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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1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8號

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世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109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紅燈左轉(復興左轉光復)」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查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10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一T 字路口,伊騎車到復興路時為綠燈,伊有先騎○○○區○○○○路轉綠燈時,始行駛至光復路,惟舉發單位堅稱伊紅燈左轉,經伊向其申訴後竟稱舉證影片遺失,則舉發單位無法證明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有所違誤;且案發當日並非109 年9 月25日,經伊當場向員警指正日期後,員警仍執意以9 月25日充作案發期日,此與原告起訴後員警職務報告自陳,係9 月24日為案發日期顯有矛盾,則原處分所依據之員警舉發事實既屬不實在,自不應以原處分裁罰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行駛路線圖、現場位置照片等資料可知,員警所在位置確實可見原告之行駛路線及該路口之號誌變化。又因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人,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依據,則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裁處繳納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單位

員警認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而為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內容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0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9月2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09 年9月29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0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749200 號函影本暨所附檢員警王雨亭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1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3215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王雨亭職務報告1 份、行駛路線圖1 紙、現場位置google地圖擷圖照片1 幀(本院卷第18至29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主要係依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

為基礎。然查,本件案發時舉發單位員警並未攝得原告確實紅燈左轉之違規畫面,經被告向舉發單位函調相關證據,僅據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109 年11月25日屏警交分字第10934321500 號函回覆稱:因攔檢過程倉促且違規事實明確未有全程錄影等語( 本院卷第26頁),則本件並無案發時原告交通違規錄影畫面為證,首堪認定。再本件審理中經傳喚案發當日現場舉發之員警王亭雨到庭為證,據證人於本院詢以案發過程為何未綠影之情,僅據證人答稱以:( 法官問:現場為何沒有錄影證據?)我的錄影設備壞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所述顯與舉發單位上揭回函所稱:因攔檢過程倉促致未及錄影之說明相佐。則案發時究係因何原因致未有現場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證人所述已與舉發單位上開報告內容出入而不無可疑。又審理中續經本院依原告關於正確案發日期之質疑爭點追問證人,何以證人回覆被告函詢之2 份職務報告關就案發日期竟有不一?亦僅據證人證稱以:(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5頁) 職務報告上所載日期為109 年9 月24日?) 我已經調離原單位快一年,不記得了等語( 本院卷第47頁) ;佐參證人第2 次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27頁) 又經更正載明案發日期為9 月25日而與舉發單上所載日期相同,則究竟正確之案發日期為何日?既經原告質疑,且舉發單位又出示內容前後矛盾2 職務報告,從而舉發單位出示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之疑義,而本件自始又僅依舉發單位員警以證人地位舉證證明案發過程,然員警所為職務報告及其關於案發時之現場證述既迭有上揭互核矛盾之處,舉證即有瑕疵,自難逕引為被告裁罰之事實基礎。此外本件經扣除員警證述、職務報告後,並查無其餘相關事證足堪證明案發時之正確日期為何?以及原告是否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 則基礎事實既未經證明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受舉發單位員警誤導之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舉發單位員警舉證有瑕疵,致未能具體證明原告於案發時確有騎乘機車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情事,原處分認定即有疑義,所為原告應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罰,應予撤銷,原告起訴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