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林則佑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第
2 項)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 第
1 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2 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112 條第2 項規定:
「( 第2 項)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受刑人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有不服,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應經申訴先行程序,如不服申訴決定,再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二、經查:
(一) 原告前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經被告監獄認定原告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以該監獄受刑人懲處書( 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 日( 110 年4 月23日至110 年4 月29日止)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天( 110 年
4 月23日至110 年5 月6 日) 及移入違規舍60日( 110 年
4 月23日至110 年6 月21日) 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而查,原告對原處分之懲處並未先向被告監獄提出申訴,嗣並於110 年10月12日透過被告監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訴願聲請狀」及被告監獄110年11月8 日屏監戒字第11000058560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未先經申訴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論原告訴之聲明為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項規定之何款訴訟,均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原告固主張,前業經向被告監獄以「言詞」提出申訴,惟
被告監獄未依監獄行刑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代為填具申訴書後循該條項程序辦理,自不得將逾期申訴之不利益歸屬原告云云( 原告110 年11月25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第3 頁下方內容參照) 。然查,除此節全未據原告於本件起訴伊始即聲明如上外,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監獄查明原告請求救濟情形,業據被告監獄以110 年11月8 日上函回覆本院:原處分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不服處分之書面或「言詞」申訴。則原告上揭主張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觀諸原處分之懲罰書下方備註欄中已清楚載明:「二、如不服處分,得自本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向本監提起申訴」等語,救濟之教示記載清楚、完備,佐參原告既能以書狀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本院,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尚能具體指摘原處分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等規定有違,堪認原告並非全無法律智識及撰狀能力之人,就原處分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亦依書面方式提出申訴救濟,必然知悉,從而縱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亦即被告監獄並未依原告以言詞提出之申訴依法辦理後續,不論原處分是否尚在法定申訴期間內,衡情原告必然會以書面方式再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主張上情。乃原告於110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8收受原處分後,及至近半年後之110 年10月12日,方首次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期間均未曾以任何出書面方式為申訴、不服原處分或請求被告監獄應確實依「言詞」申訴程序辦理後續之任何意思表示,有被告監獄提出之上函可證,益可證明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並未曾依監獄行刑法所定之任何方式就原處分為申訴。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可採。
(三) 再以,本件縱採最從寬認定而認,原告前於被告監獄或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查、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係原告就原處分之「言詞」申訴提出,並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督促被告監獄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6條第2 項辦理之意思,至多僅生被告監獄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另依監獄行刑法認定是否再循原處分經言詞申訴而為救濟之法律效果,並無從解為本件免經申訴前置程序而得合法提起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本件起訴既仍於申訴先行之法定要件未合,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被告監獄是否應於本件訴訟終結後,猶依原告主張辦理原處分之申訴救濟,自應由被告監獄本於法定職權酌定之。
(四) 末以,原告復主張,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
度毒偵字第1714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並無施用毒品情形,並就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詳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則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原告自得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然按:㈠縱認原處分有無效情形,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亦應經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而原告既未曾循申訴前置程序提起本件救濟,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㈡況按行政處分之瑕疵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係被告監獄就認定原告施用毒品事件所為之單方懲處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依原處分外觀,除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各款應記載事項外,並已依法送達原告收執,且其上亦已詳載不服原處分之申訴救濟途徑等教示記載,再原處分並查無同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之法定列舉無效事由,則原處分依通常智識判斷,難認有明顯瑕疵而有無效之情形。至他案機關就原處分事實之認定與被告監獄不同,僅屬原處分所持理由是否充足之爭議,實與原處分是否無效無涉,原告據上理由指摘原處分有無效情形並請求本院確認,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經申訴先行程序,於監獄行刑法第11
1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起訴自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