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李學榮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不服不予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狀內並未載列當事人欄、包括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應載為「被告法務部,址設桃園市○○區○○○村000 號,代表人蔡清祥,住同上」,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又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提出復審決定書到院,應予補正。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