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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號

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唐洪安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被 告 黃建文

莊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空軍軍官學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黃建文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入學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嗣於107年9月12日自願退學,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即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77元,迄今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被告黃建文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10年班學生,前遭原告以107年9月27日空官校教字第1070006164號令核定予以退學,原告前於107年9月27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070006166號書函核定原告應賠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95,477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應賠償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77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認定的休學日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6年6月19日進空軍官校受訓,7月因家裡遭逢變故,原告至家中慰問時即已表明沒有就讀的意願。又因完成入伍訓兩個月可折抵民間兵役,故於106年8月18日結訓日後即未再返回軍校,官校長官表明,如確定無就讀意願請家長致電聯繫後即辦理退學。嗣於107年11月間空軍官校攜休學申請書至家中協助辦理,並告知為利作業不用寫日期,始造成賠償費用的計算為107年12月7日以前,而非事實上的106年8月18日。並對原告所述應之賠償金額爭執如下:

⒈主副食費:被告106年6月19日入伍,並於106年8月18日入

伍生結訓核定返校離家共計57日,依原告計算每日為104元,57天共計5,928元。

⒉服裝費:被告入伍訓結訓套量服裝時被告即具體表明不願

繼續就讀而拒絕套量,然軍中依命令為是,表述不被接受,故無奈下套量,後因學校寄往被告家中至今未拆封,實不應將服裝費10,583元列寄求償,被告願原物返還。

⒊住宿費:依原告計算每日為17.16元,57天共計978元。

⒋學雜費:依原告計算每日為118.5元,57天共計675元。

⒌綜上,原告所得求償金額應以76,496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黃建文入伍後57日便自行回家,遲至107年9月12日始辦妥退學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軍軍官學校107年9月27日空官校教字第1070006164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被告除就已領津貼部分不爭執外,認其在第58日開始未上學之部分不應收取伙食費及住宿費,且願退回制服等等茲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黃建文雖於口頭告知後便自行於第58日起返家,但被告黃建文既未辦妥休學手續,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在被告未請假亦未休學之狀況下,被告黃建文隨時都可回校就讀,原告自然也應該把未休學、退學之被告黃建文當成一般之學生看待,本就應為被告黃建文準備其正常就學期間原應有之一切所需。被告黃建文既已決定不再就讀,本就應積極辦理休學手續,以終止與原告之間的關係,而非不負責任地擺爛既不請假也不辦休學手續,只是單純嚷嚷:我不去了。被告黃建文雖一直聲稱本來就不想去念,也已經說了很多次了,但被告黃建文畢竟已經去了57天,且是否就讀與否也沒有人拿刀架在被告黃建文脖子上強迫被告黃建文,被告黃建文應對自己的決定負起全部責任,不唸了就應該好好處理相關流程,而非講講而已就不管了。故在被告黃建文未辦妥休學手續前,原告既依照一般情況提供原告就學時之所需,自得向被告就此部分加以請求,被告黃建文因自己之原因自行放棄不予使用資源,並不能據此免除其給付義務。

㈡、被告又稱:丈量制服時已表明不願就讀,不要測量,願退回制服云云。此部分同上理由,制服系量身訂做,倘非被告配合根本無從製作,被告黃建文雖一開始拒絕,後又配合測量,等同於被告黃建文最後還是同意製作,且對於該等量身訂做之物品,縱使退回對原告亦毫無意義。況被告黃建文尚且入學57日,對於被告黃建文當時究竟是否確定不願就讀,原告實難真實了解。被告黃建文雖然認為去念57日是因為可以做後續的折抵,所以才去了57日,並不是真的想要就讀,但被告黃建文這些想法是被告黃建文自己心裡的盤算;從外人看來,或許一開始雖然不願意,但既接受了制服測量,又入學了,外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黃建文後續並不打算繼續就讀;且如果真的只想就讀57日就好,那就要好好把後面手續辦理完成,不是人跑掉了不去了,就可以不管了。被告黃建文雖稱:怕變成像洪仲丘一樣,只好勉強測量制服云云。然被告黃建文的情形與洪仲丘完全不同,洪仲丘當時已在軍中,但原告測量制服時根本尚未入學,就是一般老百姓而已,更何況被告黃建文後來都有直接不請假也不休學直接拒絕上學的勇氣了,為何之前卻不敢拒絕測量,其實單純只是被告沒有意識到應該對自己的每個決定所帶來之後果負責任,被告黃建文僅是一廂情願認為:反正到時候我不要就好了。但被告黃建文既然接受測量,也製作好制服,就應該為此支出負責,這就好像走進餐廳,雖然沒有很想吃,但半推半就之下還是跟店家點餐了,店家做好之後,不管客人究竟要不要吃,這道菜都是要付錢的,而不是對店家說:我本來就沒很想要,反正我沒動筷子,你端回去給別人就好,我不要付帳。是故,對於量身訂作之制服,無論對於被告黃建文有沒有用途,既已為被告量身訂做,被告就應該就此部分買單。

㈢、至於學雜費部分亦是同理,被告黃建文既未請假,也未辦妥休學或退學手續,在正式退學之前被告黃建文隨時都可以回校,被告黃建文既然還具有在校生身分,原告據以收取學雜費,實屬合情合理。

㈣、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黃建文給付95,477元,另被告莊麗娟則應付保證人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5,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