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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 告 謝源信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條規定,於不服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時,應檢附申訴決定書。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未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地址,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明確之訴訟標的為何,且未經檢附申訴決定書,以徵已經申訴程序而未獲救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就上述事項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