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號
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全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裁字第83-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109 年7 月21日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上午3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情,並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3 月24日以裁字第83-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否認案發當時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伊係因身體病痛氣力不足,致吹氣量不能完成酒測。伊有告知舉發單位,惟舉發單位明知上情卻不以抽血檢驗來證明被告知酒精濃度,並據此逕認原告拒絕酒測而為裁處,是舉發單位之執法違反正當程序,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可知,舉發單位因見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而攔停原告,在盤查時發現原告身泛酒味,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早上有喝,舉發單位並提供礦泉水後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多次對酒測器吹氣,然吹氣過短並未測試成功,舉發單位並告知如何吹氣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未吹氣測試,並躺在地上不願配合酒測,舉發單位再次詢問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表示拒絕,故舉發單位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又再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亦再度表示拒絕,是舉發單位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回答好。綜上所述,原告拒測事實明確,且觀其藥包係治療失眠之用,與其配合酒測尚無影響,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
1 項規定,裁罰原告180,000 元,吊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2 款:「( 第1 項) 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 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2條第1 項、第5 項:「( 第1 項)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二) 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經舉發單位員警認
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於當場攔停原告後,因認原告疑有酒駕情事而擬當場對原告為酒測,嗣員警認定原告拒絕酒測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案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3 月24日裁字第83-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9 月1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8 年9 月24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9 月27日恆警交字第10831772800 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5 月8 日恆警交字第109307149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採證光碟2 片、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年7 月21日恆醫病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 份(本院卷第40至63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三) 舉發單位員警攔檢原告並要求酒測合於法令規範: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時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因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形,即當場予以攔檢,嗣於攔檢過程中發現原告疑有酒駕情事,當場擬對原告施以酒測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畫面核實,且於檔案編號00000000現場畫面時間
03:03:07許,得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員警巡邏車則於該處路口等停紅燈,嗣原告於行向仍為紅燈時即當場闖越紅燈前行,員警旋於該路口迴轉自後追趕原告機車並當場攔停原告,而於與原告近身接觸後,員警因見聞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疑原告有酒駕情事,遂擬對原告實施酒測(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參照) 。則本件員警攔檢原告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之過程,合於上揭規定,程序即無不合法之處。
(四) 原告確實有拒測事實:⒈原告當日體能狀況並無不能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原告固起訴主張,案發時伊甫自恆春旅遊醫院出來擬返還家中,當日係因胸痛而至醫院就醫,員警攔停伊時,伊因為身體不適而無法配合員警酒測,且伊當場已多次試吹酒測器,絕無拒絕酒測情事,而員警明知伊身體不適甚且當場沒收伊的藥袋,則員警為何不改採抽血方式檢測而一定要強迫伊以吹氣方式檢測,本件裁罰程序即有疑義,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裁罰伊云云。案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日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下簡稱旅遊醫院) 原告當日體能狀況及是否適宜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業據該院以109 年7 月21日恆醫病字第號函覆知本院以:「依據當日病例歷紀錄,病患當日自行步入醫院,胸部X 光及心電圖均顯示正常,檢傷血氧濃度正常,應可配合員警檢測」等語。( 本院卷第21頁) 再經檢視上開函文檢附之原告該次就診病歷,原告到院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凌晨2 時14分許,嗣於同日上午2 時50分許原告即離院返家
(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而本件原告經員警攔停後施以酒測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3 時4 分許( 本院卷第68頁) ,此時距原告離開醫院時間僅不到15分鐘,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應如旅遊醫院上揭認定為大致正常而應可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否則醫院亦無可能任由原告自行離院返家,從而原告上揭主張,案發時係因胸痛之故致當場無法接受呼氣測試云云,自難認可採。至原告復主張,員警於明知伊甫就醫返家,且有胸痛情事,為何不改採抽血測試部分,查原告案發時體適能狀況適宜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已說明如上,則員警以呼氣測試方式要求原告配合檢測,並無不妥,亦於裁量權之行使無違,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酒測程序有瑕疵,併此敘明。
⒉原告確實未配員警指示合完成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查本院於審理期日曾就案發伊始員警秘錄器畫面當庭勘驗,於檔案編號2019_0912_030237_002畫面時間03:04:22許,得見原告首次配合員警以吹氣方式進行酒測,惟均因原告吐氣時間過短而未能完成測試。( 本院卷第68頁參照) 嗣經員警當場示範吸氣、吐氣之測試方式後,原告繼於檔案編號2019_0912_030537_003畫面時間03:05:35許以下,又對檢測器進行數次呼氣測試,惟均因吐氣時間過短致而無法完成酒測程序。及至檔案編號2019_0912_032500_007畫面時間03:27:59止,原告索性拒絕配合員警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之指示而躺於地面,而此時距員警首次對原告進行呼氣測試已逾22分鐘有餘,揆諸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 項規定,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者,員警即得在場對受測者為合法酒測,則本件員警既已於現場等候原告配合酒測並已逾上揭規定之15分鐘時間,被告繼以此事實為基礎認定原告係以消極不配合酒測方式而於本件拒絕酒測,則原處分之裁罰自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目的,處分即無違誤,從而原告上開未曾拒絕配合酒測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 員警已確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
按警察機關於依法進行酒測前應先勸導、告知受測者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受測者為拒測之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從而就受測者為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前應確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始認完備,始得裁罰拒測者,乃此類行政罰鍰合法成立之先決要件。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值勤秘錄器攝得畫面,於檔案編號2019_0912_030912_002檔案畫面時間03:11:02 至03:12:11許( 本院卷第69頁) ,得見員警告已確實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面臨包含:移置保管車輛、罰鍰18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並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繼於檔案編號2019_0912_031959_001畫面時間03:20:10許至03:20:46許( 本院卷第69頁) ,以及檔案編號2019_0912_032500_007畫面時間03:24:58許至03:27:59許
(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均得見,員警又數度對原告重申上揭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於舉發單位正式舉發原告拒測前,員警已確實依照上揭規定完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亦堪認屬實,是員警此部分執法亦與上開法令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執法於法並無不合,並原告確有消極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即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本件起訴,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