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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4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7號

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振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09 年9 月3 日下午14時0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路段)前,自路邊起駛時因貨車車頂擦撞路旁商家招牌且未報警而逕自離開現場,為民眾報案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認原告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員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11月20日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日貨車內搭載扶手鐵等貨物,運送過程中本會發生金屬碰撞聲,加上對面工地作業時發出之環境噪音,致伊事發時雖曾聽到聲響,惟經查看左右及車前狀況均無異狀後,才放心駛離現場。伊完全不知碰撞部位係貨車上方,且伊駕駛之貨車亦符合相關法規所訂定之高度、長度,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單位之調查卷宗及本案採證光碟後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停於事故現場,嗣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得知當日確實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擦撞商家招牌致招牌毀損後,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基此,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又原告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應較一般車種駕駛人為佳,本應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整體高度、長度,尤須避免於起駛、轉彎、倒車時,其車身撞擊道路招牌、電線桿、車輛等情況。而衡諸當日天氣晴、視線佳、路況正常,原告停車於彩券行前,應係看到店家招牌方有下車購買之行為,故應清楚知悉店家招牌位置之所在。原告亦自稱其於起駛後確實有聽到碰撞聲,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然原告以曾查看前後左右無異狀為由稱其未察覺肇事,而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應與常理不符。綜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汽車職業駕駛執照1 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

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第2 項:「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⒎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段,

嗣於路邊起駛時,貨車車頂擦撞路旁店家廣告招牌而肇事,原告未停留於現場處置後續即逕自駕車離去,嗣於當日下午14時許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說明,經舉發單位員警向被告舉發後,被告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9 年11月20日裁字第82-V0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送達通知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9 年10月27日陳述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11月13日潮警交字第10932098600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1 月21日潮警交字第11030163100 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採證光碟1張等可佐(本院卷第23至5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呈之路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乙份( 本院卷第55頁背面) ,上情堪信為真。兩造分執上詞主張,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案發時究竟有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

(三) 按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上揭責由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肇事後,應於肇事現場所為之處置內容、方式,以及不作為之處罰,係以駕駛人明知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為前提;如若駕駛人根本不知道已有駕車而肇之事情形發生,且就其不知情亦無過失,自無由依上揭規定課與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之應作為義務,即無從依處罰條例上揭規定進而裁罰駕駛人,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行政裁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為處罰基礎自明。查原告起訴係主張,伊於案發時正由路邊起駛,所駕貨車頂部撞擊彩券行圓形招牌當下伊有聽到聲響,但伊以為是後車斗內物品移動所發出,且對向又有工地施工,貨車也未發出震動,伊不知道是自己貨車擦撞招牌,伊才離開現場,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受害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於檔案編號:0000000 畫面時間00:00:00起至00:02:00時止,固得見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停靠路邊,嗣於臨時停車約1 分鐘後,旋即上車並駕車自路邊緩步起駛;惟上開畫面內容全未攝得原告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抑或路邊店家或行人有呼喊或作勢攔停原告貨車情節,從而原告主張,伊案發時不知道貨車車頂有擦撞招牌,尚非無據。又觀諸原告所駕貨車為體型、噸位最大之6,800cc 自用大貨車(本院卷第27頁) ,車高幾乎與一般建物2 樓地板貼齊,且後貨車斗為密閉蓬式設計( 本院卷第44至49頁照片參照),案發時貨斗斗篷及尾門均為關閉狀態;核與原告主張,後貨車斗因載有貨物而常有碰撞噪音出現乙情並無扞格之處。再觀諸現場遭撞變形之彩卷行圓形招牌,係架設於該建物二樓陽台外側,且其最外緣部分實已佔用系爭路段全部機慢車道上方而橫懸其上,顯逾一般汽車駕駛人通常均會留意及之之道路空間,益徵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不曉得貨車有撞到招牌,且非因過失而未予留意為可採。況該遭撞之彩券行招牌僅因系爭貨車右前車斗之碰撞而角度略為變形,招牌並無因而破裂、掉落,則原告上揭主張,並未逸脫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職業為駕駛大貨車,注意義務本應高於一般車輛,本件難謂原告無過失部分;惟稽諸案發現場上情,原告既已盡其注意義務( 按係指注意現場是否已生肇事情狀之注意義務,此與駕車撞擊招牌而肇事之駕車行為是否有過失,尚屬二事,應與辨明) ,即無故意、過失可言,揆諸上揭行政罰法規定,自失處罰原告之基礎,則被告上揭所辯,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於駕駛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離去現場而未依法處置後續,並無故意、過失,為有理由而屬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容有誤會。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