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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2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6號原 告 鍾武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0月2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652-J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21 時43分許,於屏東市○○路○○○巷內,因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10月22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住棒球路110 號,後門面臨棒球路160 巷(下稱160巷),原告在後門法定空地設有車庫1 間,因此車輛均由

160 巷進出,而自今年5 月間因160 巷住進一群年輕人同時湧入五、六部私轎車,隨意停車,致使160 巷居民車輛無法如常通行,連清潔車進入亦受影響,居民含原告多次向管區警方檢舉,但是一時之間未獲改善。嗣本件案發當晚約21時10分許,原告駕車載友人自外返家,欲駛車入庫並偕友人室座談時,發現車庫門前被停車以致無法進入,不得已遂將車暫退停於違規地點,旋偕同友人下車進客廳座談,約半時後送友人回家,原告與友人乃自後門出來,一則送客一則準備將車開回車庫,甫出門即見員警正對原告違停之系爭車輛拍照,原告遂上前說明該車係本人所有,並說明不得已停放之緣由,員警應允「我會撤回」旋拍完照後離去,原告隨後被舉發違停,繼而異議無效,再而受裁罰,因不服而提起本訴。

㈡、原告就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停事實,並無爭執,所爭者乃是舉發,處分於法不該當之處。本件原告因車庫前被人停車0時無法進入,不得已而將車暫停於本巷道支道畫有紅線之路口,是否構成阻卻違規?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943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政府獎勵停車位,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或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訂有自設車庫明文;是原告自設車庫,非僅所有權、使用權應受法律一般財產權之保護,且自設車庫增加停車空間,有助於交通秩序之維護,於交通法規上理應受有特別保護以示獎勵,當自設車庫前為他車無故停車時,無論有無畫設紅線,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規或比照並排停車取締。本件適因近有一群年輕人住進160 巷,同時湧入五、六部私轎車,車庫被多次隨意停車,報警處理後總是一方面向違規人責令移置他處,一方面造成雙方之恩怨,多次之後員警勸雙方最好大家彼此包容、互相諒解,是以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晚車庫前為人無故停車時,心想車停應不致於太久,報警處理亦緩不濟急,車上載著友人又急須進客廳,遂未等報警處理而將車後退暫停於違規地點。以上關於近來原告車庫被違停多次之事實附有照片可參;至案發當晚之過程亦有在場證人廖乃為可佐。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行為人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再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時,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惟同條第4 項明定: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㈣、承上可知,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其理由以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本件既係接獲民眾檢舉,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簡而言之,受理單位應就檢舉民眾所敘事實或證據資料,加以查證是否屬實;其查證範圍,解釋上,除違規事實之形式外,當然包含上述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實質責任條件之舉證責任,否則就拍照存證,民眾檢舉本負此義務又何須員警為之?是以員警若僅就禁止臨時停車拍照存證,即謂查證屬實逕行舉發,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人民負過失舉證責任,顯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意;就本件原告違規停車過程已如上述,倘若過程經員警「查證屬實」試問原告之實質責任條件為何?又以當時狀況若原告不暫停於違規地點,可期待原告之正當作為應該如何?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時,處…以下罰鍰;惟同條第4項明定: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據此,以上人員在處理,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時,應「責令汽車駕駿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始得由上該等人員為之。然查本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對原告並未有如上述之「責令」作為,僅應允「我會撤回」旋拍完照後離去,而當其拍照之時,原告上前說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員警應允「我會撤回」應係已會意原告要將車開回,是以其當下之回應宜解為:責由原告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之意,否則,本件員警到場處理,如無「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之前提作為,又原告亦無不予移置之表示或動作,又所謂「始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為之」並無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則本件之舉發,不無有違上示竭4 項規定,以及誠信原則之嫌。

㈥、復按處罰條例第7-1 條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惟此係總則概括性規定,應否舉發仍應就行為人個案具體事實及情節,就所涉違規法條併相關法律意旨,經查證屬實者,始應舉發;蓋違反道路交通規定之處罰,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處罰按處罰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以上為處罰條例第1 條、第2 條所明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條所明定。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61 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 條:為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㈦、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事實固有違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惟依同條第4 項明定:「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以上人員下稱執勤員警),應責令汽車駕駿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執勤員警為之。」據上,執勤員警就本事件之處理方式,顯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將車移置適當處所為前提,而如原告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再得由該執勤員警為之,而該執勤員警如何為之,尚應參酌其他法令而實施適當之作為,始符本條立法之目的;查本件執勤員警既接獲民眾報案,理應先查明違規停車對於報案人有何具體現實不便或侵害,如僅是單純違停,因本條明訂「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執勤員警為之。」執勤員警自應先責令原告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其無論以電話通知原告或到場責令移置,均需完成「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之本旨,如原告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始得考慮如何為之之問題;然而,本件執勤員警舉發前,未曾向原告有所告知:違規停車需將車移置,遑論「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之問題,是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已有可議,則縱使本件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值勤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原告不在車內,然其未對原告責令在先,又在值勤員警拍照時既已到場,考量本件應為巷裡居民衝突,本條之立法目的是在於「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及處罰條例制定目的是在於維護交通秩序而非處罰;自應本於「秩序行政」法理,依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之程序責令原告將車移置為是,詎其不此作為而猶執意舉發處罰,顯有欺善怕惡、本末倒置之偏失。

㈧、末查,原告之所以違規停車,乃因當時原告車庫門前通路被他車阻擋,車子無法人庫,而有可歸責他人之原因,否則原告車庫當前,何有捨近求遠停放於外之理,此外,事發前,原告車庫前,常受160 巷一批外來客車輛隨意停車,影響出入並居安,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實,倘此未足構成心證,亦可另傳證人證明本件事實。就此,依當時原告行車處境,若不移停於違規地點,隨時都會造成前後他車通行受阻,從而自己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阻者暴力之急迫危險,起訴狀及所附照片,已有略示巷內外來客曾有威脅居民情事,據此情況,本件非不得謂已構成行政罰法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又以上縱使不符合「緊急避難」行為,惟本件事發當時,確因系爭車輛無法人庫,有可歸責於他人之原因,已如上述,且原告考量時值夜晚21時許,車載友人急於入室,不宜耽擱太久,又違停之處已無車進出,車庫門前之車輛,不久將會開走等情,遂將車移停於違規之處,而事實上原告違停該處之時間不過半小時;綜上,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事實發生原因、動機、行為過程,就客觀情勢並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規定,欲嚴守行政法上義務而不違背,實無期待可能性,參以前項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無不有違反比例原則的裁量濫用之瑕疵等語。

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停在屏東市○○路○○○ 巷內道路之紅線旁停車地點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然一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罰緩600 至1200元)與第55條第1 項(罰300 至600元),從一重處斷,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掣單(單號:V00000000 )舉發無誤;原告所述撤單等情並未符合阻卻違規事由,舉證資料佐證系爭車輛確實違停在屏東市○○路○○○ 巷內道路之紅線旁。另查,原告於109 年

8 月6 日所提之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原告所述自家停車位受阻等情尚不構成阻卻違規事由。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前揭規定所禁止者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周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其效力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含排水溝渠)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故無論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多少,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開規定既係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邊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故劃設紅線路段除有特別標示外,均屬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又道路係為汽、機車通行之處所,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因原告車輛停車佔據道路且該地點屬道路轉彎處所,故勢必影響及妨礙其他用路人車輛、行人之通行及進出之權益。而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可許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內或停車場停車,以免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致影響往來行人車輛之通行,本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略以本件原告因車庫被人停車0時無法進入,不得已始將車暫停於同巷附近巷口,縱係構成違停,既非交通要道又於夜晚無車通行之際,顯無非難可責性,應屬無過失而阻卻違規。又員警到場處理,於原告表示即要駛車入庫後,有類似示意准予移置之舉,應視同其就舉發事件已責令達成,自無再開單舉發之必要,是本件裁罰非有理由…」等一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知,該路段道路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且紅實線清楚可辨,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告在停放汽車時亦應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照者合理所應具備之知識,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而劃設紅實線路段除有特別標示外,均屬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即屬一「公告」措施,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與用路人權益,甚至公眾安全。原告雖當下無法停入自家車庫,仍可就近尋找合法停車格或停車場先將車輛停好再回家,而原告所主張屬「不得已」行為,是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900 元,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7 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2591800 號、109年8 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023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確實有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認處分違法,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稱:因車庫前遭人占用,依照民法第943 條占有人權利被侵害,所以才違規停車云云。然查:我國是民主法治的國家,主張權利應以適法之方式為之,原告倘認占有人權利受侵害,可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若每個人都用自認為的「社會方式」解決問題,那就沒有人要委任律師打官司主張權利了,反倒會使法治蕩然無存,原告以占有人權利受侵害為由,而認可以違規停車,實無理由。

㈡、原告又稱: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行政機關須就此部分舉證云云。然查:從原告訴狀中之陳述可知,原告自己明明白白知道這樣停車不合法,但仍然決定要停,因此原告之「故意」非常明確毫無可懷疑之處,難認被告尚未舉證。且在原告明知該處之不能停車處所的情況下,本件並非不具故意,而是原告妄稱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然本件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所辯意無可採。

㈢、原告稱:員警應先勸導移車,而非直接處罰,況員警曾稱「我會撤回」,故處分有瑕疵云云。然查:細琢處罰條例第56條各項之規定,並無從查得第4 項移置車輛應優先於第1 項裁罰之結果,此純粹是原告臨訟時,為自己開脫而突然提出之看法,處罰條例第1 項與第4 項並無衝突,更無第4 項優於第1 項之情形,僅僅是說明在裁罰的同時,尚可同時以第4 項之方式移動車輛,更加幫助交通順暢而已,原告曲解條文文意之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稱員警允諾撤回裁罰部分,請問原告是關說員警嗎?否則員警依法做出的裁罰,有什麼權利或法令依據可以恣意撤回?況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個人之陳述而認員警曾有為上開違法之允諾,故原告稱此部分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㈣、原告末稱:係為緊急避難而違規停車云云。然查:原告當時單純只是想讓友人快點進屋而已,此狀況難認有什麼生命、身體上的急迫或危難,門口不能停,就是停遠一點、不方便而已,實難認因此有產生何種緊急,麻煩與不方便並非無期待可能性的理由。原告另稱:車庫被人擋住,請人移車會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阻者暴力之急迫危險云云。但緊急避難需有:緊急危難之發生、出於不得已、避難行為適當等要件,但原告上開所稱情形,根本未發生,縱令原告之猜測並非無據,但原告不能將尚未發生,或自己猜測可能發生之事,當作已經發生之急難,況且違規停車所生之交通危害非輕,亦難認原告自稱之避難行為屬於適當,故本件情形完全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