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代 表 人 林士偉訴訟代理人 黃鼎懿被 告 徐名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馬吉瑞,嗣於110 年12月1日變更為林士偉,有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 年8 月25日具狀更正為31,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變,事證資料均可援用,且無礙訴訟進行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致有溢領108 年11月份之薪餉,共計新臺幣(下同)31,195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經核定於108年3 月27日志願士兵起役,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自108 年11月7日零時生效。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 日止(即108 年11月6 日),惟被告已受領當月薪餉,致溢領10
8 年11月份24天工作薪餉31,195元,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經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迄未返還溢領薪餉,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及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審定名冊及催繳存證信函
( 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被告既於108 年11月7 日停役,自該日起即無領取薪餉之法律上原因,故其自當日起至同年月30日領取之薪俸8,390 元、專業加給12,403元、志願役加給8,002 元及勤務加給2,400 元,合計共31,195元,核屬溢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31,195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1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95元及自11
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