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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9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張進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98年3 月19日裁字第82-BD0000000號等2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109 年7 月21日交人字第1097100582號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8年3 月19日裁字第82-BD0000000號等2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早於97至99年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84頁)。詎原告遲至109 年7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故就原告請求撤銷處分後之返還金錢部分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