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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0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黃國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8 月21日裁字第82-1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RK-63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因停車費未繳納,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109 年3 月18日前繳費,為警製單舉發宜交停字第1Q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8 月21日製開裁字第82-1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接獲宜蘭縣政府「停車費未繳費逾期通知單」,通知繳交停車費及工本費共新臺幣(下同)80元,原告不服,向宜蘭縣政府所提出申訴,然申訴未果再向被告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又遭駁回,故爾提告。按路邊停車費性質上屬政府機關規費,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為徵收,因此機關非有絕對收費之義務,就用路人而言,自應以收受「繳費通知單」為準,始發生公法上之公物使用繳交規費義務,然原告自始未接獲「停車費繳費通知單」(下稱繳費單),而收受宜蘭縣政府通知時,竟是「未繳費逾期通知單」,除停車費外,尚需繳交滯納金,原告不服,以電話向宜蘭縣政府承辦人異議,並請承辦人補寄「繳費單」(非原「未繳費逾期通知單」),並請提供「寄發」繳費單之證明,唯承辦人僅以一紙公文並附照片說明已將「繳費單」夾於申訴人車子之雨刷上,然觀照片,糢糊不清,只看到一張白色明信片夾於原告之車,完全無法看出係繳費單,無法證明宜蘭縣政府有通知本人,又縱該「白色名片」為宜蘭縣政府所說繳費單,亦僅能證明宜蘭縣政府有「寄出」繳費單,仍不能證明原告有「收受」該繳費單,原告電請承辦人提出原告「收受」繳費單之證明(例如:收據、回證),承辦人則未能提出,宜蘭縣政府既未盡舉證責任,又無通知本人,則應認課原告繳交滯納金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㈡、原告不否認停車事實,也願繳納停車費,僅抗議無收受繳費單,不願繳交滯納金,故電請承辦人重新寄出繳費單(停車費30元之繳費單),讓原告繳交停車費,唯宜蘭縣政府至之不理,亦不願更正補寄繳費單,還更以未繳納停車費80元(含50元滯納金)開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既未接獲停車繳費單,則無繳費義務,既無繳費義務,則何來遲延責任。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12042號函釋,其說明第二點第㈢項後段表示,「夾於檔風玻璃雨刷上命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繳納,如義務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納,另以明信片通知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繳納,如仍未繳納並未依規定追繳、繳費通知,如已「合法送達」義務人,應可認係對義務人(車主)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義務人不依限繳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故若未合法送達,除欠缺執行力,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所謂「合法送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宜蘭縣政府表示將繳費單夾於車上,即屬「合法送達」,然繳費單有可能被風吹走、可能被流浪漢拿走、可能被小孩故意惡作劇丟掉、亦有可能被誤取,如何確保車主能收受繳費單,從原告「將車停放停車格」至「開車離開停車格」,這段期間內原告對於停車繳費單並無「支配力」,故非屬「合法送達」,這段期間所產的「遺失風險」,應由宜蘭縣政府自行承受,不能轉嫁予原告。

㈢、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再向被告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該所則以「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做為答辯,並提出收受人係「黃吉雄律師」之證明,然原告所提異議及申訴之內容係指繳費單未送達本人,而非「停車費未繳費逾期通知單」未送達本人,被告屏東監理站根本未針對問題答辯,顯然牛頭不對馬嘴。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做成之行政處分有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9 年2 月5 日以電話向宜蘭縣政府陳述及10

9 年2 月14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經權責單位查覆,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7 時44分始停放於宜蘭縣○○鎮○○路F062號車格,因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繳納,宜蘭縣政府始依「宜蘭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開立催繳通知單,通知補繳停車費用。有關旨述停車當時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等節,經調閱停車相片,開單人員已將繳費通知單夾於前擋風玻璃前並以雨刷固定。依法務部92年6 月9 日法律字第0920015782號函釋略以:「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停車後若未看見停車單,請逕電本縣停管場…。查詢相關停車資料並注意繳費狀態,以維自身權益,避免後續欠費追繳。…本案仍請原告繳交停車費及催繳作業工本費合計80元整,考量陳情期間公文往返致繳費期限延滯;將給予9 個日曆天繳款寬限期,敬請於109 年3 月13日前往超商完成繳費,或至郵局購買郵政匯票寄至宜蘭停管場完成繳費事宜。逾期仍未繳納者,將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項定處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欠費。

㈡、次查,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提出申訴書,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為改善宜蘭縣○○鎮○○路停車秩序,於該路段設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並依「宜蘭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辦理收費,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7時44分始停放於宜蘭縣政府設置○○○鎮○○路F062號路邊停車場車位,開單人員於同日下午8 時12分開立逾10分鐘之繳費通知單,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執行逾半小時計費簽章作業,並將通知單夾於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前以雨刷固定(此有照片為證),停車時間共計逾42分鐘。因原告未於繳費期限108 年11月23日前繳交停車費,宜蘭縣政府依罰條例第56條及宜蘭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 項」辦理停車費催繳作業,於109 年2 月2 日以QQQZ00000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雙掛號郵寄車輛所有人催繳。郵局投遞未獲會晤原告,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黃吉雄律師簽收在案,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依規定加收郵資50元整之工本費,並無違誤。有關原告陳述單中提及不服宜蘭縣政府催繳停車費及催繳作業工本費80元曾申訴陳情等節,宜蘭縣政府前於109 年2 月10日府交停字第1090020216號及109 年3 月3 日府交停字第1090026626號分別逐案函復,仍請原告繳交停車費及催繳作業工本費合計80元整。並考量陳情期間公文往返致繳費期限延滯,給予繳款寬限期;同函亦告知逾期仍未繳納者,將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處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欠費。惟查仍未依規定繳費,宜蘭縣政府始於109 年5 月12日逕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確於由舉發機關規劃管理之路邊收費停車位停車超過10分鐘以上,並經由開單人員將停車費繳費通知單夾於車輛前擋風玻璃前,又因原告逾期未繳費,故舉發機關依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資料,合法通知催繳停車費,則原告自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又原告未於原訂期限內繳費,依宜蘭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停車未依規定於30日內繳費,主管機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主或駕駛人限期繳費,並加收郵資50元;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舉發。」,而上述停車繳費通知單,乃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停車費,核係舉發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原告如仍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舉發機關再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宜蘭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要工本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另按,本件舉發機關所為繳費通知單及掛號催繳通知單,就前者(夾於車輛之繳費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後者(掛號送達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4 年度判字第382 號判決、10

2 年度裁字第466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催繳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爭掛號催繳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事實,則被告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基於舉發機關以先前有效繼續存在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催繳遂知單」為構成要件效力。且原告即係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未就「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行政處分為訴請撤銷(由於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程序,致無訴願決定,亦不合得提起撤銷「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行政處分之訴),則「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既未有經撤銷亦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本案原告確有將汽車停放於應繳費之停車格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停車費及工本費,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情形,其疏未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罰鍰300 元,於法自無違誤。又,係因停車費經由通知而未繳納時、再由掛號限期催繳後,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109 年3 月18日前繳納,則補繳期限之翌日即作為原告之違規日期109 年3 月19日,而原告停車日期載於違規事實欄,故本案原處分之違規時間實為通知原告補繳期限翌日。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

3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300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109 年2 月2 日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陳情書、宜蘭縣政府109 年7 月6 日府交停字第1090104179號、109 年10月14日府交停字第10901669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繳費單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且合法送達與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

⑵、(行為時)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⒈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⒉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

:「停車未依規定於30日內繳費,主管機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主或駕駛人限期繳費,並加收郵資新臺幣50元;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⒊準此以觀,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⒈原告稱:經通知後才咬費納停車費義務云云。然查:

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是原告稱未收到繳費單前無繳費義務,實屬原告個人之誤會,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並未收到夾於擋風玻璃前之繳費單,既未合法送達,則處分有瑕疵云云。然查:

①、繳費單非行政處分: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所謂觀念通知在行政法上,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在行政爭訟實務的操作上,告知或通知行為,如僅屬事實行為者,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即其無處分之具體內容,並未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者,自難認係行政處分。

②、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停車唱,並收取一定之使

用費用(即停車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停車場法第12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業如前述。

③、從而,擋風玻璃上之繳費單僅係行政機關提醒原告應

依限期繳納停車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並未發生何公法上效力。是無論原告有無收受該繳費單,都無礙原告確有停車費繳納義務之存在。

④、至於駕駛人如未依繳費單上之期限繳納,舉發機關再

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掛號催繳通知單」,則使駕駛人直接產生依(行為時)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停車未依規定於30日內繳費,主管機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主或駕駛人限期繳費,並加收郵資新臺幣50元;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舉發。」,產生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要工本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

⑤、綜上,原告之繳費義務既在停車時即已存在,且繳費

單並非行政處分,而無從對原告產生何種效力,是無論原告有無收受繳費單,均無礙原告確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⒊而原告對於停車事實不爭執,且陳明願繳納停車費,僅對

於未收受繳費單為爭執,而不願繳納工本費及後續裁罰。然繳費單既為觀念通知,而宜蘭縣政府乃係依法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項向原告收受郵資50元,被告亦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對原告裁罰,則法律程序上並無何瑕疵之處,原告仍執前詞為辯,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既經以掛號通知單通知限期補繳,原告迄今猶未補繳,而系爭掛號通知單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情事,且迄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