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8號
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王鏡瑜訴訟代理人 邱鴻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日分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民國109 年9 月1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字第82-VP0000000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5 分之3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㈠、109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52分許,於屏東市○○路、復興北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
㈡、109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2 分許,於屏東市○○路○○○號,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P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
㈢、109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56分許,於屏東市○○路、廣東南路,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
㈣、109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58分許,於屏東市○○路○○○巷口,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
㈤、109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54分許,於屏東市○○○路、永福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P0000
000 號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上揭㈠至㈤駕駛行為,均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規定有違反,即分以附表編號1 至5 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五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檢舉人由109 年5 月4 日至7 日,連續4日由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跟拍原告車輛至棒球路之同一路段而多次惡意檢舉,已有無故蒐集他人社會活動且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嫌,縱為舉發交通違規,檢舉人亦不得以多次且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以不正之方式取證。㈡又被告於原告第1 、2 次申訴時,未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而命舉發單位員警重新查證,且未就是否為同一檢舉人惡意檢舉部分盡查證義務,亦未查明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有無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於原告第3 、4 次申訴時雖已查明係同一檢舉人所為,惟逕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書證檢還,並逕依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處理,顯然違反上述規定。㈢再舉發單位員警前亦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單【按非本件訴訟標的】檢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5 日6 時52分許,有車輛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 後燈閃爍) 之交通違規情事,惟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即因認定檢舉人檢舉畫面與事實不符,有失真情形,而裁處免罰結案( 本院卷第42、51頁參照) ,足證檢舉人提供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五之原告車輛畫面內容,有失公信,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五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㈠原告的車輛確實於單記違規日109 年5 月4 日,於屏東市○○路、復興北路,有闖紅燈之行為;㈡同日7 時2 分於屏東市○○路○○○ 號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㈢10
9 年5 月5 日6 時56分在屏東市○○路、廣東南路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㈣於109 年
5 月6 日6 時58分許,於屏東市○○路○○○ 巷口,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㈤109 年5 月7 日06時54分許,於屏東市○○○路、永福路口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又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況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前揭109 年5 月4 日至7 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5 月4 日至7 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9 年5 月8 至1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暸。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例如:舉發影片確屬變造等),以反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另被告從來不會知悉檢舉人是否為同一人及其個資,故檢舉人是否是同一人或係不同人檢舉等情況,並不在被告機關之判斷原告交通違規是否屬實之範疇中,特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分別依附表所示處罰條例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五裁罰原告,應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對於違反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人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舉發單位檢舉。惟民眾上揭所為,考其性質,僅係以社會公民地位而「督促」舉發單位依法舉發,非謂舉發單位一獲民眾檢舉,即均「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 、2 項之規定:「( 第1 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 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即賦予舉發單位源於組織權力之舉發與否裁量權限,酌可運用。又舉發單位既屬行政機關地位,作為自屬行政行為而受行政程序法乃至所有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自明。從而於遇有民眾檢附證據為上揭檢舉,惟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檢舉之事實成立,或者如依檢舉內容舉發,舉發單位將自陷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時,為堅守依法行政,貫徹憲法就人民基本權之保障,舉發單位即應行使法定裁量權而不予舉發。
(二) 承上,舉發機關於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惟民眾檢附之證據
資料其蒐證過程、方式,如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違反,或經比較、權衡法律( 處罰條例) 所欲制裁之交通違序,與受檢舉人因民眾蒐證所受之侵害或受干擾之基本權( 如身體權、自由權或隱私權) ,認如援引該證據資料而為舉發為現今社會通念所不能接受,顯於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有違反時,舉發機關自應排除該檢舉證據而不予援用,否則即屬行政( 舉發) 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 舉發) 違反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亦即,舉發機關經援用民眾非法取得之證據,或該證據雖非民眾不法取得,惟依社會通念民眾蒐證顯屬過當而失其比例,舉發機關之援用,將使該民眾之不法或不當蒐證成為自己行政行為之一部,而生行政作為( 舉發) 於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有違反之行政程序瑕疵,即應避免為之。固我國現行行政、民事相關法律,並未有就人民非法或不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如刑事訴訟法明文排除規範,惟考量被檢舉人因檢舉人不法或不當作為而生之權益損害,尤於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事件,自應肯認上揭證據排除之法理及適用標準,俾以落實法治國之正當行政程序。至所謂民眾蒐證於法律強制規定有違反,例如違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41條之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非法跟追他人違規等,均屬之;另民眾蒐證雖未達直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程度,然方式顯有失其比例輕重,為社會通念所不能接受而屬不當者,例如雖非刻意跟蹤或非法妨害其秘密,但於偶遇被檢舉人時,以高強度、高密集度針對被檢舉人情節難認重大之交通違規事件積極蒐證者,即屬之。
(三) 於( 交通事件) 舉發機關運用上揭裁量權而排除非法或不
當之民眾取證後,舉發機關即應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再依職權查證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堪證明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真。如查無證據,自應不予舉發;而如經查證後得以舉發單位自己蒐集之其他證據認定經檢舉之違規事證屬實,自仍得向處罰機關提出舉發,此時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證據既係本於行政機關調查權限蒐證所得,自非違反法律、一般法律原則而蒐集之證據,舉發效力即無疑義。又處罰機關既亦為行政機關,自同有上揭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及上開證據排除法理之適用,於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此類民眾檢舉案件時,如認舉發機關未妥適排除無證據能力之民眾檢附證據資料,且依其餘資料尚不足認定舉發事實為真時,處罰機關即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退回全案而由舉發單位查明補充事證。如處罰機關未依此辦理而仍逕予裁罰,即係以自己之行政( 裁罰) 處分為第三人之不法或不當蒐證暨舉發單位之違法舉發背書,裁罰亦屬一違法行政處分無訛,從而受裁罰處分者自得訴請法院撤銷此一違法裁罰處分。
(四) 按個人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
自由)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689 號等解釋在案,釋字第689 號並特別針對人民於「公共場域」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加以解釋而略謂: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惟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但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並應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而認為合理者( 解釋理由第7 段參照) 。從而在公共場域之行動自由,如對他人行動自由有侵擾,以不逾越合理範圍為限,始受保障,而對他人表現於外,期待不受侵害之隱私權,亦以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限,為得侵擾之範圍。第按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民眾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發,亦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明定。依此,檢舉人雖以行車紀錄器等電子監控科學儀器蒐證被檢舉人於公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而顯於被檢舉人之個人隱私、行動自由有所侵擾,惟既屬法律明定得阻卻其侵擾違法性者,自屬未逾越合理範圍並為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檢舉人行動自由,蒐證所得之證據如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合法舉證被檢舉人交通違規事件之基礎事證無疑。惟如檢舉人之上揭蒐證作為,於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反而已臻非法,或經權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自由權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念認屬不當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再受上揭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因屬不法或不當侵擾之產物,縱依此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以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行政作為不應違反法律、一般法律規定誡命義務無違。至所謂檢舉人蒐證作為不法,係指其蒐證程序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如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均屬之) ;惟就檢舉人之蒐證作為屬違法以外之「不當侵擾」情形,則應以如何之標準來判斷?於我國相類交通案件之司法實務,有認應採「利益衡量模式」者,亦即經權衡檢舉人所為檢舉內容增進之公共利益、對被檢舉人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對被檢舉人任意前往他方之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據以判斷檢舉人之蒐證是否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而屬不當侵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
9 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是,則屬不當侵擾,如否,舉發或處罰機關即可援用蒐證內容。上開衡量標準,核與首揭釋字保障被檢舉人之行動自由權及隱私權意旨相符,堪可援用。
(五) 經查,原處分一至五均為同一檢舉人自109 年5 月4 日上
午6 時52分許起迄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54分許止,連續4日,於相同時段( 約為上午6 時50至7 時○○○區○○ ○路段( 即尾隨原告車輛自屏東市○○路北往南行駛後,接復興路續往南至棒球路口右轉而向西行駛) ,駕車自原告車輛後方尾隨而以行車紀錄器跟拍並舉發等節,有卷附被告提呈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52 至
253 頁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參照)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而據該局以110 年3 月24日屏警交字第11031619900 號函覆本院確認( 本院卷第244 頁) ,上情首堪認定屬實。
(六) 原處分一、二部分⒈原處分一經查:
①本次交通違規舉發,為檢舉人本件5 次舉發案件中之首
次檢舉。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AYE-6699- 闖紅燈」畫面內容( 本院卷第25
2 頁下方) 得見,案發時,檢舉人車輛以尋常速度跟隨原告車輛後方,且跟拍過程中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駕駛作為,路線亦屬正常,則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為原告交通違規情節之蒐證,雖於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行動自由有所侵害,惟經權衡原告駕車闖紅燈交通違規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並以上揭「利益衡量模式」檢測檢舉人上開蒐證作為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以及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程度、原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程度、對原告任意前往他方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應認檢舉人之上揭蒐證作為尚未達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程度,則原告之隱私權、行動自由權即有退讓義務,檢舉人本件所為蒐證,即無不法或不當侵擾,舉發單位自得援用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證據而向被告舉發。
②經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於畫面時間06:53:14
許,得見原告車輛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復興路上,此時前方復興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原告行向由綠燈轉為黃燈恆亮,原告車輛斯時距該路口目測約莫有15餘公尺距離。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原告此時固仍有合法通過系爭路口之通行權無訛。惟一旦紅燈亮起後,原告車輛即立刻失去通行權,且依同條第5 款第㈠目之規定,原告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除禁止通行而失其路權外,並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經檢視畫面時間06:53:17許,上開路口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恆亮,而此時得見原告車輛車身前懸部分固已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但後懸部分則仍位於路口停止線之後方,即原告車輛車身於上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並未完全通過上開路口,考量該路口路幅不小,如依上情,原告車輛尚須於紅燈恆亮後約1 至2 秒區間方得完全通過該路口,危險橫生,此時如有民生路東往西車輛提早起步,碰撞必然發生。且依畫面內容顯示,原告本得於上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之際而煞停於路口停止線後方,並現場並無不能煞停之情事,乃原告仍執意加速通過,則原告上揭駕駛行為合於闖紅燈之定義,堪以認定,被告援以上揭證據,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合。
③原告固另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未經度量衡
單位檢測,且檢舉人於另案中因檢舉之畫面有失真情形而據被告就警方舉發不予裁罰等節業說明如上,則本件自不得援以檢舉人之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然查,除法令並未規定處罰機關不得以檢舉人未經度量衡機關檢測之影像畫面作為認定事實證據外,上揭影像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畫面內容清晰可辨,播放過程畫面連續無間斷,查無明顯變造、造假情事,且就關鍵之交通號誌燈號轉換情形,亦清楚呈現而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無違,且原告對畫面中攝得之車輛為其所有車輛,以及該車輛之行進路線、方式並無爭執,並上開畫面內容之真偽實與檢舉人另案舉發影片是否失真而未經被告採認乙節無關,即無從以原告上揭主張、片面之臆測而逕予排除該影像畫面證據適格,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有上揭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援以檢舉人上揭證據而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
①本次交通違規舉發,為檢舉人本件5 次舉發案件中之第
2 次檢舉。原告本次交通違規( 紅線違停) 之發生時間為109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2 分許,約為原處分一違規時間( 同日上午6 時52分許) 後10分鐘,地點則為棒球路208 號,距原處分一復興北路、民生路口約為5-10分鐘車程。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紅線臨停- 影片檔」畫面內容( 本院卷第25
2 頁上方) 得見,案發時,原告車輛已靠邊停放系爭路段,檢舉人車輛則自後方經過,行車紀錄器拍攝過程中檢舉人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駕駛作為,路線亦屬正常,依據行向研判,應係檢舉人自原處分一路段起即與原告車輛同向而往南行駛於復興北路上,2 車並至棒球路後同時右轉而向西行至原處分二地點,此行車路線並無特別不尋常之處,從而自難認檢舉人有刻意跟追原告情事,則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為原告交通違規情節之蒐證,雖於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行動自由有所侵害,惟經權衡原告紅線違規停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情節,並以上揭「利益衡量模式」檢測檢舉人上開蒐證作為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以及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程度、原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程度、對原告任意前往他方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應認檢舉人之上揭蒐證作為尚未達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則原告之隱私權、行動自由權即有退讓義務,檢舉人本件所為蒐證,亦無不法或不當侵擾,舉發單位自得援用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證據而向被告舉發。
②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得見
原告車輛係停放系爭路段紅線處,且原告就此節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52 頁上方) ,則案發時原告確有於系爭路段紅線臨時停車之情,堪認屬實。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據以上揭規定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00 元) ,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罰鍰300 元,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即無理由。
③原告固援用上揭原處分一之相同主張而謂,檢舉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內容未經度量衡單位檢測,且檢舉人於另案中因檢舉畫面有失真情形而據被告就警方之舉發不予裁罰業說明如上,則本件自不得援以檢舉人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為認定事實基礎云云。本院除援用上揭原處分一相同理由而認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外,並補充認定:
上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屬連貫、流暢,而無顯然變造、偽造情形,則原告僅憑臆測而為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有上揭「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援以檢舉人上揭證據而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 原處分三、四、五部分經查:
⒈原處分三係同一檢舉人於原處分一、二蒐證之翌日( 即同
年月5 日) 上午幾乎相同時間( 同為上午6 時50分至7 時許間) ,於相同路段( 屏東市○○路北往南車道) 再次蒐證原告駕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交通違規情節。另原處分四係同一檢舉人於原處分三蒐證之翌日( 即同年月6 日) 上午幾乎相同時間( 同為上午6 時50分至7 時許間) ,於原處分二之相同路段( 屏東市○○路東往西車道) 再次蒐證原告駕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交通違規情節。又原處分五係同一檢舉人於原處分四蒐證之翌日( 即同年月7 日) 上午幾乎相同時間( 同為上午6 時50分至7 時許間) ,於原處分一、三之相同路段( 屏東市○○路北往南車道) 再為蒐證原告駕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節。從而原處分一至五係同一檢舉人連續4 日於同一時段、同一路段尾隨原告車後而就原告駕車行為為密集蒐證乙節,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檢舉人上揭連續蒐證及檢舉,已屬違法蒐集其個人行動路線等資料,且屬非法跟追而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行政違章,並致伊心生畏懼而妨害行動自由,舉發單位、處罰機關自不得依據檢舉人檢舉而為原處分三至五之裁罰;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檢舉人檢舉資料經核並無變造情事,原告確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三、四、五裁罰原告,於法無違等語。
⒉原告就上揭原處分三、四、五被告提呈本院之檢舉人蒐證
影片、照片內容,確屬其案發時於各該路段之駕車違規情節,於本院審理期日勘驗各該蒐證影片、照片內容時,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 ,合先說明。再經細究原告上揭交通違規情節,原處分三為原告於系爭路段交岔路口處時,為閃避車道正前方路口處左轉中之前車,而右側車身前後輪跨過路口車道之雙白線,系爭路段此時車流不多,原告車輛右側及右後方約20公尺內之慢車道沒有併行或尾隨車輛,尚無他車動線因原告之上揭跨越車道雙白線違規而明顯受影響情形;原處分四為原告駕車違規臨時停車於原處分二之相同地點( 靠近棒球路214 巷口) ,原告臨停位置經比對本院依職權自Google街景地圖截錄之道路現場照片( 本院卷地248 頁) ,路邊固有紅線繪製無訛,然依檢舉人蒐證照片以觀,原告車輛應僅前1/2 車身停放於繪製紅線之區域範圍內,且所停車輛位置依當時現場車流、時間觀察,就行經該處之大部分車輛動線尚無立即、顯然之影響;原處分五為原告車輛於復興北路北向南接近永福路口處時,車身略偏右側而右側車身前後輪跨越該路段快、慢車道之白色分道線( 非雙白線) ,且系爭路段此時車流不多,原告車輛右側及右後方約20公尺內之慢車道沒有併行或其餘尾隨車輛,尚無他車動線因原告上揭跨越車道線之違規而明顯受影響情形。則上揭原處分三、四、五原告所為交通違規情節,實難謂影響交通秩序而情節重大者。再經對比檢舉人連續4 日,於相同路段尾隨原告而以行車紀錄器等錄影設備蒐證原告於公開場域之活動情節以觀,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如經歷如原告上揭情節後,必然心生遭人無限期跟蹤之恐懼及心生畏怖,尤其在敵暗我明而當場無從得知係遭何人基於何目的及在何期限而遭跟追之情形下,草木皆兵之情頓生,對身為一每日正常參與社會公開場域活動之人而言,人身安全感蕩然無存,較諸名人嘗為新聞狗仔跟追之情,實有過之,就原告身為一社會公民之正常自然人人性尊嚴而言,侵擾實非輕微。從而檢舉人本件連續4 日於同一路段就原告之跟追、蒐證其公開活動,縱然未必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法跟追、刑法之強制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罪等,然因此而生原告之私人活動領域干擾( 如生活作息被窺視) 、資訊隱私權侵害( 如無從得知檢舉人為何人及係出於何目的而長期跟追) 及任意前往他方之行動自由因而受限( 如為免再受跟追而須避開系爭時段、路段繞路迂行) ,經衡酌因其本件檢舉而能生矯正原告駕車常有之違規不良駕駛情節暨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應認檢舉人此部分蒐證所為,已逾越合理範圍而屬現今社會通念之所不能接受者,則本件檢舉縱於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違,亦顯屬對被檢舉人即原告之不當侵擾無疑。揆諸上揭說明,檢舉人所為原處分三、四、五之蒐證至少已屬逾越比例原則之不當侵擾,提出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而不得援以為原處分三、四、五之事實認定基礎。
⒊又原處分三、四、五經排除檢舉人提出之上揭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照片檔案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駕車違反上揭處罰條例規定之交通違規情形,然舉發機關仍與舉發,且被告未退回舉發單位命其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重新補足及查明相關證據與舉證方法,則原處分三、四、五即屬被告援用檢舉人出於不當侵擾蒐證所得之受污染證據以為事實認定基礎,而使該檢舉人侵擾原告隱私權、行動自由權之不當已成為自己行政處分之一部,並致原處分三、四、五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瑕疵而於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三、四、五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理由,被告所辯,與上揭說明未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
(一) 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交通違規情事,堪認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 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交通違規情事,堪認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 項第3 (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00 元) 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三、四、五因有如上之違反比例原
則之行政行為瑕疵,為有理由,被告以原處分三、四、五裁罰原告,顯於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四、五,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而原告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應依比例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又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 違│ 舉發單 │ 裁決書 │證據頁碼 │ 備 註 ││ │規地點 ├─────────┬─────┼─────────┬────────┤ │ ││ │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裁決書/處分內容 │ │ ││ │ │ (處罰條例) │ │ (處罰條例) │ │ │ │├──┼──────┼─────────┼─────┼─────────┼────────┼─────┼────┤│1 │109年5月4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屏警交字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被告109 年9 月1 │本院卷(下│原處分一││ │上午6時52分/│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VP0000000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日裁字第82-VP198│同)第36至│ ││ │屏東市○○路│燈/ 第53條第1 項、│號 │燈/第53條第1項 │1988號/ 罰緩新臺│38頁、第95│ ││ │、復興北路口│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 │幣(下同)2,700 │頁、第115 │ ││ │ │ │ │ │元,並記違規點數│頁 │ ││ │ │ │ │ │3點 │ │ │├──┼──────┼─────────┼─────┼─────────┼────────┼─────┼────┤│2 │109 年5 月4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屏警交字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被告109 年9 月1 │第27至29頁│原處分二││ │日上午7 時02│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VP0000000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日裁字第82-VP197│、第99頁、│ ││ │分/ 屏東市棒│第55條第1項第3款 │號 │第55條第1項第3款 │8717號/罰緩300元│第119 頁 │ ││ │球路208號 │ │ │ │ │ │ │├──┼──────┼─────────┼─────┼─────────┼────────┼─────┼────┤│3 │109 年5 月5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屏警交字第│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被告109 年9 月1 │第39至41頁│原處分三││ │日上午6 時56│駛/ 第45條第1 項第│VP0000000 │駛/ 第45條第1 項第│日裁字第82-VP198│、第103 頁│ ││ │分/ 屏東市復│12款 │號 │12款 │7535號/ 罰緩600 │、第123 頁│ ││ │興路廣東南路│ │ │ │元,並記違規點數│ │ ││ │ │ │ │ │1點 │ │ │├──┼──────┼─────────┼─────┼─────────┼────────┼─────┼────┤│4 │109 年5 月6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屏警交字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被告109 年9 月1 │第33至35頁│原處分四││ │日上午6 時58│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VP0000000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日裁字第82-VP198│、第107 頁│ ││ │分許/ 屏東市│第55條第1項第3款 │號 │第55條第1項第3款 │7539號/罰緩300元│、第127 頁│ ││ │棒球路214 巷│ │ │ │ │ │ ││ │口 │ │ │ │ │ │ │├──┼──────┼─────────┼─────┼─────────┼────────┼─────┼────┤│5 │109 年5 月7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屏警交字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被告109 年9 月1 │第30至32頁│原處分五││ │日上午6 時54│使用方向燈/第42條 │VP0000000 │使用方向燈/第42條 │日裁字第82-VP198│、第111 頁│ ││ │分/ 屏東市復│ │號 │ │7545號/ 罰緩1,20│、第131頁 │ ││ │興北路、永福│ │ │ │0 元 │ │ ││ │路口 │ │ │ │ │ │ │└──┴──────┴─────────┴─────┴─────────┴────────┴─────┴────┘檢附法條: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點數三點。,各記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