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8號
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香如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7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隆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被民眾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7 月27日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係等待後車經過再倒車停路邊,且由檢舉照片顯示伊當時腳踩煞車、打倒車檔,可知仍屬車輛行駛狀態,並非臨停。又伊向舉發單位要求提供檢舉人所提出之影片,舉發單位皆未提供,且因舉發通知單製成之時間與伊遭檢舉之日期相隔日久,致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蓋,無法舉證而權益受損。而被告僅憑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即認定伊有上述違規,顯於法有違,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直至影片結束(約23秒),皆靜止於行人穿越道中,而行人穿越道係連1 秒鐘均不許停車之處所,故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裁處繳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5條:
「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2 款:「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
經民眾檢舉路邊違規停車為警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規停車情形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6 月16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
1 紙、原告1096月18日交通違規陳述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6 月23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222380
0 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4 幀、採證光碟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9 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482
800 號函1 紙等(本院卷第17至28頁)附卷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三) 原告本件起訴主要係以案發時,伊並非路邊臨時停車,而
係正在倒車擬臨停路旁合法位置,因遭民眾檢舉,經被告誤認係違規停車,即以原處分裁處伊,惟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為十字路口斑馬線上,為人行穿越道,依上揭規定,本不可臨時停車,檢舉畫面顯示,原告案發時確屬靜止狀態之臨時停車,即於上揭規定有違,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內容,於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畫面時間00:00:19許,得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上,系爭路段為雙向4 線道路段,原告車輛則靜止停放於車道前方之系爭路段人行穿越道上,惟現場得見,原告車輛後煞車燈恆亮,並白色倒車燈亦為恆亮狀態;從而原告上揭主張,案發時並非路邊臨停,而係正準備倒車至後方合法停車位置停放車輛等節,堪認非虛。再觀諸原告所稱右後方停車空間,於原告車輛右後方距離約1 至2公尺處,確實有一路邊凹陷處,經本院反覆檢視應為該住戶之大門區域,且大門前原告所指之擬停車空間距離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目測確實可能容納小客車乙部停放,此觀上開檔案畫面00:00:19許可見如此;審諸原告所指該處擬停車位置,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車相關規定並屬無違,並原告如能確實停妥系爭車輛於路面邊線外,不惟於現場車流無礙,且屬合法,從而原告所指擬停放上揭地點之主張,亦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按因停車必要得於車道上倒車,並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2 款明定詳實。是以,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如有因路邊停車必要,即可合法倒車,乃屬當然,僅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確實亮起倒車燈並緩慢後倒,以維護後方人車安全。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於現場駕駛系爭車輛擬倒車停放路旁已說明如上,且原告車輛亦確實亮起後煞車燈及倒車燈,並為閃避後方來車,原告即暫時靜止於系爭路段,擬待後方車流通過後再行倒車,從而原告現場處置方式堪認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倒車,則原告案發時既非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與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扞格,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應有違誤,原告起訴本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本件之基礎事實與案發當時狀況未符,本件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