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林君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原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同條第2 項規定:「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立法理由:「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 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交通裁決事件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起訴狀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100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徵收裁判費,則原告起訴時僅就原交通裁決部分繳納裁判費300 元(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77號),而就請求損害賠償3,100 元部分(本件110 年度簡字第27號)則仍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