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號
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唐洪安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被 告 鄭祺嚴
賴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四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34元,嗣被告2 人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付100,000元與原告,原告乃當庭以言詞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34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原已起訴部分可適用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鄭祺嚴於108年1月21日入學就讀空軍軍官學校,嗣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訓,復經原告核定退訓於109年5月6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4條請求被告賠償162,034元,被告未據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被告鄭祺嚴於108年1月21日入學,惟因個人因素提出退訓申請,經原告核定予以退訓,依行為時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賠償義務人自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扣除已清償部分100,000元,尚有162,034元未獲清償,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34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及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空軍軍官學校109年5月28日空官校教字第1090003052號令暨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空軍軍官學校109年5月28日空官校教字第1090003054號函暨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賠償辦法、切結書109年9月15日空官校教字第1090005349號函、110年2月3日空官校教字第1100005433號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是被告鄭祺嚴既於109 年5月6 日退學,核算生活費、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補助費、住宿費、健保補助費及相關減免等,合計應返還原告262,034元,另被告賴麗華則應付保證人連帶給付之責,經被告2 人當庭給付100,000元,尚餘162,034元。經原告向被告2 人追繳,被告2 人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2,0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