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鍾科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20時25分騎乘MTW-96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自由路口,被警攔查舉發「未兩段式左轉」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9 年6 月3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中山路南向、北向並無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中山路左轉自由路方向無論是東向、西向僅有停等格,並○○○區○○○○○路東向、西向有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自由路左轉中山路,東向、西向停等格均有待轉區字樣。自由路上的交通流量大,所以有設置機車二段式標誌○○○區○○○路交通流量小,並無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原告當時於中山路由南往北綠燈左轉駛入自由路,被員警攔查,當下即有告訴員警,中山路左轉並沒有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原告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
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前於109 年5 月21日提出陳述單稱略以:「我在109 年4 月21日下午(晚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山路時,依交通法規綠燈由外線直接左轉自由路,卻被崇蘭派出所員警尾隨至大富日本料理前攔查,說我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當下已跟員警解釋,交通部有說未有設二段式左轉標誌,機踏車皆可直接依標示及號誌左轉,但員警堅持只要有待轉格,即必須依二段式左轉並發言( 如有異議,可自行申訴)。我已搜集資料相片影片一張、公文影本二張。」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為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攔停舉發案件,原告行駛在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接近自由路口處,綠燈左轉駛入自由路然員警見狀依職權向前稽查而尾隨至大富日本料理(屏東市○○路○○○ 號)前才順利攔停,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單號:V00000000) 舉發。原告所述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撤單等情,惟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若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旋檢視屏東市○○路(由北向南、由南向北)靠近自由路口之路段地面上均有「禁行機車」標誌,故機車駕駛人在此路段綠燈時須依兩段式左轉。
㈢、另查,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本案經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駛路線圖、現場標誌相片可知,原告所行駛之中山路係雙向各2 線車道設計,且中山路段內側車道上亦劃有「禁行機車」之字樣,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中山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不論有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又原告亦自承: 「本人當時於中山路由南往北綠燈左轉駛入自由路」等內容,依上開交通法規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故原告有駕駛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及事實業已明確。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行駛道路本應就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有所注意及遵守,如行駛至交岔路口亦須減速慢行,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原告理應知悉,本件原告當日未依兩段式左轉遭警攔查是事實無誤,因此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於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之裁罰,洵無違誤。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駛路線圖、現場標誌相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又查,至於原告所陳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撤單等情,惟該案例之違規情節與本案亦不盡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該路口之車輛左轉並不能自外線道直接左轉,否則內線車道車輛如何閃避自外線道轉彎之車輛,此舉容易發生危害,且本案中山路內側車道係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故原告騎乘機車於該路口理應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直接左轉。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未兩段式左轉」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5 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1829200 號、109 年7 月31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27482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法令解釋:
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8 條第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7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原告對於自己未依兩段式左轉沒有爭執,僅稱舉發地點無須兩段式左轉。然查:
⒈依照上開法律,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所以,倘原告欲自中山路左轉自由路,必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⒉然而,中山路為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且於內側車道上
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而原告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無法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此自然無法於中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手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換入「內側車道」。
⒊原告既然因中山路內側禁行機車而無法換入內側車道後左
轉直接左轉,故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轉方式,就只剩下直行後待轉之兩段式左轉方式,是無論有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警示標誌,在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路段,普通重型機車均應兩段式左轉。
⒋從而,原告既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