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建德訴訟代理人 徐繹豐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受原處分後,屢次變更公司名稱及代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由最新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倘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更正,本院將逕予駁回起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