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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1號

11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國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7 月27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686-J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於高雄市○○○路、修成南街以西50公尺處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發生車禍事故,並經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4 月7 日鑑定意見書之結果,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7 月27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 年10月19日12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成南街以西50公尺處口時,因迴轉時,致遭左後側方訴外人林淂薩從車道後方惡意高速逼車,以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車尾與訴外人林淂薩之左側些微擦撞。原告因欲停靠對方車道之停車位而欲迴轉,車道後方訴外人林淂薩從原告所駕駛之車道後方近百餘公尺外,惡意高速逼車,從其影像即可清楚看出,訴外人林淂薩明知前方系爭車輛作迴轉動作明顯,而屬車道後方車道之訴外人林淂薩,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一定安全車距外,更一路加快逼近系爭車輛,更無任何減速或應注意之跡象(可注意而未注意),顯有故意逼車與蓄意傷害之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款,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況後方車道之訴外人林淂薩已知前方系爭車輛迴轉動作明顯,且以手勢明顯示意後方車應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動向,而訴外人林淂薩仍執意加速逼近原告後方並故意迫近,況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原告角度而言,迴轉意圖已相當明顯不過,且當時原告之後方已無任何行人、車輛、動物等,訴外人林淂薩係從近百餘公尺外之左側方,並在無任何減速或按喇叭示警且加速行駛下逼近原告後方,鑑定委員則一昧以原告無謹慎緩慢倒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判定,試問法官,原告倒車車速介於不到5 至6 公里叫做無緩慢,訴外人林淂薩車輛對前方系爭車輛蓄意無保持一定安全車距、無減速、無示警並故意加速逼近原告叫做未發現肇事因素,可否再試問法官,當時前方車道之訴外人林淂薩車輛速度可是原告之好幾倍,況當時原告應注意且該注意之後方已轉為紅色區域範圍且該區以已無任何行人、車輛、動物等,怎會緩慢倒車之車輛判定為無注意,至始至終對訴外人林淂薩而言,原告均屬前方車輛,訴外人林淂薩從頭到尾與原告均無保持一定車距、無減速、無示警並加速迫近逼車。訴外人林淂薩車輛則叫做未發現肇事因素(實為訴外人林淂薩明知前方車輛迴轉明顯而應注意而未盡注意之責),若此,那以後後方車輛均可趁前方車迴轉空隙,故意加速駛前並刻意擋其後方而遭其追撞,該訴外人林淂薩已有明顯蓄意傷害之嫌,事後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對本案進度瞭若指掌,其通知單上亦無蓋任何官章,索取理賠費用亦明顯高於一般市場估價,待原告將該通知單提供予前鎮分局後(推判前鎮分局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法務單位經辦才補發簡訊,顯見亦已有串謀之嫌。

㈡、事故當日到場丈量之警員與原告作筆錄時,與車道後方之訴外人林淂薩之應對態度相較,即表現出相當之偏頗(兩人同姓林),當初原告欲靠旁聽員警與訴外人林淂薩之筆錄對話時,立即遭警員大聲斥責支開,事故當日,後方訴外人林淂薩「無照駕駛」(原告於遠處清楚聽到),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別表上卻隻字未提,對訴外人林淂薩僅作出簡單一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顯見該名員警已明顯刻意隱匿不利於原告之資訊且有利於訴外人林淂薩之資訊,依上開員警之刻意隱瞞、說謊作不實之陳述及誤導他人判斷之心態,已構成執法人員嚴重違法失職與犯罪,其判斷力之中立性已可受全體社會與國人公評,該名訴外人林淂薩是否亦已觸犯「刑法第131 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晝、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原告曾親自前往該警員所任職之直屬管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向該局督察申訴該員警當日之執法態度及違法失職之情事,唯至今均無針對該申訴事項作出任何回應,推判已被壓制或吃案,上述警員與督察,是否已構成集體隱匿與串謀,兩人及其直屬上司是否授意,請法官明察秋毫。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事故鑑定委員會上所撥放之後方訴外人林淂薩之行車紀錄(原告車輛無裝置行車紀錄器),刻意僅撥放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無撥放前方紀錄器影像(僅投影一張定點照片),顯見其對判定結果均已心虛,請法官一併調閱當時訴外人林淂薩之前、後方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及當初於鑑定會上之所有現場錄影檔並詢問相關當事人,求證原告所言是否有半點虛假。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一般公路常見事故類型(路段同向事故圖例㈨),系爭車輛(原告) 在可以迴車、左轉路段欲迴車,遭同向之(後方車) 所追撞,後方車負100%肇責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5 款、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定有明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處罰條例第90條(本案適用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定有明文,本案警方舉單日期為109 年4 月23日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 年4 月7 日之鑑定結果後3 個月內製單舉發,併此敘明。

㈡、次查,原告於109 年6 月28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經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果,原告駕駛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舉發員警爰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無誤。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4 月7 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5 月22日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可知,本案路權歸屬: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前、後鏡頭均已播放、檢視完)中發現原告並未留意到後方訴外人車輛正在行駛其路權,故原告理應依法於倒車前注意車道前、後方有無行駛中之車輛,如車道中有車輛時,應禮讓對造車輛優先行駛再倒車或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提醒、知會後方車輛其欲倒車並且取得後方車輛禮讓其本身直行之路權後,再謹慎續慢倒車,惟原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向其打出手勢,就向後倒車以致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若原告於倒車時留意後方車輛並知會後方車輛欲倒車,且取得後方車輛禮讓其本身之路權後,再謹慎緩慢倒車,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9 年4 月7 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5 月22日覆議意見書、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係針對行駛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危險駕駛等之規定,惟本案原告事故原因係屬車輛迴轉後欲向後倒車之情形,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及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之規定更為適宜;另針對原告提「…訴外人林員『無照駕駛』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別表上隻字未提…員警之刻意隱瞞態度,其審判之中立性與全案之可信度即可被全盤被否定…」一節,經查訴外人林淂薩確實自96年10月30日業已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在案,此屬原告之誤解。再者,原告前於109 年5 月1 日向車鑑會申請覆議,故視為於應到案期限即109 年6 月7 日內到案,罰鍰核依最低額600 元裁處,並已另行補正裁決書金額。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0條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陳情答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

7 月6 日警前分交字第10972325200 號、109 年10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3332200 號函、被告109 年10月19日高監屏字第109024530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⒉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 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7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900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事發之經過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見本院卷第107 頁):

①、錄影時間2019/10/19(時間下同)12:10:48

系爭車輛通過修成街與修成南街路口

②、錄影時間12:10:51

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

③、錄影時間12:10:52-12:10:55

系爭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橫向暫停於對向車道,車身約6 分之5 於對向車道,6 分之1 於順向車道

④、錄影時間12:10:55-12:10:59

訴外人車輛直行前進並鳴按喇叭

⑤、錄影時間12:11:00

訴外人車輛停止前進,並有開門下車聲由錄影畫面中可知,可見本件是起因於原告於道路中迴轉,在原告迴轉前就已在原告後方之後車續往前進時,被倒退之原告系爭車輛撞擊。

⒉原告雖稱:當時是後車要超過我的車,但我並沒有允讓要

讓他超車,他沒有路權根本不應該超車云云。然查:本件並非後車超車之情形,本件後車只是單純直行而已,原告一直不斷主張後車超車有失誤,純粹是原告自己對於超車的定義有誤解,故原告此部分所稱並不可採。

⒊原告稱:並沒有不注意車後狀況,是我已經在後退了,他

才前進撞到的,請看清楚影片,我至少有比他先起步一兩秒云云。然查: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規定目的,既然希望駕駛人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因此倒車者必須確認後方完全沒有可能被撞擊的人事物後,才能倒車,並不是先搶先贏的觀念,而是只要後方有撞擊之可能,都不能倒車。故無論原告與後車駕駛誰先起步,原告既為倒車者,必須確認後方完全無撞擊之危險,才能起步倒車;縱使已經起步,見後方可能發生撞擊,亦應停止待後方情況解除後才能繼續倒車。從而,原告稱:自身先起步倒退,已經倒退對方才開過來,是對方的錯云云,實不可採。

⒋況從畫面中可見,原告與後車之距離非常近,原告並未等

待後車駛離,或是明確經後車應允讓其先後退,而是在迴轉不過後很快就開始倒車,明顯可見原告對於車輛後方知狀況並未有充足時間確認車況,即貿然倒車,此與原告自認為有路權且對交通法規有誤解有關。

⒌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違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