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110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邦定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8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09 年9 月7 日起在露天個人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onya126」刊登販售「馬祖頂級陳高88窖藏5 年」( 下稱系爭酒品) 之酒品1 瓶相關訊息,網頁畫面並顯示酒品照片、酒品名稱及售價等而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所為係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有違,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55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110 年1 月12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0014012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110 年
3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8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酒品係伊於牙醫師公會晚宴受贈而來,因伊全家均無飲酒之習慣,且不知酒品不能於網站販售,遂於10
9 年9 月間上網拍賣,然其真意並非要販賣酒類,只是要登廣告在拍賣網頁上面供給其受贈之對象作參考依據,伊事實上並無販賣酒品之真意,嗣經助理提醒後,伊認為有違法之虞,旋即下架蝦皮拍賣之販售資訊,並將系爭酒品贈予助理,卻不慎遺漏露天拍賣網站之販售資訊,迄至11月間伊才想起此事並立即下架露天拍賣之相關販售資訊,而該段期間,並未有人檢閱系爭酒品販售之相關資訊。嗣伊於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說明時,承辦人員利用伊上廁所時,在筆錄上擅自加入「我已知曉. . . 不能免責、免罰. . . 」等語,將伊未曾講過之話充作訪談筆錄之一部,且當下伊曾表明未曾因此牟利,酒品數量亦僅有1 瓶,更為初犯,不料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節,其處分不免毫無彈性。再者,法院判決常見帶有條件之緩刑,行政機關何以僅能依法行政?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顯見行政機關係有權得以衡量裁罰,詎原處分機關應為而不為,刻意忽略有利於行為人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接獲檢舉,查知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馬祖頂級陳高88窖藏5 年」之訊息,並於商品說明略以「全新未開封,朋友送的禮盒,因自己與家人都不喝酒,所以售出。600CC ,酒精濃度48%」等訊息,遂通知原告到府說明,並製作訪談筆錄。查該筆錄係於兩造確認無誤後製作完成,每頁均蓋有原告私章當作騎縫章,無從由任意一方自行竄改、抽換、添加不利之字句,是該筆錄均為原告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另查,露天拍賣網站公告「法令禁止限制規範」中,禁止項目第1 點已明確列出酒為法令上嚴格禁止出售之物品,原告既加入該網站從事網拍,在使用該網站拍賣物品前,本於使用者之責任及義務,詳閱網站公告事項應無困難之處。且原告既為醫師,主觀上認具有豐富之學識能力,應可期待其能意識到行為係屬不法,並負有查詢之義務,實無從諉為不知而免除處罰。綜上,原告將酒品訊息刊載於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係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 萬元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令:
(一)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二) 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13款: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四) 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在上開網站刊登酒品出售廣告,嗣
經被告認原告於菸酒管理法上揭規定有違,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嗣訴願經駁回後,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訟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3 幀、財政部國庫署109 年10月12日台庫酒字第10903433470 號函轉民眾檢舉相關資料1 份、露天拍賣網站照片4 幀暨法令禁止限制規範1 紙、原告109 年11月20日訪談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110 年1 月12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00140120號行政裁處書1 紙、屏東縣政府110 年2 月19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00140452號催繳函1 紙及財政部110 年3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8390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1 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4至53頁)等附卷可考,上情信屬實在。
兩造各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為是否於菸酒管理法上揭規定有違?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有違反?
(二) 原告本件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查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以上揭帳號上網刊登系爭酒品,除為原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露天拍賣廣告網頁截圖數幀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36至39頁) ,則原告本件案發時確實以電子購物之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堪以認定,原處分認原告上揭所為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有違,並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13款規定,依「第一次查獲」情節裁罰原告罰鍰1 萬元,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初主張,伊當時刊登系爭廣告並非要販賣,只是要提供給受贈者參考,看有沒有有需求的友人可以收受云云( 本院卷第69頁) ;惟查,原告自承案發時除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外,亦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相同廣告,且本件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尚載明販售金額為1,200 元,衡情如非本於販賣真意,原告自無須大費周章同時刊登廣告於2 網站上供人參考,況刊登廣告於拍賣網站上,其手續及流程遠比透過電郵或LINE通訊軟體直接傳送照片繁複許多,如僅供友人參考,大可以上揭簡便、隨手可為之通訊方式為之,再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略以:當時我是想說如果他( 助理) 不要的話,我就上網賣掉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 ,從而原告案發時刊登系爭廣告確實本於販賣之意而為,堪以認定,原告上揭主張,與常情未符,並不可採。
(三)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約詢伊到案說明時,趁伊不在現場,竄改筆錄內容,擅自載入「我已知曉. . . 不能免責、免罰. . . 」等語於筆錄上( 本院卷第7 頁起訴狀參照) ,此非伊之真意,伊實係不知法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亦明定不知法規得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伊除為首次誤違反法令規定外,亦屬不知情而有違法情事,被告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免除罰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及未依規定減免罰責之違誤云云。
⒈首查,就原告所指被告約詢筆錄有非出自其真意部分,依
卷附原告109 年11月20日在被告財稅局菸酒消費稅科2 樓訪談室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並查無原告所指上揭被告擅自載入之字句,且被告於詢及原告本件主觀違法意識相關疑義時,亦經載明於筆錄第3 頁之內容為:「
(問: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請問台端是否知道網路賣酒係違法行為?) 我之前不知道,經過那位朋友的說明我才了解的. . . 」等語( 本院卷第42頁) ;被告上揭筆錄製作內容,確實記載原告主張案發時「無」主觀違法意識( 即不知所為為違法行為) 之立場甚明,則被告並無在筆錄上記載原告係「知法犯法」情形,原告上揭主張,應有誤會。至上揭筆錄第4 頁之兩造問、答固係載明為:「( 問:本府再次跟臺端宣導,網路販賣酒品恐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55條規定,將依法裁處罰鍰,另倘臺端再次網路販賣酒品而觸法遭罰,將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13款規定屬第2 次查獲,將處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本府提供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1 份交予臺端參閱並解釋法令規定,臺端是否已瞭解規定?) 我已瞭解。」等語,惟筆錄上揭內容尚與原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相關法令無涉,亦無從認定本件有原告所指被告竄改約詢筆錄情形。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有於筆錄上登載不實,原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足取。
⒉第按,行政罰法第8 條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是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對於酒類、菸品不得販售與青少年之規定已行之有年,且於一般超商、雜貨店購物時,如有貌似青少年之人擬購買菸、酒產品時,店員均會要求其出示證件以辨年齡亦屬眾知之生活經驗,店鋪櫃台或明顯處亦均會張貼相關告示,社會大眾對上開規定之相關具體法律、法條或未有明確認識,然就菸、酒類商品販賣對象有所限制,政府並嚴禁青少年取得之情,應已深植一般民眾日常生活觀念中,衡以原告從事醫師行業,屬我國社會高學歷菁英,智識自較一般民眾為高,且原告為63年次,社會履歷豐厚,實難諉稱不知相關規範業已頒行有時,本件所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自應論罰,其所稱並無違法意識故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為「初犯情節輕微」而應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係就法條規範意旨有所誤解,按本條所謂「按其情節」,係指受裁罰者因有特殊情事而不知法律規定,即有減、免罰責必要,而本件並未據原告說明有何不知相關法律並屬情節可憫
(如不識字、未受教育等) 之情形,況原告智識程度之高而理應週知相關法律規範之情已說明如上,自無本條但書規定適用餘地。至原告主張之初犯並情節輕微而應減免罰責部分,查被告業援引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原告為初犯故而僅罰鍰原告法定最低裁罰金額1 萬元,除該等作業要點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規定而於法律保留無違,得為本院逕行援用外,原處分已然考量原告違反情節之輕並有此最低金額之裁處,則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應與減、免,亦屬無據,請求撤銷原處分,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