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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5號

11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宏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8 月16日裁字第82-V1XA50148、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18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掌電字第V1XA50148 號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1XA50148、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找尋停車位,因員警攔停而停止找尋車位,配合稽查,員警即製開掌電字V1XA50148 舉發通知單,同時另一位警員表示,若不簽名將改開並排停車,且被告所提供採證影片未有原告下車畫面而與當時實際情形有別,該影片應有經過剪接、變造,又該警員職務報告所陳述,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扣安全帶、沒有下車等情皆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審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於畫有黃實線路段將車輛臨時停車,業已占用機慢車道二分之一的寬度,顯已有妨礙車道通行車輛之事實,而於員警稽查過程中,原告與員警發生爭執後,逕自未繫安全帶移動車輛,故本案非如原告所述為配合稽查移動車輛,而為原告逕自移動車輛且未繫安全帶,故員警依事實情形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㈡、另查,車道係為汽、機車通行之處所,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因原告車輛停於機慢車道,故勢必影響其他用路人出量之通行及進出之權益,原告此舉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違反者即應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處罰,此並不待另有標線或標誌予以規範;況原告係將車輛直接臨停於機慢車範圍,業已違反交通規則,而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可許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或停車場內停車,以免於車道上停車,至影響往來行人通行。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有掌電字第V1XA50148 號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繳納罰鍰新台幣1,500 元、300 元,合計1,80

0 元,應無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7 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2904400 號函、110 年

8 月5 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3123300 號函、110 年9 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36974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⒉法令解釋:

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10款。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

⑵、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 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 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4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6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本件經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⑴、錄影時間2021/07/09(時間下同)18:43:15

畫面為員警密錄器所攝,畫面中央棕色車輛為系爭車輛,停於路肩白色標線上方,跨越慢車道與路肩約半個車身。

⑵、錄影時間18:43:25

員警靠進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搖下車窗,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員警:麻煩出示證件一下。

駕駛人:出示證件喔。

員警:這邊是慢車道你車怎麼停在這邊。

駕駛人手指前方:我要載他,暫停,讓他下。

⑶、錄影時間18:43:42

駕駛出示證件。

⑷、錄影時間18:43:59員警走到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右方向燈閃爍。

⑸、錄影時間18:44:13

員警:請問這台車車主是?是什麼大名?你本人是不是?駕駛人:有什麼問題嗎?員警:違停阿,違規停車。

駕駛人:我只是暫時那個,欸,一樣是警察沒這麼嚴格的。

員警:你告訴我這個要做什麼。

駕駛人:人家要下車我不能停進來嗎。

員警:你看前面那個也是給他開單阿。

駕駛人:我引擎沒有關。

員警:這是慢車道,慢車道不能臨時停車。

駕駛人:我們要下車怎麼辦呢。

員警:你要找可以停車的地方。

駕駛人:我現在就在找,我現在就在找。

員警:但是你車子沒有在動。

駕駛人:我只是煞車踩著而已。

員警:我一樣告發你,如果有不服你去申訴好不好。

駕駛人:不要讓我申訴啦太麻煩了。

⑹、錄影時間18:45:13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往路邊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員警:我證件還沒還你。

駕駛人:我停這邊,我還在移動喔。

⒉從上開影片中可知,原告一開始車子是完全沒有移動,係

「靜止」於該處,且車身佔據半個車道,明顯與原告自稱:「靠右行駛找尋停車位,因員警攔停而停止找尋車位」不符,況且從影片中原告與員警的對話「員警:但是你車子沒有在動;駕駛人:我只是煞車踩著而已。」可知,原告當時確實是靜止的,並非一邊行進一邊找車位,加以原告車輛已占據車道一半,故確實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之情形無誤。

⒊從影片中可看到,原告搖下車窗時就未繫安全帶,而原告

在聽到要被開單後,就直接把車往前開,因此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是從影片中明顯可見的。⒋原告雖主張影片經剪接變造,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故仍得引用。而該影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從頭到尾一鏡完成,並無中斷或跳換畫面,故無從認為有何處經剪接變造,依照上開判例及法條意旨,應由原告就影片經偽造、變造提出舉證,然原告僅空言稱影片有假,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所言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8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