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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14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許馨尹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110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情,並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屬實,即於

109 年10月13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案發時係在屏東市楓情汽車旅館內燒炭自殺,嗣因煙霧太嗆,故飲酒而擬使自己昏睡,後遭汽車旅館老闆發現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未將原告送醫或連繫家人到場,僅於現場告誡原告不得酒後騎乘機車後,即離去現場。嗣原告經旅館催趕後即騎乘機車欲離去現場,惟機車輔駛出旅館大門,即遭同批員警攔檢,並擬取締原告酒駕。原告當時因在旅館內有吸入濃煙,且有飲酒,神智不清,對於警方當場說甚麼並無法確實理解,警方顯然並沒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告知並讓原告確實了解如果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為何,則警方舉發原告酒駕,程序顯有瑕疵。再原告當時係自殺失敗,警方原可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為即時管束,禁止原告當場騎車或將原告送醫治療,並連繫原告親友到場接濟,但警方沒有循此作為或請救護車,警方更於離去現場後在旅館門口等候原告,嗣原告騎乘機車一離開旅館大門即立刻將其攔檢並取締酒駕,警方作法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且未選擇以對人民侵害最小方式為行政作為,處置亦有瑕疵。再原告本罹患有肺部功能障礙,長期有在屏東市寶建醫院就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方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原告礙於上揭病況並無法當場完成吹氣動作,原告亦當場告知警方上情,但警方仍執意要原告完成呼氣酒精測試,警方顯然要求原告做出超出其身體極限動作,則警方實施酒測之程序於法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攔查,終未配合酒測,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述,而為有別於其他用路人之裁處,故無法依原告所述排除其違規事實。又因原告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照),故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2 款:「( 第1 項) 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 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2條第1 項、第5 項:「( 第1 項)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

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2 項「( 第1 項) 警察對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第2 項)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⒏自殺防治法第11條:「( 第1 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

殺防治通報系統,供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學校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 第2項)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3 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⒐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⒑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⒒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⒓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經查,原告確於案發前當日,先於屏東市○○路○○○ 號楓情汽車旅館投宿,嗣因擬於房中燒炭自殺為該旅館察覺,即於當日上午11時許向舉發單位員警通報,警方亦到場處理,因警方認原告當場並無緊急生命危險,且員警當場亦察覺原告為酒醉狀態,再原告案發前係騎乘機車至該旅館投宿,員警即當場予以告誡原告不得騎乘機車離開,後警方離去現場,嗣原告見警離去後,並受旅館驅離,原告遂騎乘機車離開旅館,惟於駛出旅館門口至自由路上人行道後,旋遭員警於現場攔停,並擬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嗣以精神、身體狀態不佳而當場拒絕配合酒測,員警即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有違,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員警本件舉發無訛,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

9 年10月1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8 月28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9 年9月10日陳述單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

9 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4759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紙、採證光碟1 片、傳真109 年11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109 年11月11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67653號函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222500 號函影本、員警109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 紙、截圖照片3 幀、現場路線圖1 紙、自殺防治通報單影本1 紙、屏東監理站109 年11月23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74342號函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9 年11月25日屏消護字第1091826000號函影本1 紙、楓情汽車旅館

109 年12月1 日填寫之事件過程內容1 紙、屏東監理站109年12月2 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83728號函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2月9 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535

100 號函影本、員警109 年12月6 日職務報告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7 月27日屏警防戶字第10934951100 號函影本、新路線圖各1 紙、截圖照片10幀、電話錄音檔2 份(本院卷第17至63頁)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六、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取締原告酒駕程序有瑕疵,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且原告亦罹患肺部疾病,拒絕呼氣酒測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一) 舉發單位員警本件取締過程,未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

之適當方法,取締方法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非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及同法第8 條等規定暨比例原則有違:

⒈按警察行使職權應選擇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

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警方執法,亦受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及第8 條規範,而應權衡行使職權所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可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查本件緣起為案發時原告先投宿汽車旅館擬燒炭自殺,並已點燃炭火,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且員警於到場時,已察覺原告有飲酒並有精神不濟情形,此觀承辦員警109 年9 月19日、同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6、44頁) 自明。再依據員警上揭職務報告自陳( 本院卷第44頁上方) ,原告當場已表明不願就醫並擬自行騎車返家,警方聞訊後,即當場告誡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方嗣於同日12時35分離去現場。審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於遇酒醉、意圖自殺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警察得對民眾為即時強制之管束作為,且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法律顯已賦予警方於遇有上揭情形而經判斷對公共安全有危害之虞,得與管束,並通報家屬、關係人或適當之機構協與保護。再參照員警上揭報告自陳,原告已當場表明擬騎乘機車自行返家,則員警既已當場察覺原告係飲酒狀態,且方歷經燒炭自殺歷程,精神必然委靡不濟,容由原告自行騎車離去現場,除原告將因而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或違章外,對原告、其餘用路人自生明顯之身體、生命及財產上公共安全危害,此時員警原應酌與發動上開法律賦予之即時強制權力,於確認原告家屬、關係人或其餘縣府主管機關到場協與保護原告前,暫時限制原告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自由,方稱妥適,亦與警方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使命無違。復觀諸自殺防治法第11條亦清楚規範,員警於遇有自殺事件時應通知縣府主管機關立即處理,則本件員警縱遇有無法當場聯繫原告家屬、關係人時,亦可速行通報縣府主管機關派員協與保護( 按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係於當日下午15時56分許始於網路通報縣府主管機關,本院卷第58頁員警職務報告參照) ,並於確認原告已受第三人為充足保護前,暫時限制原告不得駕車離去現場。乃員警未執上揭法律賦予之權力為原告歷經上揭自殺事件後之積極保護,行政作為略有未盡保護功效之情,不免遺憾。從而舉發單位員警本件於原告酒駕前裁量不與發動即時強制之管束作為,已有可議。

⒉另觀諸員警上揭職務報告所述,員警於12時35分離去現場

後,於5 分鐘後之12時40分,即於案發現場發現原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情形,並當場予以攔停而擬對原告施以酒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現場攔檢取締原告畫面,原告經取締之位置係於自由路楓情旅館旁之五金百貨前人行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14 頁以下) 可稽。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與原告指認並交叉比對上揭勘驗畫面內容( 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堪認,警方係於上揭汽車旅館門口旁約10公尺內之人行道上攔停原告而為本件取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道路現場畫面圖乙張( 本院卷第108 頁) 在卷可參。從而,員警係於到場處理原告自殺事件,並離去現場5 分鐘後,即於旅館門口附近10公尺內攔停並取締原告酒駕情事,亦堪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員警既已於處理原告自殺事件當場察覺原告係酒後、自殺未遂後精神不濟狀態,並已依原告自陳而當場察知原告有酒後騎車意圖,則員警原可依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賦予之權力,暫時限制、管束原告騎車離去現場自由,並積極通報原告家屬、關係人或縣府主管機關到場協與維護原告人身安全,同時也能保障其餘社會大眾及用路人安全,乃員警未積極行使上開權力為原告、其餘用路人之周全保護,嗣更於現場以積極取締違法酒駕方式攔停原告並進行酒測,依據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舉發單位員警顯非擇以對原告侵害最小之適當方式執法,並以輕重顯然失衡之作為,針對自殺未遂之原告為重度裁罰之酒駕違章取締,行政作為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而滋生爭議。

⒊復依據員警109 年12月6 日職務報告所述,於取締原告酒

駕並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後,員警後續處置為:「警方徵得原告同意後,會同原告母親陪同下護送其返家。」( 本院卷第58頁) 佐參員警於取締原告酒駕伊始,於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中,在檔案編號060-TFZ-0000000 畫面時間00:04:34許以下( 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參照) ,得見原告持手機撥號聯繫哥哥;足徵案發當時,舉發單位員警並非無法與原告任何家屬取得聯繫,並囑其到場協與維護原告人身安全,除可防範原告酒駕於先外,同時能確保其餘社會大眾公共安全無虞。惟舉發單位員警未當場循此方式處置,係直至酒駕取締作業完成後,方聯繫原告家屬帶回原告,益可證明舉發單位員警處置本事件始末,並未擇以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舉發過程,自屬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及第8 條規定而有瑕疵,並於比例原則不符而於行政程序法第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規定有違。。

⒋查原告本件所為顯不可取,耗費社會資源僅因個人情緒不

佳尤難或大眾認同,然既已著手燒炭而擬結束自己生命,生活艱苦可以想像,案發時之身心狀態應非正常,考量國家公權力本有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義務,於此情形動用國家資源積極介入以為原告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權之保障,正為行政機關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原告所為固有不該,而警方平日戮力執法以維社會秩序,辛苦亦不在話下,社會大眾自當全力支持。惟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未能適時啟動法律賦予之公權力而免生不必要裁罰事件,甚或使身心已疲之原告於感受些許社會關懷之際杜絕再尋絕路意念,實有遺憾。本院冀望能藉此案適度督促舉發單位員警,於未來遇有相類事件執法當下,積極協與當事人接軌家人或縣府主管機關人員,保障當事人暨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際,並增警民和諧,亦可免於執法有違比例原則爭議。

(二) 原告罹有肺部疾病,且取締當場已向警方表明無法接受呼

氣酒精測試,原告本件拒絕酒測並無故意、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查原告因輕度肺功能不足,案發前之109 年7 月10日即至醫院就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109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 本院卷第34頁) 可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原告罹患上開肺疾影響之身體功能為何?亦據該院以110 年1 月19日寶建醫字第1100119033號函覆本院略以:「肺功能不足於吐氣量不足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81頁) 佐參原告於經警要求進行呼氣測試現場,即數度向員警反應表示:「我有去寶建,檢查那個,肺,呼吸. . . 我真的丹田沒力」等語,亦有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 本院卷第118 頁勘驗筆錄參照) 可證,從而員警當場即應考慮改以抽血測試方式為原告進行酒測。惟員警既已聽聞原告主張,卻當場僅以:「沒有,沒有這個東西. . . 沒關係啦,我們這邊依規定,你就是拒絕吹測啦,已經給你4 次機會啦」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則原告本件拒絕酒測亦非出於故意、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裁罰,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賴之舉發作為其取締程序既有如上行政程序瑕疵,被告即不應以有瑕疵之蒐證舉發內容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