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2號原 告 許世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4日分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為110年11月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10年10月5日14時04分許,分別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長生街與長生街25巷口、屏東縣長治鄉長生街與復興路路口、屏東縣○○鄉○○路00號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靠右停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分別製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之案發地點長生街25巷9號係屬自家公有地,非屬道路範圍;且被告以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事由對伊連續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顯不合理,原處分顯於比例原則有違;況原告並非故意不打方向燈,而係該種貨車方向燈會自行跳掉,本件即不應處罰原告,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而經比對影片及街景圖可知,原處分一之案發地點並未設置任何管制措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該處案發地點應屬道路範圍無誤。㈡又原告於影片中之數個違規行為雖相隔時間甚短,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人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而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
原告上開數個行為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法予以分別處罰。㈢末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中,關於第33條第1、第2項之情形,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情形之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非屬設站管制之道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分別依附表所示處罰條例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原告,應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一二OO元。」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一第2 項第1 款:「第七條之二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㈡第按:
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就連
續舉發之限制( 即違規地點需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 ,固僅明定於超速、低於最低速限,或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違規態樣,方有適用;本件違規既與超速、低於行車速限無關,且係於一般道路發生而非前揭列舉之高速公路等路段,原不在上開連續舉發規定適用之列。然就同一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裁罰是否過密而於比例原則有違,為裁罰機關裁罰時所應具體考量,既經上開釋字闡述明確,本件如經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為連續舉發當否之判斷標準,實與大法官會議上揭解釋意旨相符,並此一判斷標準尚屬明確而公信易生。況本件連續處罰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亦係處罰條例第33條第第1 項第6 款( 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所明定之違規處罰態樣,從而既違規態樣相同,僅違規路段性質有異,類推適用而援以上揭連續舉發、裁罰標準於本件,應無不妥。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連續舉發、處罰標準之( 類推) 適用,俾符比例原則,尚屬可採。
⒊被告固主張,原處分一至三之原告3 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應認係3個獨立之交通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均得獨立處罰,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
1 款連續裁罰標準規定無涉,應無( 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餘地等語。惟查,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之原告違規態樣均屬同一(均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且3 次違規之時間前後相距僅於1 分鐘內,除時間、空間顯屬密接外,核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所違反之法定誡命義務均為同種,依社會通念,堪認以廣義一行為認定為不致過苛。況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110 年12月7 日修正後,較舊法規定增加「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為首句,顯係立法者有意藉上開修正而積極闡明本條連續舉發、裁罰規定僅適用於「同一行為」之交通違規。再參照該條款仍將持續駕車超速、低於速限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認屬「同一行為」,而持續駕車超速或低於速限如依被告上揭主張及論述,並非不可依違章係發生於不同路段(公里數)而界定為數個不同之違規行為者,則依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最新修正後之立法意旨,堪認立法者應係有意就時間、空間密集之同種類持續交通違規行為,界定屬廣義之同一行為概念,否則超速、低於速限行駛之持續交通違規,將因「非」屬同一行為而永無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含方向燈) 違規態樣,於上開連續舉發、裁罰規定經最新修正後,並未排除而不得適用,同樣可證,時間、空間密接之數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亦可解釋為屬廣義之同一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職是,本件原告原處分一至三之違規,因時間、空間密接而僅論之以廣義之一行為,應認符合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最新修正意旨,本院承上⒉說明而認本件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規定,應無不合。又本件既經認定3次原處分得合併判斷屬廣義之同一違規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5條關於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處罰規定之適用,僅生原告所為廣義一違規行為得否及如何妥適連續舉發、裁罰之爭點,被告援引行政罰法規定而主張如上,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查原告案發時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路段,因經
民眾檢舉有本件交通違規情形,經舉發單位員警調查後認檢舉屬實,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內容屬實,即以附表所示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4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本院卷第20至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11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第25至3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31至32頁)、原告110年10月15日陳述單1份(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037120900號函影本1紙檢附採證照片13幀(第34至37頁)、屏東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屏警交字第110380072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檢舉相關資料影本各1紙、採證光碟1張(第38至4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24日高監屏字第1100293943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屏警交字第11038777600號函影本各1紙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㈣第查:
⒈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之原處分一發生地點屏東縣長治鄉
長生街25巷為自有土地,非為公用道路,即無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依本院函詢被告結果,業據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屏警交字第110387776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說明略以,上開地點係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合於處罰條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定義。又經本院依職權搜尋GOOGLE現場實景圖、地圖(本院卷第50至51頁)後,可認,現場確實並無限制公眾通行而劃設為私有地之設施現存,亦即,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該巷道而不受限制,況該處亦據縣政府編釘門牌而設為長生街25巷,自屬既成道路現況,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無訛,則原告主張如上,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未符,並不可採,合先說明。
⒉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所攝案發時行車紀錄
器畫面內容,於檔案編號「FILE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14:04:10至14:04:39許,得見,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時地,確實有左、右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對照(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從而,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堪以認定。而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連續3 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其發生時間前後未逾1 分鐘,且屬同一路段(長治鄉長生街銜接復興路) 之同一種類連續違規狀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揆諸上開說明,如經評價為廣義同一行為,堪認與社會通念相符且不致過苛。再依首開說明,原告同一行政違章行為之連續裁罰,自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
4 號解釋意旨檢視數次裁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而查,其中原處分一至二之原告歷次交通違規,違規地點相距均未逾6 公里,且歷次違規時間相隔亦未逾6 分鐘,惟確屬原告於行經1個以上路口(即長生街25巷長生街口、長生街與復興路口)後之又次違規始經員警舉發,亦有被告提呈之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9頁)及上揭GOOGLE地圖等可證( 本院卷第51頁)
,循依處罰條例上揭連續舉發、裁罰標準類推適用後,堪認本件以原處分一、二連續裁罰原告2次,並未失之過苛而有失比例,則原告上開關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等主張,即無可採。原告固主張,因爭車輛方向燈會自己跳掉,非原告行車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查,依據上開勘驗畫面內容,原告於附表編號1、2之路口轉彎時,係全未開啟方向燈而非使用後自行熄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況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有該方向燈之使用上特性,惟此為原告本應負注意義務者,自非得以之為藉詞而主張免罰甚明,一併敘明。至就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三,其案發地點經核,係原告自長生街左轉進入復興路後之該處違規(即原處分二)之同一路段,且原告於原處分二駕車行至原處分三之地點時,過程相距約於15公尺內,其間亦未經任何路口,此亦有本院前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循依上揭判別標準,於原處分二後之時間、空間密接狀況下,原告駕車未經1個以上路口,且相隔僅10秒內而顯未逾6分鐘,如仍以原處分三裁罰原告,即有失之過苛而於比例原則有違,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三即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1,200 元)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二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合計裁罰2,400 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三部分,既有應撤銷原因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三,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且由原告預納,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一至三,既其中原處分三經本院撤銷,而其餘請求經本院駁回,則本件即應由原告負擔其中2/3費用即200元公允,餘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命被告應返還裁判費100元與原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備 註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10月5日14時04分14秒/屏東縣長治鄉長生街、長生街25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被告110年11月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 /罰鍰新臺幣(同下)1,200元 本院卷(下同)第25頁、第20頁 原處分一 2 110年10月5日14時04分27秒/屏東縣長治鄉長生街、復興路 同上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 /處分內容同上 第27頁、第21頁 原處分二 3 110年10月5日14時04分35秒/屏東縣○○鄉○○路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靠右停車未打方向燈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 /處分內容同上 第29頁、第22頁 原處分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