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法定代理人為「丙○○」,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