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6號
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和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所為裁字第82-ZXVA504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1分許,行經國道
3 號北向122.7 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耕耘機)」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嗣並填製掌電字第ZXVA504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8 月26日製開裁字第82-ZXVA504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係不小心超過地磅入口,當下亦有立即停止至路肩,並下車欲詢問地磅站人員該如何是好,適逢舉發單位開車過來,伊亦配合舉發單位之指示處理通過地磅站,然通過後舉發單位便立即開單。故伊並不應受有如此重之罰鍰,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駛經過固定地磅處所,有載貨物而未依標誌過磅,且員警告知時,原告亦承認不小心、沒有注意到、開過頭等語,可知原告知其有過磅義務,然仍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於設有地磅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標誌過磅,再衡原告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原告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力理應較一般車種之駕駛人為佳,雖原告並非故意,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處罰過失。則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
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上載貨物( 重機具
) 行經系爭路段,因未依現場標誌指示過磅而遭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嗣並向被告舉發,被告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8 月26日裁字第82-ZXVA504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9 日掌電字第ZXVA504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
109 年7 月30日陳述單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277號函暨檢附現場之標誌、號誌照片5 幀、採證車輛載貨擷圖照片3 幀、採證光碟1 張(本院卷第18至34頁)等附卷可參,上情堪信屬實。
(三) 原告固執上詞主張,案發時伊係不小心錯過地磅站入口,
伊當場立刻發現後,即靠邊停於地磅站外之國道主線道,伊是主動停車,並非經員警攔查而靠邊,即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⒈本件審理中業經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於檔案編號MOV_
11畫面時間00:00:09秒許,得見原告車輛停放國道3 號北上車道主線道,地磅站位於畫面左側,原告車輛停放地點為地磅站出口處以南,員警亦趨前與原告交談,原告則向員警坦承錯過地磅站入口,現場亦得見原告車輛後貨斗裝載重型機具乙輛,從而原告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後載貨物行經地磅站區域未進入過磅等情,堪信屬實。
⒉再案發地點之地磅站位於國道北上路段122.7 公里處,而
於該地磅站以南,順向自北上124.9 公里起,先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路邊圓形及方形標誌乙座,及於北上124.2 公里處亦有「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路邊圓形及方形標誌乙座,嗣至123.5 公里處則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附帶號誌之方形交通標誌乙座,且上開123.5 公里處附閃光燈之標誌案發時亦確實黃燈恆亮指示途經之駕駛人應入內過磅等節,亦據舉發單位員警以109 年8 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277號函檢附之路段照片2 幀證明屬實( 本院卷第30、31頁參照,第30頁翻攝照片為案發時北上124.2 公里之路旁標誌,第31頁翻攝照片為案發時北上123.5 公里處之閃燈標誌) ,從而案發時現場在地磅站5 公里內已有標誌3 座,並均指示系爭貨車應入上開地磅站過磅乙節,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不小心錯過入口,不是故意要逃磅,
處罰太重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亦即,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違反,以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是違反作為義務,縱非故意,如有過失,亦應一併受罰,要屬當然。從而本件縱如原告主張非故意逃磅,惟上揭地磅站前之3 座過磅標誌設置均於路旁明顯處,提醒數量亦達3 次,並輔以燈光提醒駕駛人,且案發時又為日間光線充足時段,並現場亦無任何阻礙原告得注意上開過磅標誌情事存在,則原告未注意上揭過磅標誌亦顯有過失,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以此為免罰理由。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規定明確。是此部分作為義務之違反,處罰條例並無授權被告得以更低金額裁罰餘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⒋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明揭,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即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而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於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案經舉發單位員警於現場強制原告車輛過磅結果,系爭貨車並未超重,顯亦無礙被告援引上揭處條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及第98條第
1 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
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