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

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思賢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3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毒品、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2月9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74條之3規定,於110年8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原告不服,遂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95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主張,被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刑法第78條明示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如以此明文規定所示,原告妨害自由之案件,在未確定判決前就被撤銷假釋,是否在法律上有不公允之處?明顯違背法令。再者,原告妨害自由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裁決為緩起訴,如此,於法律上並無刑法第78條,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之要件而撤銷假釋。

㈡、我國新冠肺炎疫情第3級警戒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但自新冠爆發開始起算吧?媒體、新聞報導全國染疫人數及地區,109年底新聞報導,屏東地區有群居感染當時新型病毒之案例,於此,縣長亦下命縣民盡可能不要外出,不要於封閉式空間或室內群聚,而保護管束處所為多人報到於室內,原告於自身生命之安全及健康未去報到,應屬正當防範。再者,以觀護人之職責,如有該報到而未報到者,觀護人是該以電訪或家訪方式詢問情況並記錄因由,且通知在報到日期,另以保護管束報到流程,應是報到時會告知驗尿,驗尿完才會由觀護人面談,如不驗尿或未完成驗尿,觀護人必須將因由紀錄,而不是以未報到多少次,或未完成驗尿多少次就裁定為撤銷假釋標準,這在現今重教化的法律目的中是否對更生人更公平、正義。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内,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1月26日、5月4日、6月15日未報到;108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2月15日未完成驗尿),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原告多次規避報到或採尿事實明確,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另於110年3月16日持鐵棍恫嚇他人還款所涉妨害自由案,其犯行勘認未能保持善良品行,違反同條第1款規定甚明;據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假釋中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未判決確定,即經被告據以撤銷假釋,且該案終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原處分與刑法第78條規定未合」等情,經查原告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而經撤銷假釋,故與刑法第78條規定無涉,原處分於法無違;次查該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持械恐嚇他人還款犯行,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另主張「自我國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起即恪遵政令,於自身性命安全及健康考量而未向觀護人報到,應屬正當防範」部分,經查原告自108年9月24日起即開始出現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或採尿等情形,總計違規次數高達6次,且屢經觀護人告誡仍未改善;另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在案(執行期間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綜前情狀,足證原告假釋後戒毒意志未監,刻意規避報到、驗尿之意圖明顯,所訴係因疫情因素而違規一事,要屬無稽,且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綜合上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於法無違,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1日屏檢介戊108毒執護53字第1109021777號函、110年8月30日屏檢介戊108毒執護53字第1109031588號函、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㈣、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110年11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954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爭執:未受刑之宣告,僅為緩起訴,而自認無須撤銷假釋云云。然查: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内,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只要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可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尚非以受刑之宣告為當然條件;而原告雖受緩起訴處分,然所謂緩起訴處分,就是行為人確實有違反刑法之行為,僅是未經起訴而另受其他處分而已,故檢察官依原告狀況,認定其情節重大,尚無何違法之處。

㈡、原告又以疫情為由,認其未依期驗尿為有理由云云。然原告遵期之日期有:110年1月26日、5月4日、6月15日(未報到);108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2月15日(未完成驗尿),然新冠疫情應始於109年農曆過年後,至110年5月為第一次高峰而進入三級緊戒;後又放鬆之111年4月陸續擴散,但原告自108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2月15日尚無疫情前即有未驗尿之情形,可見原告稱受疫情影響,尚難謂真實,原告此處所稱,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