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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53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王興土訴訟代理人 鄞瑞美

陳純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訴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21日7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中油加油站,與訴外人林筱棻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因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認有「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交通違規,即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屬實,遂於109 年12月8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林筱棻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伊並未於加油站出口擦撞林筱棻,且無其他過失行為,林筱棻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全部之訴。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仍認定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事實,惟細觀其判決理由,就事實認定上有諸多矛盾之處而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以逕以上開事實認定伊有肇事逃逸等違規,恐有速斷之嫌。又系爭民事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車禍如在加油站出口處發生,必定會被加油站監視器完整攝錄,且系爭車輛必會產生撞擊痕跡,顯見伊並無與林筱棻發生擦撞。不料108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卻無視林、潘二人說詞矛盾之處及系爭車輛無擦撞車損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綜上,伊與林筱棻間並無發生交通事故,既無肇事何來逃逸等違規之可言?被告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本件前據被告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106 年5 月4 日、107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17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罰原告,惟因原告主張刑事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被告即主動撤銷上開4次處分,而本案刑事部分係直至107 年9 月5 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雖原告又提出再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於109 年7 月20日以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

6 號裁定駁回原告對原審有罪判決之上訴而再審確定,本件裁處權時效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第1 、3項規定,自有罪判決確定時起算3 年,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㈡實體部分: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定,原告於肇事後既已知悉林筱棻、潘群政受有傷害,卻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即駕車離去,原告肇事逃逸之事證實屬明確。又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暫停讓幹道(即中山路)直行車先行,詎原告加完油後,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往中山路機慢車優先道往北行駛,尚未轉正時輕微擦撞林筱棻騎乘之機車右側,致林筱棻人車倒地受傷,並致後方潘群政因見林筱棻倒地後緊急剎車失控滑行,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原告肇事後旋即將車輛行駛至路邊人行道停靠,在車上觀望2 人情形而未下車查看2 人受傷狀況,亦未報警或將2 人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員警到場依據潘群政目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加油站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且本案經歷次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行政罰法第1 、2 條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2 條) 依此足認,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而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等行政罰甚明,是違反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此為同條修正前第1 、2 項規定內容,該條經修正後,第1項內容未更動;第2 項則增列緩起訴處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及緩刑確定亦有同條項適用;同條另新增第3 至5項規定,惟與本件無涉,不另贅述。】,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以是,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如經移送司法機關訴追其所涉之刑法肇事逃逸相關罪嫌時,於司法機關就該駕駛人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或裁判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不得對駕駛人為「罰鍰」之裁處外,就駕駛人依處罰條例規定而應裁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如吊銷駕照、禁止考領駕照等) ,即仍得裁罰之。

(二) 第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至3 項規定:「( 第1 項) 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 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 項)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是則,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情形而裁處權時效依同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自各該刑事處分或裁判確定日起算外,其餘行政罰之裁處權即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起算3 年之得裁處期間。又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併受行政裁罰之種類為:⒈罰鍰;⒉吊銷駕駛執照;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從而於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駕駛人受有刑事「有罪」( 無緩刑宣告) 判決確定時,除違反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之「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免裁罰外,其餘「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第27條第1 、2 項規定,主管機關之3 年裁處權期間即應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尚無同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 裁處權期間自刑事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之適用。

(三) 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04 年10月21日上午

7 時40分許,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再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54頁以下) ,則原告縱然確實涉有行為時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之違反,其肇事逃逸之行為終了時應為當日離去現場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原告罰鍰以外之「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等行政罰裁處權,即應自同日上午起算3 年,而應計算至107 年10月21日上午止。

乃被告遲至109 年12月8 日始為本件之原處分裁罰,亦有原處分影本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44頁) ,則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 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期間,原處分即有罹於裁處權時效而仍予裁罰之違誤。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未就被告原處分裁罰已罹於裁處權時效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主動答辯在卷( 本院卷第42頁以下) ,並本院依卷內資料已足判斷如上,自可依原告起訴聲明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 被告固主張:⒈本件伊為等候刑事部分判決確定以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刑事處罰優先規定,曾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106年5 月4 日、107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17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按裁決書字號均同一】4 度裁罰原告,惟因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部分始終未臻確定,伊即主動依原告訴求而自行撤銷上開4 次裁決處分等語,並提呈裁決書影本4 紙為據( 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0至53頁) 。然按,前開4 次裁罰處分既均據被告自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撤銷,則歷次裁罰處分應自始失其效力。又按,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行政罰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從而除有天災、事變或法律明文規定外,行政裁處權自起算時起並不停止進行。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前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7 號刑事裁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 號行政裁判說明詳實。是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期間尚無時效中斷概念可言,自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4 項、第134 條等時效中斷之規定無涉。從而本件縱經被告歷次裁處如上,然歷次裁處既均因被告自行撤銷後而不生合法之行政處分效力,自仍應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算3 年後罹於裁處權時效,則被告自不得於原處分之日再行裁罰原告,被告上揭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判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本件裁

處權期間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第3 項規定,自刑事部分「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3 年,而本件原告刑事部分係於107 年9 月5 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應自是日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而被告係於10

9 年12月8 日為原處分之裁罰,顯未逾3 年期間,原處分自屬適法等語。( 本院卷第42頁) 惟經細繹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該案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闡明「罰鍰」之裁處權時效應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而為7 年,並不適用行政罰法3 年之裁處權期間,且裁處權期間起算日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第3 項規定,即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裁處權期間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詳該案判決理由欄第四、㈠㈡段) 兩相對照,該案受(罰鍰) 裁罰者其刑事部分係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本件原告係受「有罪」( 無緩刑) 確定判決顯有不同,是該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第3 項規定,逃漏稅捐應受「罰鍰」之裁處權期間本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本件除原告係受有罪( 無緩刑) 判決確定外,原處分行政裁罰內容亦屬「其他種類行政罰」( 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而非「罰鍰」,原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情形,自無適用同法第27條第3 項延後裁處權起算日之餘地,理由並已詳述如上,從而本件自無比附援引最高法院該案判決可能,被告引之為據,亦有誤會,辯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有上揭違法情形,自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期間,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