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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0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吳森偉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9月14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 下同) 90,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裁罰理由為: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惟因原告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刑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於一罪不兩罰,原處分即應撤銷,否則即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最不二罰規定有違。

二、經查,本案前曾據原告於108 年間向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

128 號案件( 下簡稱前案) 起訴,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卷第14頁) 案經本院於前案中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道執字第123839號執行案件卷證後( 該案卷第5-7 、15頁;本院卷第12頁) ,認原告前案起訴之真意,實係訴請本院依照行政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於前案並未據繳足裁判費及檢附原處分正本,且該案起訴狀亦漏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情,惟均未獲補正,本院即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本院卷第15頁) ,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

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未據原告繳納,即應依限補繳之。

四、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五、末以,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詳實。查本件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原處分送達證書回執( 本院卷第10頁) ,原處分係早於106 年9月19日即已由原告同居人鍾毓梅簽收,則原告遲至109 年5月7 日始起訴本件,顯已逾上開30日期間。又原告固以上詞主張,本件有上開情形,從而有一事不二罰法理及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應撤銷本件交通裁罰處分云云。然按,縱本件如原告所述,施用毒品部分確經刑事觀察勒戒執行,然該刑事程序所針對之犯罪行為係施用毒品,核與原處分係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屬二事,亦即前者係針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後者則係針對體內有毒品成分而仍駕駛之行為,故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云云,屬誤會而無足採。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