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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3號

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月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5 月14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6時48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民學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情事,被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

5 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大法官解釋535 號釋字之意旨,交通警察執行路邊臨檢之要件,執行員警應站在離路口約100 公尺處,且當時員警未穿反光背心及放置警示牌。原告因為突然想起私人物品遺留他處,故立即轉彎回頭欲返回取物,未留意執勤員警在前方攔檢。原告並非刻意擅自離去,當時員警並未依照標準的攔檢流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提出陳述單稱:「…我根本就是大近視(當時沒戴眼鏡),沒看到警察在遠處攔檢,加上當時我正在想事情忘了帶東西,所以想起後再折返回公司拿資料,結果接到罰單之後,才知道原來我交通違規了,警察單位可以舉發我沒有二段式左轉、可以罰我紅燈右轉,但是我真的沒有不服攔停取締啊,…收到罰單照片才發現警察在從很遠處執法取締,但是我看不見警察人員執勤的SOP ,攔檢稽查必要程序,指揮棒、反光警示背心、攔檢標示牌…等相關警示設備,我真的沒有不服警察攔檢稽查,我願意付出代價罰鍰繳納罰金,但是我真的不能接受『不服警察攔停取締』的罰則規定…」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109 年3 月10日16時48分許於屏東市○○○○○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視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執勤員警以紅旗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逕行迴轉離去,本案有採證影像可稽,爰依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查,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7-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處罰條例第7-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車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需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原告所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因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

㈢、再者,「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等節,經查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警方於現場實施攔查行為時均著制服執勤,當時尚未日落,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原告於起起狀提略以:

『執行員警站離路口約100 公尺處,未穿反光背心及放置告示牌』- 足見當時視線良好,原告能清清楚楚估算路口距離及看清警方在現場執勤有無穿著反光背心),故無須穿著反光背心執勤,且警方有由穿著反光背心執勤與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當時並非實施取締酒駕路檢或逕行照相舉發勤務,故無需擺放原告所稱之警示牌。」,可知原告因有不依兩段式左轉違規在先且於看見警方在執勤時馬上迴轉,又面對紅燈號誌仍逕行穿越右轉離開現場,而本件執勤員警著制服、在明顯、公開之道路執勤,且有揮動紅旗示意攔查的動作原告仍騎乘機車逃逸、離開現場,此舉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又按修正前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另⒌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3 年4月23日修正(即現行、行為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就之業已修正、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屬得逕行舉發項目,且員警執勤時身著制服,站立於車道路側,及揮動紅旗示意原告停車,且舉發員警係位於原告行車動線之前方,彼此間並未受任何遮蔽或阻擋,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衡情駕駛人已有足夠時間判斷並知悉此乃警察之攔停動作,自應停車受檢。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本案相關執勤程序並無違誤。故本件有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末查,被告109 年5 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經重新審查後,而被告認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二有關「㈠後段:自109 年6 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

109 年6 月28日前繳送、㈡109 年6 月28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6 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 銷後,自109 年6 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部分應撤銷,依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但處罰主文一及主文二㈠前段內容,仍應予維持,故本案依法更正,並已另行補正裁決書。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逕行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

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第53條第2 項(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第60條第1 項(罰鍰10,000元,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6 個月)(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1,200元,記違規點數4 點,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6 個月,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屏警交字第10932827900 號、109 年5 月28日屏警交字第10933515600 號函、被告109 年6 月2 日高監屏字第109011335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均未與爭執,僅稱:當時不知員警在臨檢,而僅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爭訟。然查: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乃警政署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下級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業務處理方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規則」,本院經核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規定內容與處罰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主張因警方未在100 公尺前穿著反光背心及放置警示牌。經查:

⒈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

⑴、影畫面時間00:00:01

畫面前方為廣東路與民學路口,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警察站立於畫面左側。

⑵、影畫面時間00:00:27

畫面前方為廣東路與民學路口,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警察站立於畫面左側。

⑶、錄影畫面時間00:00:30

畫面前方為廣東路與民學路口,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警察站立於畫面左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廣東路準備轉入民學路。

⑷、錄影畫面時間00:00:34

警察站立於畫面左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民學路,系爭機車左轉方向燈閃爍。

⑸、錄影畫面時間00:00:35

警察從路邊向畫面右側移動站出於馬路,並舉起紅色旗幟揮舞。

⑹、錄影畫面時間00:00:36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從民學路右轉駛入廣東路,畫面前方為廣東路與民學路口,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⒉承上,可見員警當時穿著警察制服,於原告闖紅燈左轉後

即移動站出於馬路,並舉起紅色旗幟揮舞,動作極大即為明顯,衡情原告應知悉取締警員正在執行勤務,並示意原告停止行駛系爭機車,接受查驗,然原告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反而於員警揮舞旗幟後旋即不顧車況立刻迴轉再次闖紅燈右轉離去,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其行為自符合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中不服稽查取締行為之認定,洵屬明確。

⒊原告空指警員未於該臨檢地點設置相關物品,故不知道被攔查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第53條第2 項(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第60條第1 項(罰鍰10,000元,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6 個月)(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1,200元,記違規點數4 點,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