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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號

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禹岑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幸苑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王奕軒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屏府訴字第49、50、5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6日屏環查字第11031736000號、110年5月1日屏環查字第11031752100號及110年5月4日屏環查字第110317978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遭民眾檢舉並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存證,其於110年2月12日17時50分、110年2月22日20時25分、110年2月27日7時22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門口前(下稱系爭土地),因任意丟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環境汙染,經被告檢視影像內容、審酌調查事實證據,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110年5月1日屏環查字第11031752100號、110年4月26日屏環查字第1103173600號、110年5月4日屏環查字第11031797800號(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10年屏府訴字49、50、5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職員利用停於本人住家庭院前之機車車牌號碼惡意行使職權,強迫原告受罰。原告於109年至110年向被告陳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訴外人林堂黨、林昭舜、林昭勤堆積廢棄物、亂倒垃圾、廚餘,惟被告職員仍以現場稽查未發現有將垃圾棄置於共有地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以垃圾有用藍色墊子蓋住違理由,縱容其每日繼續將自家垃圾桶往原告住家庭院堆積丟棄之行為。

㈡、本人確定沒有亂丟垃圾在系爭土地內,原告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家前庭院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家長,鄰居村建隆路105號亂丟垃圾在原告住家前,被告卻罰本人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原處分均係民眾陳情報案並提供明確之違規佐證資料,後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分別於110年2月12日17時50分、110年2月22日20時25分、110年2月27日7時22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門口前,或用腳踢、或隨意棄置一般廢棄物至地面之情形;且經被告調查,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惟原告並非共有人,故原告棄置口罩於他人土地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㈢、次查原告違規行為時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爰依環保署通知及裁罰準則規定第一次即應裁處新臺幣3,600元,第2次以上即按次重罰6,000元;被告因慮及此為鄰里間嫌隙至相互檢舉之案件,爰均裁處最低1,200元罰鍰,以兼顧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㈣、末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住戶長期堆積垃圾一事,業經被告數次派員前往稽查,並未發現有違反環保法令,且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更無從阻卻原告違規行為之不法性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父母同住於該舉發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居住於該處,則原告對於舉發地點之土地雖無所有權,惟仍有使用權限。

㈡、被告以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原告於該處放置廢棄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然原告既對該土地有使用權限,是否無權放置廢棄物即屬可疑,是本院認其並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對該處土地有使用權限,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惟原告行為倘有另違反其他規定,則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