮紅旗攔停,原告因而誤認員警僅是提醒其不要邊騎車邊講電話,而沒有意識到因闖紅燈被攔停,尚屬合理。況員警亦自承當時尚在處理其他人,還沒有跟原告說到闖紅燈,原告就已經騎走了,益加可認原告並未意識到已受取締,自然無不服「取締」而逃逸之情形,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違規後經警方攔查駕駛待停後隨加速逃逸部分,則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係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證人日旅費670 元則由被告墊付(見本院報到單記載),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185元【計算式:(670 +300 )2 -300 =185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