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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陳寶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8日所為裁字第82-ZEA2891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429.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為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3 月8 日製開裁字82-ZEA289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其違規地點需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才可連續舉發。惟本件被告先以裁字第82-ZEA289150號,裁罰伊於國道3 號南向430.3 公里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 下稱前案);嗣以原處分裁罰伊於國道3 號南向429.9 公里處,由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基此,被告係於同一路段上,於6 公里內、1 分鐘內對伊連續舉發2 張罰單,於上開規定有違,被告不察而據以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為民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錄影資料之檢舉案件,採證光碟中可見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又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高速公路下匝道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及下交流道後打錯方向燈之行為,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法自應分別處罰之,與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無涉。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緩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1 條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⒎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42

9.9 公里至430.3 公里處,經民眾檢舉有前案及本件共2次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並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檢舉內容查證屬實而向被告舉發,嗣被告以前案處分及原處分均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業就前案繳納罰鍰結案,惟就本件依上揭理由提起撤銷訴訟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3 月8 日裁字第82-ZEA28915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工路警察大隊110 年1 月8 日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10 年1 月28日陳述單影本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10 年2 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394號函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張(本院卷第27至36頁)、被告110 年9 月

2 日高屏監站字第1100203073號函檢附之採證光碟1 張(本院卷第44至45頁背面) 等在卷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該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109 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查原告就本件案發時,確有如前案處分及原處分認定之行

駛國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乙情並無爭執,並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前案及本件員警採證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則原告確於10

9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分別在國道3 號南向429.

9 公里、430.3 公里( 前案) 處,連續2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首堪認定為真。第查,前案處分及本件原處分認定之原告交通違規事實,除均為國道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違外,2 次違規行為相距未滿6 分鐘,且距離未逾6 公里,揆諸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民眾檢舉案件亦有適用之說明,則原告既已就前案認罰並已繳納罰鍰結案( 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函查結果參照) ,則原告即不應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否則即於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佐參原告已就前案裁罰處分認罰結案之情,原處分即於比例原則有違,而於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有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5