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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0 年

5 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629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如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者,即無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⒉被告應就原告110 年2 月24日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復追加備位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⒉確認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空中大學獎勵金,得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1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提前1 個月陳報假釋。」然查:

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第二項,與原先之聲明並非同一相關事件,從而並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且原告既尚未進行第二次假釋陳報,原告是否會提早1 個月申請假釋,提早申請是否會遭駁回均為未知數,實無訴訟之必要,加以被告不同意追加,是就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不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而故意殺人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於被告所屬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在監執行。原告於110 年2月提請屏東監獄110 年度第3 次受刑人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審議而未通過,報請被告審核。被告認原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應審慎評估其悛悔情形,有繼續教誨的必要,不符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以110 年3 月8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88430 號函不予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遭110 年5 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52號參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下列原因而不合法:

⒈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59 號判決指出:「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以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因此,如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書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足資訊」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或「未附上可供專業論辯(無悛悔實據)之必要判斷理由;意即未使受刑人得以知悉被告獲致無悛悔實據而不予許可假釋之原因」,應認其處分不合法。

⒉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依上開假釋制度目的,應係指在監獄內所為表現有無悛悔(法務部104 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 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4 點規定在審核個案上,應以在監是否悛悔悛有據為主要考量,並注意摒除過去初報應駁之不成文作法,不宜拘泥於執行率多寡)。然原告因犯行情節被判罪處刑而入獄執行,監獄編定矯治處遇,而依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37條、第42條規定就原告平日表現評予操性、教化、作業各項分數、再經監務會議審定;原告每月所得操行、教化、作業分數累積,已抵淨第4 級、第3 級、第2 級責任分數,致進至最高第1 級處遇,又達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情形,足認原告在監表現有悛悔實據。原處分主要理由以犯行情節爰認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意即以犯行情節認原告無悛悔實據,始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惟查犯行情節如何推翻原告上述悛悔實據?原處分未為必要之合理說明,益見有違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規定應參酌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事項綜合判斷悛悔情形,其處分難謂合法。

⒊查原處分書記載,並未附上可供專業論辯犯行情節(即原

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之主要理由)推翻原告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之必要判斷理由,應屬恣意判斷或處分,以上理由應非合法。而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監獄行刑的目的就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能適於社會生活。次查舊監獄行刑法第37條、舊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2 條及第9 條及第11條及第14條、(新)監獄行刑法第11條及第40條、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第7 條及第8 條等規定,無論新舊監獄行刑法皆要求監獄應為受刑人訂定個別處遇計畫,其中包含對受刑人的教化,而且樣依據實際執行情形修正內容。從個別處遇計畫內容中,應該要可以看出,監獄如何基於受刑人的重大犯行及再犯風險,安排教化、教誨或輔導,以及如何隨著處遇提供的進展,評估處遇目標是否以達成,或是需要修正個別處遇計畫。因此,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攸關受刑人執行期間悛悔情形,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審查假釋案件應予參酌(即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惟查原處分所憑之假釋報告表之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欄,並無記載具體執行情形,又錯載非屬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之犯行情節;為此,原告前後兩次申請監獄提供相關執行情形,均僅提供102 年8 月7 日之個別處遇計畫一紙,第二次申請則多一紙提報假釋意見表,由上可知,並無原告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之資訊,從而勘認假審會、被告均未曾參酌原告個別處遇執行計畫執行情形,有違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有出於不完足資訊判斷悛悔之瑕疵,應撤銷於處分。

⒋刑法第77條第1 項許可假釋要件之一悛悔實據,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然假釋審查委員們對於受刑人平日表現,完全不熟悉,故假審會於短短幾分鐘內作成是否悛悔之判斷,難認有專業性,要難承認假審會對受刑人是否悛悔有判斷餘地,理應採取較高密度之審查標準。(蓋因最高行政法院年判字106 年判字第641 號判決所示,判斷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法院應採取高密度之審查標準)。故舉輕以明重,受刑人悛悔實據判斷結果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採取較高密度之審查標準。

⒌再者,原處分有恣意濫權之違法,原處分以犯罪情節認有

再行考核之必要,嗣後變更為以原告未給付和解金或未提出清償和解金計畫為不予許可假釋為主要理由。然監獄未曾審定以原告應給付和解金始得假釋為矯治處遇內容,且查屏東監獄調查報告之說明三曾有請原告提出賠償計畫為不實說法,因原告未被要求提出賠償計畫。若有,原告早就可以提供,被告係於原告就假釋案件提出復審後,始以原告未給付和解金而維持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應屬恣意增加考核事項而濫予不許可假釋處分。再者,賠償計畫屬於可補正之程序文件,被告本可命原告補正,卻未命補正即作成原處分,顯不合理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⒍末查,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

違法。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損害賠償案件,於高雄地院96年審理時曾當庭表示在監執行無法賠償,須待出獄才有能力償還,並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服刑期間未清償和解金是被害家屬同意,被告以原告服刑期間未清償和解金額或提出清償計畫,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從而判斷無悛悔實據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所為原處分應非合法。而法院之和解筆錄等同確定判決,原告如不履行和解內容,被害人家屬可逕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法院和解筆錄優先於被告所稱之清償計畫,應屬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從而,被告先否定和解筆錄可取代清償計畫之價值判斷,再以原告未提出賠償計畫而認原告犯後無悛悔實據,其判斷應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因此原處分違法情形,復審決定未予糾正,難謂適法,並有調查證據未予陳述意見之瑕疵。

㈡、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原告行為時規定為15年、累犯20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故賦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 條規定委任被告辦理)決定假釋之裁量權。然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故是否許可假釋之裁量,應符合假釋制度目的。查「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徒刑執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

796 號解釋理由參照)」,故「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理由參照),意即執行徒刑逾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1級受刑人或第76條規定,而達到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最近3 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3 分以上,此際法務部是否予以假釋之裁量權即限縮至零,應作成假釋決定,始符合假釋制度目的以促使受刑人積極爭取分數而獲假釋;否則,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字第886號判決之理由,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應有復歸社會的假釋請求權一情,益徵此際法務部決定假釋之裁量權限縮至零,應作成假釋決定。

㈢、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應撤銷,且原告假釋逾報日期

109 年2 月20日(即執行無期徒刑逾15年之日期)與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於108 年9 月進升第1 級處遇,最近3 個月操性、教化、作業各項分數均達3 分以上;原證9 謂此為悛悔實據之最低標準,但無論高或低,均有悛悔實據),足證原告有悛悔實據,依上理由,被告決定假釋之裁量已經收縮至零,應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

㈣、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⒉被告應就原告110 年2 月24日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 個月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晝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及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六、其他有關事項: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謹先敘明。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屏東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共同持制式槍械強盜被害人財物,復以膠帶纏繞其口鼻,再以木棒、鋁棒等兇器毆打其頭部致死,手段兇殘,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剝奪被害人生命,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未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額,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㈢、次查,原告起訴稱最近3 個月教化、操行各項分數為3.6、3.6 、3.5 分,已進入第1 級,堪認有悛悔實據,且執行逾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部分,按前揭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規定,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及級別僅係假釋審查資料之一,依法尚須審酌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面向,且按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原處分於法無違。又原告稱原處分以犯罪情節即認無悛悔實據,難認有參酌在監獲獎6 次,有具體更生計畫及家庭支持度良好等在監行狀,核有恣意判斷等情,按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且原告所訴之在監行狀均已列入審酌,原處分於法有據。另訴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因經濟上無能力給付,即認定犯後態度不佳之部分,因原告自96年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至今,迄未有給付和解金額之相關紀錄,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㈣、復查,原告稱假釋報告表未填載個別處遇計畫具體目標,且假審會時間不充足,無法將個別處遇執行情形審閱完畢等情,經查屏東監獄將原告之個別處遇計畫落實於各項管理措施,並由該監教輔小組及相關科室提供意見說明,除詳實登載於原告假釋報告表各相關攔位外,並有將審查資料提供該次假審會審議,且充分說明,並無漏未審查之情形,又該次假審會會議時間約計30分鐘,共審查7 名受刑人假釋案,假審會委員有充足時間審查原告假釋案,尚難謂會議時間不充裕,且原告未能具體陳明審議過程及時間係如何影響原處分之作成,或有致生未依法審酌之情事,自不足採。

㈤、據上論結,被告110 年3 月8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88

430 號函及110 年5 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6290 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裁定假釋與否被告有判斷餘地:⒈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

⒉經查:

⑴、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故依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釋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間准許與否,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⑵、所謂「悛悔實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現行

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第1 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復因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

⑶、依監獄行刑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

查會,置委員7 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 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以延攬各方人士作為審查委員之方式,落實假釋審查之公平、公正及客觀要求。故基於尊重假釋審查會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專業性等不可替代性質,應承認被告依假釋審查會決議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事實、資料,或有逾越或濫用權限、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於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⑷、因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之假釋要件,由監獄行刑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之假釋審查會,審查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下稱假釋辦法)第3 條所列假釋審查資料,經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後作成決議,此過程涉及專業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範圍,如無上述消極條件,司法機關縱或另有其他合理基礎之不同認定,亦不得自居為行政機關,另為不同之認定。換言之,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內,司法審查之密度應予限縮,合先敘明。

㈡、本件審查程序及判斷餘地上無可非難之處:⒈原告申請假釋,業經假釋審查會以「本件受刑人犯強盜而

故意殺人等罪,至被害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故被告不予假釋。原告不服,申請復審,經被告認定未有漏審查,亦無基於錯誤情事或判斷濫用之情形,而予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卷在案可查,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再關於假釋審查會之設置,本件審查業已依照監獄行刑法

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設置,出席委員並已簽到,有名冊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均屬合法,並於原告所稱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形。

⒊又關於假釋審查,假釋委員會已依照假釋辦法第3 條所示

審查該等資料,有原處分卷附卷可稽,而該等資料除由原告自行提供以外,尚包含原告犯罪相關判決資料、監所之獎懲、矯治資料等,衡以該等資料並非專為假釋審查而製作,而係監所日常對受刑人之各種紀錄,因此並無造假之疑慮,從而並無原告所稱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足資訊之情形。原告雖稱:假釋審查委員們對於受刑人平日表現完全不熟悉云云,然審查委員除外部委員外,尚有監所之典獄長、戒護科長、教化科長等人,故應無原告所稱完全不熟悉之情形。

⒋另針對原告聲明(即上開二、㈠⒉⒊⒋)部分,原告雖認

該等審查個別違法,然依據原處分卷內容可知,假釋審查會係於會議中會聽取教誨師報告,並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是亦無原告所稱「出於不完足資訊而為判斷」之情形,且並無何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處。

⒌又原告雖稱:和解筆錄等同確定判決,被害人家屬可逕持

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假釋委員會以原告未實際賠償而認原告犯後無悛悔,加以假釋委員會亦未就此部分給予原告補件之機會,是審查據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無法賠償(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無論讓原告如何補件,原告都無從賠償。而和解筆錄相較訴訟,優點在於免除訴訟程序之疲累,是所謂「和解筆錄等同確定判決」目的在於免除訟累,並非有和解筆錄就等於債務人已履行責任。況原告既無資力,縱被害人家屬以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無所獲得,其結果跟經法院判決沒有兩樣,債務人實無從以未經履行之和解筆錄,而認己身責任已盡,原告事實上就是完全沒有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補償,難見其此部分之誠意,在完全未予賠償之情形下,斷定受刑人已完全悔悟,反而才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舉。另原告不斷追問被害人家屬對於原告未與賠償之意見,然依照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本即應予保密,請原告勿嘗試對被害人家屬施壓;況刑法之處罰除一般預防外尚有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原告之假釋與否,並非僅涉及被害人而已,而係關乎整體社會,而需給予綜合考量,縱使被害人家屬對於未收到賠償未表示任何意見,又或者贊成原告假釋,被害人意見僅為整體考核之參考要件之一,並非被害人同意即應給予假釋,望原告理解此點,勿糾結強要被害人家屬為有利原告之表態。

⒍末原告稱:舉輕以明重,受刑人悛悔實據判斷結果涉及人

身自由之限制,應採取較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云云。惟舉輕以明重前提是法無明確規定,且係就同類型事務為比較,然假釋審查既已就應審查事項明確規範,並非無明確規範之情形,況原告所比較者亦非同類事務,此部分屬原告就法律概念之誤解,附此敘明。

⒎綜上,假釋委員會既由內部及外部人員相關專業人士所組

成,且對於各該資料均已審酌,其等之決定應涉及專業判斷,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既已就原告犯案情形、受刑情形,及倘若出獄後之更生計畫等為全面之審查,其專業意見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是被告依據上開專業意見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其相關審查程序並無誤認事實、評價基礎不足及理由不備情事,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就其審查結果,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假釋審查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⒈所謂行政裁量,乃立法者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授權予行

政機關針對特定事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時,得採取特定決定之自由而言,裁量又可分為「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兩種,前者乃主管機關得決定是否發動特定措施;後者乃主管機關依法必須採取特定決定,惟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多種效果選擇。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目的乃立法機關希冀行政機關能針對個案事實情節之差異,作成具有妥適性及合乎法規目的之決定,以追求「個案正義」。

⒉是裁量收縮是指行政機關原先雖依法享有裁量權,面對個

案有多種選擇可能,均為合法,惟於特殊事實關係下,致使行政機關只剩下「一種決定的可能性」或「特定決定的可能性」,除採取此決定外,別無其他選擇可能。在此情形,行政機關已無裁量,而轉變有作為義務。如果該裁量規範除維護公益外,尚有保護特定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健康等法益之意旨時,此時基於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及防禦功能,人民享有「無瑕疵裁量之請求權」,甚至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做特定決定。此時若不為特定效果,則構成裁量瑕疵而違法。

⒊裁量收縮,行政機關應考量的要素至於何時會產生裁量收

縮,涉及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事實之判斷,參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認為:「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上開見解即為「裁量收縮至零」理論。

⒋是故。參酌大法官釋字46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應裁量時,是否產生裁量收縮事由之因素為:

⑴、法益侵害的嚴重性及急迫性,是否對於人民生命、身

體、財產產生重大急迫之危害?

⑵、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主管事務之公務

員能否預見損害之可能?

⑶、該侵害之發生是否有迴避可能性?主管機關是否有迴

避該損害發生之能力?

⑷、人民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是否必須仰賴主管機關始能達

成?即該急迫情況發生是否肇因於人民所導致或人民是否有能力避免該危害之發生。

若符合上開要件時,行政機關即產生裁量收縮事由,而已無不作為作成特定行政決定之空間。

⒌然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乃係肇因於原告之犯罪行為,

故原告雖自由受限,惟此乃刑罰權依法行使之結果,並非對原告權利之違法侵害。且原告假釋申請未予通過,僅是使原告處於申請假釋前之狀態,原告並未陷入何種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急迫之危害,實無何裁量收縮至零之適用,故並非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就僅能核准,而無裁量審查之空間,此部分屬原告單方面曲解法律概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假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