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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邦定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間之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上訴人應遵期提出補正「上訴理由」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