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21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1號原 告 賴瑞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所為裁字第82-BZB111089、82-BZB111090、82-BZB111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109 年10月23日裁字第82-BZB111090號及裁字第82-BZB111089號裁決,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下午12時40、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東向( 下稱系爭路段) 4 公里處、4.1 公里處及4.2 公里處時,因分別均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3 次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查證認屬實後,分別以第BZB111091 、BZB111090 、BZ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3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10月23日分別製開裁字第82-BZB111091號( 即系爭路段4 公里處之違規,下稱原處分

1 ) 、裁字第82-BZB111090號( 即系爭路段4.1 公里處之違規,下稱原處分2)、裁字第82-BZB111089號( 即系爭路段4.

2 公里處之違規,下稱原處分3)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上開3 處分合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違規行為每件均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罰鍰9,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規定,其違規地點需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才可連續舉發,惟本件被告卻於同一路段上,1 分鐘內對原告連續舉發3 張罰單,有違上開規定,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應為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於本件為民眾舉發之案件並不適用。又原告於系爭路段之3 次變換車道行為,均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雖違規地點、違規時間相隔甚近,惟仍屬不同地點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對其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則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合計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二) 經查,原告車輛確有於案發時由原告兒子駕駛行經案發地

點,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認原告車輛確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而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警方舉發事實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0月23日裁字第82-BZB111089、82-BZB111090、82-BZB111091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9 年7 月1 日高市警交字第BZB111089 、BZB111090 、BZ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9 年7 月10日陳述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8 月1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5424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6 幀、原告

109 年8 月30日陳述單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9 月2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931600 號函影本1 紙、檢舉相關資料影本1 份及光碟1 張(本院卷第28至50頁)等在卷可稽,上開檢舉畫面光碟內容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上情堪信屬實。

(三) 原處分1 之被告裁罰,於法無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按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明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自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擬變換前往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而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即已關閉燈號作動,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考車輛行進間,駕駛人將車輛行向預知周圍車輛以通知他車預為準備,乃保持道路交通安全必要,又為規範汽車各項燈號之使用場合及使用方式,主管機關方以上揭規定揭示汽車方向燈之使用,此亦為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時駕駛人原應熟稔之道路交通安全基礎常識。原告固執上詞主張,伊兒子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確有開啟方向燈,於上揭規定並無不符,並無違反交通法規情形。惟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內容,原告車輛此次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作動之秒數僅為約1 秒鐘,且方向燈於車身尚未完整進入所擬變換之車道前即已關閉( 檔案編號BZB111091 之畫面時間:12:40:

38,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照) ,自與上揭規定保護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意旨未符,從而被告引以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1 即應與維持,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為無理由。

(四) 原處分2 、3 之被告2 次裁罰,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規定及比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參照)⒉經查,原處分2 、3 原告所違反者,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亦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6 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自屬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縱本件為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規定檢舉而由警舉發者,亦有上開第85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關於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第查原處分2 違規時間為109 年6 月5 日12時40許,違規地點為系爭路段4.1 公里處,與原處分1 之違規時間同在同一分鐘內而僅有不到10秒差距( 本院卷第54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違規地點亦為原處分1 違規處後方約100 公尺處;而原處分3 之違規時間為同日時41分23秒許,與原處分2之違規時間差距約為38秒許,違規地點為原處分2 違規處後方約100 公尺處。是以,不惟原處分2 、3 之2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係密接發生於數十秒鐘內,該2 次違規行為與原處分1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相距亦未超過1 分鐘,從而原處分之3 次處罰,自屬連續處罰之性質無訛。又原處分2 、3 與原處分1 之相同違規行為既未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距6 分鐘以上之法定處罰要件,則原處分2 、3 即於上開規定不符而應認有撤銷事由。

雖被告復主張,原處分之3 次違規俱屬單一行為,亦即,每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法變換車道行為為單一事件,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等語。惟縱認原告案發時所為與上揭所謂( 單一行為) 連續處罰規定之意旨未盡相符而應認屬3 次獨立交通違規,惟揆諸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暨釋字604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3 次處罰之事實均係密接發生於1 分鐘內,距離未逾200 公尺,參以單次違規應接受之罰責為罰鍰3,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罰責難謂為輕微,應認此一交通違規情狀以單次處罰為已足,是以,原處分2 、3 橫加原告之處分,不免於上揭關於比例原則之闡述意旨有違。末以,就所謂連續處罰之定義,固曾經交通部以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惟除上揭行政函釋依其法律位階本無拘束本院之法定效力外,如謂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即屬1 行為而無從分割,並僅限此態樣方有處罰條例上開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其餘處罰條例第33條1 、2 項所列之違規態樣( 如本件之違規變換車道) 均無適用而應獨立處罰,所為解釋亦屬增加法無授權之限制而於法律保留原則不無扞格,從而上揭見解自不為本院援用,如立法者認類如本件交通違規情節尚屬重大而應加重處罰,自應立法明示校準處罰範圍以臻明確,方認與憲法第23條基本權保護之規範意旨及法律明確原則無違,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原處分1 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裁字第82-BZB1110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以原處分2 、3 認原告有相同之違規情節,並分別以裁字第82-BZB111090號、裁字第82-BZB111089號裁決書亦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由原告負擔3 分之1 ,被告負擔3 分之2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