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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李學榮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

6 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0460 號撤銷假釋處分、110 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410 號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及110 年3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759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3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7590 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其假釋、維持原撤銷假釋及駁回復審聲請等3 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 原告前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9 年

1 月確定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1 月25日獲被告以108 年

1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09030 號函核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10月13日。原告嗣於假釋期間之108 年11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即於109 年6 月1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0460 號函( 下稱原撤銷假釋處分) 撤銷原假釋處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於109 年6 月2 日就原告執行殘刑。

(二) 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 號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後,被

告經依該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原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與維持,即以110 年1 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410 號函( 下稱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 通知原告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上函處分,即於110 年1月18日以「復審狀」向被告提出復審。被告嗣以110 年3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7590 號函( 下稱駁回復審聲請函) 復知原告略以:上開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僅係觀念通知,而屬知會原告原撤銷假釋處分效力猶在未經更動,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亦非監獄行刑法得復審之客體等語,並駁回原告復審聲請。原告又為不服,即於110 年6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 號業已公布,解釋意旨已明揭,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自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查原告因身患精神疾病、焦慮症併幻覺症及強迫症,不由自主會拿別人物品,當恢復意識後則深感後悔,原告需要的是醫療而非監禁,本件直接發監執行殘刑不給予易科罰金、暫不執行機會,過於嚴苛,於上揭釋字所示比例原則顯有違反,且原告所犯均為輕罪,僅因遭判刑2 月有期徒刑即撤銷原告假釋,亦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並聲明:被告所為:①109 年6 月12日「原撤銷假釋處分」;②110 年1 月14日「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③110 年3 月5 日「駁回復審聲請函」之處分,均應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 程序部分:⒈「原撤銷假釋處分」係監獄行刑法( 下稱本法) 修正施行

(即109 年7 月15日) 前所作成而屬本法原得聲明異議案件,依本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本法施行之日次日起30日內( 即109 年8 月14日前)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始為合法,詎原告遲至110 年6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越上揭期間而起訴不合法。

⒉又上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係屬觀念通知,並非作

成新行政處分,該函僅在通知原告原撤銷假釋處分效力仍繼續維持,自非本法第121 條規定之復審客體;原告繼就此函文提出「復審」聲請,被告嗣另以「駁回復審聲請函」通知原告上情,上揭2 函文既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從以之為標的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 實體部分:

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應撤銷假釋,再本件業經被告納入釋字第796 號意旨重新審視後,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必要,即以前開「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通知原告維持之理由,本件實無原告所陳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係違反前揭釋字意旨情形,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文,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

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物3)、「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文影本( 證物1)、「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影本( 證物2)及「駁回復審聲請函」影本( 本院卷第22頁) 等件可佐,堪信屬實。

(二) 原告就「原撤銷假釋處分」起訴不合法,請求撤銷該處分,不應准許:

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本件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撤銷假釋處分係於本法修正施行( 即109 年7 月15日) 前之109 年6 月12日作成,核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得聲明異議案件,依本法修正後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原應於修正後本法施行之日次日起30日內( 即109 年8 月14日前)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合法。惟本件原告遲至11

0 年6 月3 日始向監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翌日繫屬本院,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收件機關戳印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 頁) ,則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之訴,已逾越上揭法定期間而為起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 被告作成之110 年1 月14日「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應

認屬類如本法第134 條規定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性質,為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即應准許原告依本法規定之復審程序提出救濟;且本件原告已合法提起復審,被告自應就前開處分函文為復審有、無理由之決定:

⒈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典

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等型態。①典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②「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③「第二次裁決」,則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④「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 上900 號、108判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觀其內容,係經被告依據釋

字796 號意旨重新審酌原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及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基於該釋字闡述之特別預防考量後,認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並執行殘刑必要,故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核其決定,不惟單方、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即確認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效力應繼續維持) ,且所依據之審查標準除原有之刑法假釋相關規定外,亦已加入上揭釋字闡述之特別預防考量標準( 即該號解釋指摘現行規定「不區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均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違憲) ,亦即,此函文所援引之法律規範,已非原撤銷假釋處分所依循之刑法第78條等規定,而已加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規範標準為審查,則該函文決定所適用之法律,與原撤銷假釋處分顯然不同(故不該當上揭「第二次裁決」要件),即應認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性質,為典型之「行政處分」。再者,本件被告於依上揭程序自我審查後,亦有作成廢止原撤銷假釋處分之可能,此觀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所檢附之109 年12月10日「附件二:屏東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 證物2 參照) 中,於審查結果建議欄中業設有:「撤銷本案原撤銷假釋處分( 即恢復假釋) 」及「維持本案原撤銷假釋處分( 即撤銷假釋) 」等2 選項供審查機關勾選之情自明;益可證明被告所為上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應屬一有別於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新行政處分無訛,否則如僅以作成結果之不同( 即撤銷假釋及恢復假釋) 而予區分作成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論述自有不一,洵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監簡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可為參照。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為觀念通知,不得為本件爭訟之客體,並不可採。

⒊承上,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既屬行政處分性質而應

予原告救濟途徑,惟究應如何適用本法救濟程序?即生疑義。按該函文之被告機關自我審查源起,係本法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為因應釋字796 號解釋公布之新審查標準而設之又次審查程序,客觀上顯難認於本法於108 年修正時已能預料日後釋字796 號解釋之存在,並預設相應之救濟程序,揆諸本法現行關於假釋相關救濟制度,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顯非本法所規定之「廢止假釋」(第120 條之假釋後因重算刑期而廢止原假釋)及「不予許可假釋」(即本法第118 條之監獄報請假釋審查委員會之不許可假釋),爰或應比附援引而認,該函文屬情事相近之本法第134 條第1 項所定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相類似處分地位為妥適,並可由受處分人( 於本件即為原告) 依本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 之救濟,對受處分人之保障方屬周全。從而本件原告可就被告所為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依上揭規定提起復審,首堪認定。

⒋按本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

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則本件原告是否業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事涉原告是否已踐行本法規定之復審前置程序,於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攸關,自為本院應審酌事項。查本院前於審理中之110 年11月23日,曾函請被告機關應提出原告收受系爭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函,及其嗣提出之復審狀到達被告機關等時日之回執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34頁) ,以明原告遵守法定復審救濟期間情形,惟迄至本件判決時,並未獲被告機關回覆。而查,依被告提呈證物2 ,即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影本,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影本( 本院卷第22頁) 內容以觀,原告於收受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後,旋於110 年1 月18日即已提出復審狀並到達被告機關,此依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說明一內容可知;再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發函日期為

110 年1 月14日,則本件縱認原告最早係於被告發函當日即已合法收受該函文處分,距被告收受原告提出復審狀之

110 年1 月18日,尚未滿10日,則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復審,其聲請自屬合法,被告自應依本法第122條以下規定,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處分,為有、無理由之復審決定,方符規定。

(四) 被告作成之110 年3 月5 日「駁回復審聲請函」應認屬類

如本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復審不受理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自應准許原告依本法第

13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查被告於接獲原告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提起復審後,因認上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遂於110 年3月5 日以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 本院卷第22頁) 通知原告,有如前述。又原告本件起訴既一併請求撤銷上揭駁回復審聲請函,自應由本院檢視此函之性質是否得為爭訟客體,以明後續法律效果。經查,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觀其內容,被告於函文中明揭:「復台端110 年1 月18日復審狀. . . 本部110 年1 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410 號函係通知本部109 年6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050460 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監獄行刑法得提起復審案件」等語,顯然為被告本於監獄監督機關之職權,單一、對外,發生否准原告依本法提起復審法律效果之決定,揆諸前開關於行政處分定義之說明,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自屬一典型之行政處分無訛。又賦予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救濟程序既非本法修正時所得預見情事,且此類處分應循本法復審程序予以救濟等節,亦經說明如前,則第經比附援引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性質,應認為類如本法第13

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復審不受理」決定,即被告以原告所提復審客體並非本法第121 條第1 項範疇,決定復審不受理,此時,如原告再有不服復審決定時,自應准原告依本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提起撤銷訴訟,論述方屬連貫。

(五) 原告業就被告作成之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處分

合法提起復審,被告逕以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就前開復審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決定於法不合,原告自得請求本院撤銷之:

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復審決定訴訟,合於本法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

按本法第13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條第4 項復規定:「復審決定書未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經查,被告所為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決定,其上明顯未記載救濟程序之教示,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22頁) ,則本件原告自得於收受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日起3 個月內,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不受本法第135 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起訴不變期間限制,合先說明。案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之110 年11月23日,函請被告機關應提出原告收受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處分之回執等相關證據,以明收受情形( 本院卷第34頁) ,迄至本件判決時,猶未據被告機關回覆。惟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決定影本( 本院卷第22頁) ,被告機關之發函日期為110 年3 月5 日,且因被告機關未將救濟期間教示內容記載其上,本件應以3 個月期間計算原告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有如上述,則本件縱認原告於被告機關發函當日即已合法收受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原告自得於110 年6 月4 日( 含) 前合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係原告於110 年6 月3 日向監所管理員遞狀提起行政訴訟,嗣起訴狀於翌日即6 月4 日上午9 時39分許到達本院而訴訟繫屬,有原告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件戳章乙枚可稽( 本院卷第7 頁) ,則本件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法定起訴期間,即應由本院就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決定是否合法,為實質審理。

⒉被告就原告所提復審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承上,被告所為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既實質上屬類如本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性質而應准許原告提出復審救濟,則被告原應依本法規定循復審程序,由復審審議小組依本法第

123 條以下規定為復審有、無理由之實體決定。乃被告逕以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前揭復審之聲請,並生有如本法第131 條第1項第1 款理由之復審不受理法律效果,其駁回復審聲請之決定,即於上揭規定及說明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決定,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六) 原告起訴請求一併撤銷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未經被告復審前置程序決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按本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顯就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採復審前置設計。則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依上開說明,既類此假釋相關之處分地位,同應經復審決定後,原告仍有不服,方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推論及法理始屬連貫。而查,本件固據原告合法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提起復審,嗣並經被告以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類如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之聲請,然究其實質,被告( 因誤認非行政處分) 並未就原告本件合法復審為上函處分之實體審酌與決定,堪認本件並未經復審程序之實質踐行。則如逕由本院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函處分為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恐與本法121 、134 條規定之分層救濟制度( 即復審前置) 設計原意未合;況本件業據本院撤銷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復審決定,有如上述,被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即應依本法第121 條以下規定,循復審程序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為復審有無理由之實體決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仍屬救濟有方。從而本件自應待原告未來如就被告所為復審實體決定仍有不服時,再行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此部分聲明之爭執,方與行政訴訟救濟應有訴願前置相輔之一貫法理相符,並於本法上揭規定無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處分,既未經復審前置程序實質審決定,應認與本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且屬本院無從命原告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自應駁回原告上開請求。

(七) 末以,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復審不受理決定,既經本院

撤銷,且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亦經認定為,等同於本法第121 條第1 項之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或撤銷假釋處分而原告得提出復審救濟,再原告業就上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審聲請亦已說明如上,則被告自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循依復審程序辦理後續。又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處分,依被告所陳答辯資料( 證物2 參照) ,固曾經被告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11次會議」並經審查委員8 人出席,且有參酌執行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 報告) ,而為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決定,堪認該決定已就原告原撤銷假釋處分是否於釋字第796 號公布生效後續予維持爭議,依循相當密度之程序保障暨實體考量為審酌。然觀以前開會議出席者均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所屬保護司、矯正署及檢察司等機關人員( 證物2 ,109 年12月18日會議簽到表參照) ,核與本法第123 條規定之復審審議小組成員,即法定9 人委員中,應有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4 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 人,且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1/3 等組成尚有差異,即難謂又次賦予此類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相對人即受刑人,再為復審救濟,為疊床冗複而無實質意義,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109 年6 月12日「原假釋處分」部分,已罹於法定起訴期間而不應准許;㈡撤銷被告110 年1 月14日「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處分,未經復審前置程序,亦不應准許;㈢撤銷被告110 年3 月5 日「駁回復審聲請函」之決定,為有理由,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並應由被告循依復審程序辦理後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