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1號

109年度交字第113號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國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9 月28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MR-50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25日11時42分許,於福爾摩沙高速公路(下稱國道3 號)南向424.4 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及於同日11時43分許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甲)及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乙),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9 月28日製開裁字第82-Z0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交流道變換車道,確實有使用方向燈,已過車道一半以上,當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已自動停止,有錄影為證;又本路段設有禁止右轉的標誌,所有車輛須左轉,因此沒有使用方向燈,同一路段被連續告發兩張罰單,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處分甲部分:⒈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規定變換車道。」、「汽車所有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7-1 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查,車主即訴外人陳潘玉梅於109 年9 月28日申辦移轉

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另查,本案原告於109 年8 月26日陳述略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查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經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424.4 公里南州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⒊再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

車輛於109 年7 月25日11時42分於國道3 號南向424.4 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單逕行舉發並依系爭車輛登載於監理系統之車籍地址寄送系爭舉發通知單。另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已於109 年8 月17日妥投。惟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

2 款後段之規定,並而檢視本件採證影片發現原告確實向右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原處分乙部分: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查車主即訴外人陳潘玉梅於109 年9 月28日申辦移轉歸責

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另查,本案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陳述略以:「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要看錄影片,同一路段」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輛於

109 年7 月25日11時43分在屏東縣○○鄉○○○○道左轉勝利路,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經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視影像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無訛。

⒊再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發

現原告確實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而另原告於同日11時42分許,於國道3 號424.4 公里南向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 公路警察大隊所舉發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係屬不同路段之

2 個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另查原告亦對該案提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該案)。而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⒋再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4條第1 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原告於上揭不同時、地,所為1 次變換車道前及1 次轉彎前,均未使用方向燈,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或轉彎,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2 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209 號行政判決參照)。

⒌又按「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述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然查上開規定中關於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情形之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並非屬設站管制之道路)及另一案係於高速公路管轄地段被民眾檢舉而為國道警察製單舉發,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其違規地點雖相隔甚近,但係分別屬不同路段、路口,惟原告前揭2 違規行為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就原告前述2 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甲、乙可稽,並均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分別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另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機車或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200 元,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甲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甲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9 月1 日國道警五交交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11月3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351號函(見本院113 卷第15至30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9 月18日東警交字第109319087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8 月6 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卷第15至3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勘驗事件過程結果如下(見本院113 卷第35頁反面、「YouCut_00000000_000000000 」影像檔):

①、錄影時間2020/7/25 (時間下同)11:42:3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前方左側車道第三台車輛位置。

②、錄影時間11:42:38-11:42:41

系爭車輛從畫面前方左側車道向右行駛至畫面前方右側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③、錄影時間11:42:56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有禁止右轉標誌。

④、錄影時間11:43:01-11:43:12

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有禁止右轉標誌。系爭車輛向左轉彎行駛,並未使用方向燈。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知,原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時間不足,在尚未變換車道完成即已無方向燈;且在左轉路段未使用方向燈等情均非常明確,錄影清晰,毫無疑問。

㈢、原告雖稱:在交流道變換車道,確實有使用方向燈,已過車道一半以上,當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已自動停止云云。從原告的陳述可知,原告也知道自己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完成就已經停止使用方向燈。方向燈雖有可能因方向盤回正而停止,但原告只要撥動推桿讓方向燈繼續閃爍即可。原告於開庭時尚且稱:過於專心開車,沒有辦法分心再去撥方向燈云云,方向燈推桿通常設計在方向盤旁邊而已,如果這樣原告都沒有辦法動手去撥,而認為這樣會分心,那麼原告不適合開車上路,務必再重新找駕訓班練習到可以一邊開車一邊撥方向燈再上路,較為安全。

㈣、原告另稱:本路段設有禁止右轉的標誌,所有車輛須左轉,因此沒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云云。經查:該路段固然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但縱使如此,也無法推論每台車都會左轉。例如:法律規定紅燈要停,但民眾還是會闖紅燈;法律規定下高速公路要提早靠右,但民眾還是會跨越槽化線,甚至不小心開過頭,都會有人為了在原交流道下而冒著風險在高速公路上倒車,所以並不是有規定怎樣,大家都一定會遵守。況且,方向燈是用以告訴其他用路人你的行向,在禁止右轉只能左轉的路段,打左轉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你將遵守標線、標誌、號誌行駛,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況並非每個用路人都熟悉路況,亦有可能有初次到達該處之人,並不熟悉該處為只能左轉之路段,故縱使為禁止轉向他處之道路,方向燈依然有其功能,不能忽視而不予使用。

㈤、原告末稱:不應在同一路段被連續告發兩張罰單云云。然查:「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與「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兩者是完全不同的事情;再加上從錄影畫面可知,原處分甲之違規行為時間為「錄影時間11:42:38-11:42:41」,原處分乙則為「錄影時間11:43:01-11 :

43:12」,大約已過30秒,兩者可明確區分為不同之事件,自然可以分開裁罰。舉例而言,小偷在一條巷子之內,偷了甲家、乙家及丙家,雖然是在同一條巷子內(同一路段),但卻可明確區分為三個竊盜事件,這種情況自然會被當作是三個竊盜案件,而不是一件。同理,原告的情形雖然發生在短短的一段路裡,但既然是不同的行為態樣,不同的事件,當然有不同的裁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另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機車或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甲及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